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阳市新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XXX与丹阳开琳家居有限公司、丹阳市新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181民初2431号
原告:XXX,男,1958年9月24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新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林虎,江苏东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阳开琳家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660801380H,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后巷滨江大道东。
法定代表人:朱中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金辉,丹阳市后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丹阳市新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370809-3,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新桥晨阳路。
法定代表人:陈亮,总经理。
被告:朱金国,男,1967年2月9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
被告:汪励,女,1966年5月8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
被告:朱中华,男,1968年12月27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金辉,丹阳市后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XXX与被告丹阳开琳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琳公司)、丹阳市新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被告朱金国、汪励、朱中华参与诉讼。原告X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林虎,被告开琳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中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金辉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新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X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林虎,被告开琳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中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金辉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新振公司、朱金国、汪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开琳公司、新振公司支付工程款28878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工程交付之日至生效判决确定之日计付利息;2、原告在上述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本案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被告朱金国、汪励在其抽逃出资本息20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开琳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被告朱中华对被告开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份,经他人介绍原告与被告开琳公司洽谈了该公司厂房工程施工项目,原告按该公司提供的四层施工图纸进行了预算报价,此后原告以常州市中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开琳公司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厂房,工程内容为土建工程,开工日期为2010年6月10日,工程总价为8500000元(单价515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6556.69平方米),施工代表为原告,以及工程款支付等相关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工程施工,因常州中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办理外地施工企业进入丹阳市场施工许可手续,常州中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出,被告新振公司经被告开琳公司同意后进入。此后,原告和被告开琳公司以被告新振公司的名义办理了工程施工验收手续,被告开琳公司现已领取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原告按合同约定内容完成了全部工程施工,同时根据被告开琳公司口头指示加盖了第五层及部分六层房屋,并已全部施工完毕。2013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开琳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并签署了工程结算单:兹有XXX承建的丹阳开琳家居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已全部施工完成,经双方友好协商结算如下,本工程总结算金额为10850000元。被告开琳公司至目前为止,总共支付工程款7962200元,尚欠2887800元未付。被告朱金国、汪励作为被告开琳公司股东实际抽逃出资20000000元,被告朱中华作为被告开琳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公司变更后的唯一股东,从其个人账户中支付公司工程欠款,被告朱金国、汪励、朱中华均应对被告开琳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依法诉讼来院。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被告开琳公司的工商档案信息,证明被告开琳公司设立时股东组成、注册资本、设立后的股东变更和注册资本变更等工商信息,进一步证明被告开琳公司的股东朱金国,汪励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开琳公司现在的股东朱中华也存在出资不实的行为。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2010年5月份,原告和被告开琳公司经友好协商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单价为515元每平方米,施工面积为16556.69平方米,施工代表为XXX等相关合同内容,进一步证明该工程为四层。
3、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复印件,证明2010年5月25日,被告开琳公司与丹阳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工程的名称为厂房,规模为16800平方米,进一步证明该工程为四层。
4、开琳公司工程总结算单复印件,证明原告承建的被告开琳公司厂房工程已经全部施工完毕,经双方友好协商确认工程总结算金额为10850000元。
5、工程款支付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开琳公司向原告直接支付的工程款金额。
6、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是由原告全部施工承建,被告开琳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双方借用被告新振公司名义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事实情况。
7、工程现状照片打印件2份,证明涉案工程的现实状况,工程已经交付给被告开琳公司并实际使用。
8、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明涉案工程的所有人被告开琳公司已经于2013年4月1日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领证人为朱中华,房屋建筑面积为20680.30平方米,进而证明涉案工程质量合格,不存在明显质量问题。
被告开琳公司、朱中华均辩称,1、从程序上讲,原告不是诉讼的主体,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的建设工程合同,原告也没有承建工程的资质。2、被告是与被告新振公司签订的建设合同,因此原告的诉讼主体应当为该公司。3、针对上述工程,至今还有大量的未建工程,主要有第五层部分墙体未建、一到六层所有的水泥地未造平、四层防水工程未按照图纸施工、四、五层大梁未按图纸要求施工,且存在偷工减料的行为,给整个工程带来了安全上的隐患,空中花园至今没有完工。综上,这个烂尾工程导致被告至今未能真正交付使用,给被告造成了大量的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开琳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1、苏州市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的安全问题意见及相应的图纸8份,证明涉案工程经该公司检测后存在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
2、照片2份,证明涉案工程部分未建的事实。
被告新振公司、朱金国、汪励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份左右,原告XXX以挂靠常州中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开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琳公司位于丹阳市丹北镇后巷的厂房土建工程,该工程由苏州市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负责设计,由丹阳市建设监理中心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监理,根据约定的建筑面积及包干单价,该工程总价为8500000元(单价为515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6556.69平方米),竣工验收合格后结算的建筑面积按实际竣工面积计算,结算时不作增减,此后双方还就工程范围、施工工期、工程质量与检验、工程款支付等进行了约定。后因常州中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办理外地施工企业进丹施工许可等原因致使原告未能以该公司的名义施工,原告自行组织施工,施工过程中双方对工程项目进行了变更,在原建筑基础上增加了五层、局部六层。施工完成后,双方实际未办理竣工验收。2013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开琳公司工程负责人即被告朱中华就工程进行了总结算,结算金额为1085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开琳公司先后支付工程款7962200元,尚欠工程款2887800元未付。为索要工程余款本息,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诉讼来院。
另查明,该工程施工完成后,原告与被告开琳公司借用被告新振公司的名义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据此被告开琳公司于2013年4月1日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丹房权证后巷字第××号),建筑面积20680.30平方米。自2014年7月份左右,被告开琳公司已就该房屋对外招商。
再查明,2015年3月24日,苏州市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受被告开琳公司委托,就涉案房屋依据现场及设计图纸审核提出意见:二、三、四层楼面按图施工,五、六层楼面未按图施工,缺少横、竖梁,存在安全隐患。
被告开琳公司自2007年4月11日登记设立,注册资本2000000元,由股东即被告朱金国、汪励各实际出资1200000元、800000元组成。2012年12月,该公司变更注册资本为20000000元,由股东即被告朱金国、汪励在原出资基础上各实际增加出资10800000元、7200000元组成。现该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为自然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朱中华。
上述事实,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委托监理合同、情况说明、工程总结算单、房屋所有权存根、安全问题意见、工商登记资料等书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实际承建被告开琳公司厂房工程,因不具备建设工程所必需的施工资质,故双方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该建设工程虽未经双方实际竣工验收,但被告开琳公司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不仅借用被告新振公司的名义于2012年2月22日向产权登记部门出具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其验收意见称“工程建设程序规范,能按设计及变更施工,基础、主体分部合格,外墙、屋面、门窗无渗漏现象。屋面、装饰分部合格。水电安装分部合格,技术资料基本齐全,同意交付使用,并做好回访保修工作,单位工程评定合格”。且向丹阳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委员会提出工程质量咨询申请,由该委员会提供咨询服务,该委员会组织有关工程技术人员现场勘察、审核图纸等,依照民用建筑相应的标准、规范,于2013年3月25日出具告知书(丹质询2013字第017号)称,至目前为止,暂时未发现明显影响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等方面的质量问题,该工程正常使用情况下能满足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基本要求。被告据此已领取了房屋产权证,并已对外招商,应视为实际使用,使用即使未经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也应认定其以行为认可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自愿承担工程质量瑕疵与风险。被告开琳公司认为大量工程未完工,影响工程安全,但拒绝就工程主体结构安全进行质量鉴定,却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为由拒付工程价款,理由不正当也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可。苏州市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的安全问题意见,因该公司并非双方共同委托的具有相应鉴定专业资质的单位,且系该公司仅凭目测出具的意见,不具有专业性和可靠性,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与被告开琳公司于2013年6月1日达成工程总结算单,虽结算单系复印件,但被告朱中华作为该工程负责人认可系其所签,且载明了工程已全部施工完成,工程总结算金额为10850000元,应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即使按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的面积20680.30平方米,参照双方约定单价515元每平米计算,所得总价10650354.5元,也与结算总价10850000元相差不大,也能印证上述结算总价来源的合理性。原告自认被告开琳公司先后累计支付工程价款7962200元,被告开琳公司对工程价款支付负有举证义务但未能举证,本院可以确认尚欠工程款2887800元。原告主张被告新振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因原告及被告开琳公司均称系借用被告新振公司的名义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并以此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新振公司并未参与工程施工,故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对该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朱金国、汪励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主张被告朱中华作为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明显不足,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鉴于双方未实际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且双方于2013年6月1日才进行工程价款总结算,本院支持以原告首次起诉主张付款之日即2015年3月18日为起算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新振公司、朱金国、汪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丹阳开琳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X工程价款2887800元,并按年利率6%承担自2015年3月18日至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0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4902元,由被告丹阳开琳家具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将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
审 判 长  马俊辉
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
人民陪审员  刘瑞荣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红俊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