上海新泉玻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毛坤平与上海新泉玻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02民初3202号 原告:毛坤平,男,1973年8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迪(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泉玻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630320201U,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城市工业园区城银路77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泰州市。 第三人:重庆恒昇大业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08240127X2,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实验路38号荔枝街道办事处办公楼6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1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毛坤平诉被告上海新泉玻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重庆恒昇大业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坤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新泉玻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重庆恒昇大业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坤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从2023年2月24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被告从第三人处承接了重庆市涪陵区绿地新里秋月台项目幕墙工程。2023年2月24日,原告到被告承接的该工程工地从事搭设外墙钢管架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23年3月1日下午4点多钟,原告在工地从钢管架上拉钢管上去安装,在拉钢管的过程中钢管滑落导致原告右脚受伤,经诊断为右足踇趾远节趾骨骨折,被告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原告系为被告工作中受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新泉玻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司于2022年11月与绿地重庆公司签订了重庆涪陵区绿地新里秋月台项目外装工程项目,后于2022年12月与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上述工程分包给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金进场施工。我司与第三人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原告与我司之间也无任何劳动关系。 第三人重庆恒昇大业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述称,我司不是案涉项目的总包方,本案与我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2.证人***、***的证明书2份;3.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对于以上证据,本院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进行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1995年6月7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建筑幕墙工程施工、钢结构工程、建筑装潢工程等。2022年11月,被告承接了重庆涪陵绿地新里秋月台项目外墙工程。2022年12月,被告与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2021(劳务)-JD-3-2)约定,被告将上述案涉工程分包给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工程地点为重庆涪陵秋月门E5-02/01地块;工程内容为外墙装饰石材、铝板和不锈钢工程;工程工期为2022年12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被告委派***为现场负责人,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派***为现场负责人等内容。2023年2月24日,原告经案外人***(音译)介绍到上述案涉工程从事钢管外架搭设工作,由***(音译)与原告约定工资,平时工作由***(音译)负责安排和管理。2023年4月7日,原告向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年4月10日,该仲裁委作出渝涪劳人仲不字(2023)第18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事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具体到本案,虽然被告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但是原告现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系受案外人***(音译)的邀约一起工作,平时工作受***(音译)的安排和管理,工资也系与***(音译)商定,目前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案外人***(音译)与被告之间存在何种关联,也无证据证明***(音译)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毛坤平与被告上海新泉玻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毛坤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