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华隆久恒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曹耀华诉上海华隆久恒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案号:(2008)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2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耀华。
  委托代理人王志祥,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隆久恒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炳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溪煜,上海沪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
  委托代理人李天培,上海市广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耀华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8)普民一(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起,上海上汽大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汽大众”)委托被上诉人上海华隆久恒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久恒公司”)对其位于嘉定园汽路安亭配件仓库内的设施提供维护服务,双方为此于2004年8月签订“仓库设施维护委托协议”一份,具体服务内容:1、对10KV电力变配电站设施进行巡视、抄表,并做好电流运转的记录;2、仓库的配电、照明、通风机组设施;3、仓库的给水系统;4、仓库的卫浴设施(包括电加热锅炉的管理);5、配电间的日常维护;6、发电机日常维护及运行维护。防雷设施的日常维护;7、负责对高低压设备进行操作,并做好电压的相关记录,期限为一年。该协议履行结束后,双方于2005年8月9日又签订同样的协议书一份,期限也为一年。该协议履行中,双方经协商到2006年2月底终止。届时双方终止了该协议的履行,华隆久恒公司收到了上汽大众支付的服务费人民币1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原审另查明,华隆久恒公司于2004年8月8日与曹耀华、***签订仓库设施维护项目委托安全协议书一份,协议设置格式甲方为华隆久恒公司,乙方为***、曹耀华,确定华隆久恒公司履行之义务由乙方实际履行,期限为一年。2005年8月8日,华隆久恒公司与曹耀华又签订同样内容的协议,但协议设置格式华隆久恒公司为甲方,曹耀华为乙方;2005年8月9日,华隆久恒公司与***也签订同样的协议,但协议设置格式华隆久恒公司为甲方,***为乙方,期限也为一年。曹耀华认为华隆久恒公司应支付其2005年至2006年设施维修服务费100,000元中的94,000元(按协议的94%收取),而华隆久恒公司对支付对象仅为曹耀华提出异议,故曹耀华诉请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其与华隆久恒公司于2005年8月8日签订的“仓库设施维护项目委托(安全)协议书”;2、华隆久恒公司支付其设施维护人工费9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审审理中,曹耀华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华隆久恒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其设施维护人工费94,000的利息(自2006年2月28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曾就本案中争议之款项于原审法院对华隆久恒公司另案提起诉讼,要求华隆久恒公司支付设施维护人工费47,000元;因***于该案中之主张与本案中作为第三人的主张相重复,故***已撤回起诉,对其主张要求于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华隆久恒公司自上汽大众处取得的设施维护人工费为100,000元,按约扣除税款后,实际应支付94,000元,曹耀华及***对此均无异议,对该金额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曹耀华、***均依照各自与华隆久恒公司签订的2005年协议书,分别向华隆久恒公司主张系争钱款94,000元,曹耀华主张华隆久恒公司全额支付,***主张华隆久恒公司半额支付。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分析,曹耀华与***原系合伙关系,于2004年作为共同一方与华隆久恒公司签订协议书,以华隆久恒公司名义承接上汽大众的委托维护项目,该协议已履行完毕,曹耀华及***亦从华隆久恒公司处取得上汽大众支付的项目维护费,华隆久恒公司从中并未获取差价。本案争议的2005年协议书系对2004年协议书的延续签订,不同之处仅在于2005年协议书系华隆久恒公司与曹耀华、***分别签订,其余包括维护项目名称、地址、范围、期限、维护费等协议内容均完全相同,华隆久恒公司亦辩称上述两份2005年协议书实际应为同一份协议书,对此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因曹耀华与***所主张的项目维护费实际基于同一份协议书,故本案中对曹耀华及***的主张一并处理。因2005年协议书实际系曹耀华及***作为共同一方与华隆久恒公司签订,且华隆久恒公司对支付94,000元无异议,故华隆久恒公司应向曹耀华及***共支付94,000元;至于曹耀华、***之间对该款项的具体份额分配,因涉及双方合伙的法律关系,本案中不宜作出处理,曹耀华与***可另案通过合伙纠纷诉讼确认双方各自应取得的份额。此外,鉴于曹耀华、华隆久恒公司双方事实上已合意提前终止合同,且合同约定的期限已届满,曹耀华要求解除2005年协议书的诉讼请求已无支持的基础,故对曹耀华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至于曹耀华于审理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华隆久恒公司支付相关利息之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华隆久恒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曹耀华、***仓库设施维护费人民币94,000元。二、对曹耀华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3,330元(曹耀华预付),由华隆久恒公司负担;原二审受理费3,330元(华隆久恒公司预付),由曹耀华负担1,665元,***负担1,665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曹耀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华隆久恒公司单独构成承揽法律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来的承揽合同已履行完毕,不存在任何异议。曹耀华与***不构成合伙法律关系,事实上系雇佣法律关系,***在曹耀华处工作并领取工资报酬,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合伙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曹耀华单独受领承揽费,并判令华隆久恒公司给付逾期利息(至判决生效日止)。
  被上诉人上海华隆久恒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曹耀华与***就是以合伙的身份出现的,相关的费用也是由二人共同领取,同意将94,000元向曹耀华、***支付。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其与曹耀华是合伙关系,双方2004年、2005年的帐目是明确的,即各半平分承揽费用,现曹耀华要求单独受领承揽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原审应当明确曹耀华、***各半受领承揽费,希望二审可以明确二人应得的份额,避免讼累。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现各方对于应由华隆久恒公司向合同相对方支付仓库设施维护费用94,000元均没有异议。争议在于该笔费用应由曹耀华单独受领还是由曹耀华与***作为共同一方受领。从各方提供的证据看,自2004年起,曹耀华与***即作为共同一方与华隆久恒公司签订设施维护协议,第一年协议履行完毕后,华隆久恒公司与上汽大众续签合同,并仍旧交由曹耀华和***二人进行维护,虽然华隆久恒公司与二人分别签订了协议,但从二份协议可见履行的是完全一致的内容,且2005年华隆久恒公司与上汽大众所签的维护协议中也将二人列为共同的管理操作人员,曹耀华亦确认2005年协议签订后***实际参与过维护操作,故应当认定曹耀华、***系本案争议合同中与华隆久恒公司发生法律关系的共同一方当事人,而曹耀华上诉称其与华隆久恒公司单独构成法律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依据华隆久恒公司和***的述称,自始曹耀华和***二人即为合伙关系,曹耀华上诉称二人仅为雇佣关系,但与二人之前作为共同一方签订协议和参与设施维护以及分配收益的书面证据显然相悖,曹耀华对其主张无法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项理由亦不予采纳。因此,原审判由华隆久恒公司向曹耀华、***二人支付维护费依法有据。至于***提出应确认二人所应得的份额,因双方对受益分配认识不一,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本案中不作份额的确认,双方可另行解决。另,曹耀华诉请华隆久恒公司支付利息,因曹耀华和***对如何受领维护费用始终存有争议,故原审对曹耀华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由于本案在发回重审后,本院已将原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全额退还给华隆久恒公司,故原审法院在重审判决中对原二审案件受理费负担的处理有误,本院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30元,由上诉人曹耀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晓镍
  代理审判员 肖光亮
  代理审判员 赵  炜
  书  记  员 夏秋凤
    二OO八年八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