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阳市新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景八宝、丹阳市新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丹后民初字第1737号
原告***。
法定代理人***(系原告弟弟),男,1975年6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丹阳市新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新桥镇。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
被告高定方。
委托代理人***,系丹阳市访仙建筑工程有限。
被告***。
原告***与被告***、丹阳市新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定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丹阳市新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高定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原告在被告***个人承包的丹阳市访仙镇工业园办公楼工地从事木工作业。9月12日,由于缺乏安全保障措施,原告不慎从高处坠落致伤,当即被送往丹阳市中医院抢救治疗,9月28日出院后转南京悦群康复医院。2012年12月25日达成调解协议后,原告继续住院至2013年4月6日转至溧阳市天目湖福恬康复医院治疗,2013年4月12日至28日在丹阳市中医院行引流手术。2013年7月1日,原告转回四川华西医院进行法医鉴定,后原告回巴中市巴州鼎山镇康复休养。2013年8月8日,四川华西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论为:***患脑外伤致精神障碍,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3年9月16日,原告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程度为壹级工伤伤残,误工为终身误工,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时限为长期护理,后期医疗费:颅骨修补约三万元等。2013年11月27日,经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判决,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的监护人。事故发生后,被告***与原告之父***、原告之子**达成调解协议,对原告于2012年12月26日前的医疗费284000元全部支付,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做一次性补偿720000元。后根据原告伤情,原告认为费用过低,提出反悔遭拒。
2013年3月11日,原告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丹阳市新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仲裁查明:2012年6月29日,丹阳市新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建的访仙工业园某厂房瓦木工部分发包给高定方。2012年6月30日,高定方将上述工程瓦木工部分发包给***,***将木工部分发包给***,并签订了承揽合同。高定方、***、***均无瓦木工施工资质。2013年5月2日,仲裁裁决:对***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虽在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但被告丹阳新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高定方,高定方再转包给无资质的***,***再转包给无资质的***,均未尽到审查义务,安全保障措施不力,四被告负有共同过错,均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虽与原告之父及子达成调解协议,但协议不能剥夺原告依法提起诉讼的权益,且显失公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扣除***已支付的720000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6433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双方纠纷在访仙司法部门该案已处理结束,并且有原告的父亲及儿子代理签名。现我不同意再赔偿原告损失,也没有经济能力。
被告丹阳市新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的主体不适格,起诉高定方的主体也不适格。我公司是有建筑资质的建筑企业,在承建昊峰公司的建筑工程时,将劳务部分、木工、瓦工部分分包给丹阳市访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合法的,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高定方,高定方具有建筑分包、劳务分包一级资质。访仙建筑公司依照营业的范围将木工部分又分包给原建筑公司的***,***也是有资质的。***将木工分成几个组,其中一组由***来负责。***组有原告及原告的妹夫等数名木工,原告应与***存在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身体受到伤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责任。综上原告所诉其他被告的主体不符。根据丹阳市访仙镇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书,从原告受伤到调解处理结束,均认定相对人为***,从来没有找过其他被告。调解时,原告尚未经过伤残鉴定,是原告的父亲及儿子主动到访仙镇政府要求处理,才与***达成协议,是原告父亲与儿子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的,且已履行完毕。**告以所谓的显失公平来推翻此协议,要求其他被告来补充赔偿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应依法驳回。
被告高定方辩称,新振建筑公司承建了昊峰公司的工程,将劳务部分发包给访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然承包合同中没有访仙公司盖章,但高定方是访仙建筑公司的经理,签订合同系职务行为,原告起诉高定方个人的主体不符,而访仙建筑公司有建筑作业分包、劳务分包一级资质。原告与访仙建筑公司不存在提供劳务的事实,原告是一直跟着被告***从事木工工作,所有工资均是被告***支付。原告在向丹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在庭审中也明确他是受雇于被告***的。原告发生事故后一直向被告***主张赔偿,***与原告之间已经访仙镇政府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调解协议并全部履行完毕,这份协议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应认定为有效协议。综上,请求驳回对被告高定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应诉,但于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是受***雇佣从事木工工作,由***支付工资和承担了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被告是主体错误的。被告是具有建筑从业资质的人员,并非原告所说没有资质。原告受伤后由其父亲、儿子经访仙镇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再提起诉讼没有道理。我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其承包的访仙工业园昊峰工程塑业有限公司厂房工地上做木工。2012年9月12日上午8时许,原告不慎从高空坠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丹阳市中医院进行治疗,其伤被诊断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住院期间行开颅手术。2012年9月28日,原告转至南京悦群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植物状态。2012年12月25日,原告的父亲***及儿子**(乙方)与被告***(甲方)在丹阳市访仙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就原告受伤事故作出一次性调解处理,由***一次性补偿乙方人民币720000元,协议签订之日前的医疗费284000元由***承担,之后的手术费、医疗费由乙方自行处理。调解协议签订后,被告***已按协议内容履行完毕。后原告又转至其他医院治疗。
2013年3月30日,原告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被告新振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其仲裁请求。2013年11月27日,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经***申请,判决宣告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为其监护人。**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6433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所承包的木工工程部分系由被告丹阳市新振建筑工程公司承包后经被告高定方、***分包获得。
以上事实,由调解协议书、仲裁裁决书、工程合同、承揽合同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在被告***承接的工程中施工,双方形成劳务关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工作时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被告***未能尽到安全防护责任,故双方均有过错,其中***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事发后因受伤严重处于昏迷状态,无法行使自身的权利,原告父亲、儿子在此情形下以直系亲属身份参与赔偿处理,履行了监护人的职责。调解时,原告伤情虽尚未最终确定,但已经对全部损失进行了全面考虑,所获赔偿金额与其伤情及过错程度相当,且及时得到履行,并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该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协议并未获得原告的委托授权,应属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该调解协议履行完毕,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终止,而被告丹阳市新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定方、***即使承担连带责任也因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而终止,**告要求被告按重新计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93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张勇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