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09民初5980号
原告:上海真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顾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新民,上海市商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上置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施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佳樱。
第三人:上海市松江区绿洲*********花园业主委员会,地址上海市松江区莘松路1288弄。
负责人:***,主任;支琤、**,副主任。
原告上海真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通公司)与被告上海上置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置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通知上海市松江区绿洲*********花园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绿洲*********花园业委会)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真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新民,被告上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佳樱,第三人绿洲*********花园业委会的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真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43,068.84元;
2、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工程款443,068.8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月1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
被告是绿洲*********花园小区(以下简称系争小区)物业管理单位。2014年10月,原告受被告委托,对系争小区内渗漏水的房屋进行维修,工程共分五期,前两期签了合同,工程款共431,201元,后三期未签合同,工程款189,316元,五期工程的工程款合计620,517元,扣除5%质保金,被告应当支付原告589,491.15元,但被告实际仅支付了146,422.31元,尚欠443,068.84元。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和逾期付款的利息。
被告上置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原为系争小区物业管理单位,2016年6月30日后不再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对原告所述的第一、二期的工程款总额和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没有异议,未付的工程款需要经过业委会同意才可支付。第三、四、五期维修工程没有签订过施工合同,不予认可。
第三人绿洲*********花园小区业委会述称,对原告所述第一、二期工程的情况没有异议。第三、四、五期工程没有按照规定流程进行,在征询业主意见的阶段没有经过业委会盖章确认,也没有签订施工合同,且施工后渗漏水的情况并未修好,故不能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原为系争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原告在系争小区先后进行了五期渗漏水维修工程施工,其中,被告就第一、二期维修工程与原告签订有《维修施工合同》,工程款共计431,201元,被告已经支付146,422.31元,第三、四、五期工程未签订施工合同。
审理中,本院委托万隆建设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对系争小区房屋渗漏水维修项目第三、四、五期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1月22日,该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松江区绿洲长岛星俪苑香岛花园房屋渗漏水维修项目第三、四、五期工程造价为189,316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6,09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维修工程合同》、《房屋渗漏水维修意见征询表》、《渗漏水现场勘察表》、《渗漏水零星维修项目表》,万隆建设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沪万价鉴字(2017)第3号《关于“松江区绿洲长岛星俪苑香岛花园房屋渗漏水维修项目第三、四、五期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可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于系争小区渗漏水维修工程第一、二期的工程款及已支付工程款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争议的第三、四、五期工程,原告依据被告提供的业主报修信息,到业主家中进行了现场勘察工作,取得了被告提供的征询意见表等,并依此进行了施工,虽然当事人并未就上述工程签订施工合同,鉴于此前同类施工均由被告委托原告进行,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施工合同关系,目前施工均已完成,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三、四、五期工程款,合乎情理,应予支持,工程款的金额按审价意见确定。至于系争工程的施工及款项支付是否经过业委会的审批流程,并不在原告控制范围之内,被告不得以此为由免除其付款责任。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五期工程的95%工程款余款,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自认系争工程于2016年5月底完成,被告也未对此提出相反意见,故逾期利息可从2016年6月1日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上置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真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43,068.84元;
二、被告上海上置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真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443,068.8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6月1日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55.84元,由被告上海上置物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鉴定费6,094元,由被告上海上置物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煌
审判员陶勇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