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阳市新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丹阳市新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爱德普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181民初3227号
原告:丹阳市新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743708093L,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新桥晨阳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嫚,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爱德普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862955-8,住所地丹阳市新桥镇101省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丹阳市新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振公司)与被告江苏爱德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德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赵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爱德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价款1500万元及自2013年12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原告对案涉厂房工程(厂房以及占有范围内的土地)折价或者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厂区的5号厂房约23315平方米的工程施工。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施工,于2013年7月竣工。2013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达成厂房抵偿工程款协议书,被告将原告施工的二幢厂房抵偿给原告以抵偿拖欠的工程款。抵偿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方将所涉厂房交付给原告。原告一直使用至今。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爱德普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1份,约定被告将其位于丹阳市新桥镇的五号厂房(约23315平方米)的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期为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6月30号,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定,按每平方米828元计算,以实际竣工面积为准,初定的合同价款为193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进行施工。2013年8月20日,原告的代表***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共同确认涉案工程价款按1960万元进行结算。2013年12月20日,原告的代表***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订厂房抵偿工程款协议书,约定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建设工程款1500万元;被告以原告承建的二幢厂房(建筑面积23600平方米)作价1500万元抵偿给原告,用于偿还结欠原告的工程款。
涉案厂房建设工程位于丹阳市丹北镇新桥被告爱德普公司内,东至新天洋西围墙外侧,南至镇中路,西至精密机电厂东围墙外侧,北至金松电器有限公司。该厂房建设工程已于2013年8月竣工,并由原告使用至今。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厂房及零星工程结账汇总表、厂房抵偿工程款协议书、丹阳市丹北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本案中,涉案工程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且双方达成了工程款抵偿协议。该协议在原、被告之间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将涉案工程厂房交付给原告,并已由原告使用至今。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原告再要求被告按照抵偿价格给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爱德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丹阳市新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2400元,由原告丹阳市新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邹亮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