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民申34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丹阳开琳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丹北镇后巷滨江大道东。
法定代表人:朱中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丹阳市新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丹北镇新桥晨阳路。
法定代表人:陈亮,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金国。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中华。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丹阳市开琳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琳公司)、丹阳新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振公司)、朱金国、**、朱中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1民终2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日为2015年3月18日是错误的,本案的工程款利息应当从2013年6月1日双方签订《开琳家居工程结算单》时起算;(二)一、二审法院认定***不享有案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错误,案涉工程尚未办理竣工验收,***应当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新振公司出具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的时间不能认定为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开琳公司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日期及双方签署工程总结算的日期亦不能认定为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三)开琳公司在设立时及增加注册资本时明显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朱金国、**应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开琳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其唯一自然人股东朱中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且朱中华协助朱金国、**抽逃出资,应对开琳公司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案应当追加朱金国、**、朱中华为被告并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四)根据以上事实,本案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追加被告的规定及公司法司法解释关于抽逃出资的相关规定但并未适用,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开琳公司及朱金国提交答辩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的工程款利息应该自申请人***首次起诉主张付款之日起算正确,***对案涉工程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朱金国、**、朱中华对本案争议的工程款不应该承担清偿责任,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本案工程款利息起算日问题。本案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后付110万元,余款340万元,两年内分四次付清,案涉工程并未实际办理竣工验收等手续,双方于2013年6月1日签署结算单,本案欠款余额未达300万元,一、二审法院参照双方约定以***首次起诉主张付款之日即2015年3月18日为利息起算日,并无不当。(二)关于***是否享有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本案中,以2013年6月1日双方签署工程总结算单的日期作为起算点至***本次起诉主张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六个月,案涉房屋办理权属登记系为了抵押借款,以办理权属登记日期为起点也超过了六个月期限,故一、二审法院对***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三)对于朱金国、**、朱中华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开琳公司设立及增资时,均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验资报告,证实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金均已实际出资到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股东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更不足以证明朱中华协助朱金国、**抽逃出资,其二审中也未提出朱中华与开琳公司财产混同的上诉理由,故***的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四)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朱金国、**、朱中华已经是本案当事人,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左其洋
审判员 周晓璐
审判员 王 强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曹晓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