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金融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沪74执异127号
异议人(被申请人):上海中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叶新支路70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异议人(被申请人):上海中锦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中厍北路67号115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保全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区长阳路1288号。
负责人:***,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保全申请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营业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1500号、1530号。
负责人:***,该分行行长。
被申请人:上海锤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区景星路373号7号楼230室。
被申请人:上海集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区长阳路568号5楼。
被申请人:上海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武威路789号628室。
被申请人:***,男,195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申请人:**,女,195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申请人:徐睿,男,198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本院在审理(2020)沪74民初3436号案件中,依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支行)、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上海分行)申请,于2021年1月14日作出(2020)沪74民初343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上海锺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集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中锦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锦投资)、上海中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锦建设)、上海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睿财产,后本院依法保全了上述被告的相关财产。中锦建设、中锦投资不服,向本院书面申请异议。
异议人中锦建设、中锦投资称,请求解除(2020)沪74民初3436号案中对超标的保全部分中两异议人名下全部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事实和理由:对于本案包括异议人在内所有被告财产保全的总保全金额不得超出财产保全裁定所确定的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868,370,926.73元。但本院已经实际查封了上海锺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集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位于**区X街坊XX/X丘的土地及其上的在建工程、以及上海市**区***路XXX弄X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弄X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弄X号XXX、XXXX;XXX弄X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其中仅**区X街坊XX/X丘的土地及其上的在建工程即包括一百余套未出售商品房,该在建工程的价值也已经远远超出本院裁定保全的金额1,868,370,926.73元。在此基础上本院再保全锤伟、集伟公司的房产,以及申请人的银行存款,属于超标的查封。
保全申请人建行**支行辩称,两异议人所提出的已保全的**区X街坊XX/X丘的土地及其上的在建工程与**区***路XXX弄X号、X号、X号及X号相关房屋为一体,不应当重复计算。且异议人主张该在建工程价值超过裁定保全金额,但并未举证予以证明。此外,**区X街坊XX/X丘的土地及其上的在建工程已经为国家开发银行设定了第一顺位的抵押权,此时确定财产保全金额时应当扣除第一顺位的抵押权金额后,本案中也不存在超标的查封的情形。
保全申请人北京银行上海分行及其他被申请人未发表诉讼意见。
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作出保全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上海锺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集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徐睿银行存款共计人民币462,585,870.36元或查封、扣押五被申请人相同价值的其他财产及权益。2021年1月11日,建行**分行、北京银行上海分行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申请人上海锺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1月1日)共计人民币1,868,370,926.73元。同日,申请人申请追加上海中锦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中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作出(2020)沪74民初343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上海锺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集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中锦投资、中锦建设、上海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睿银行存款共计人民币1,868,370,926.73元或查封、扣押八被申请人相同价值的其他财产及权益(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自冻结之日起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自查封、扣押之日起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自查封、冻结之日起三年)。之后本院查封了上海锺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集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位于**区X街坊XX/X丘的土地及其上的在建工程、以及上海市**区***路XXX弄X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弄X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弄X号XXX、XXXX;XXX弄X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室房屋。并冻结了中锦建设名下的存款。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对象为本院保全财产的数额是否明显超过民事裁定书确定的财产保全的标的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根据原告建行**支行、北京银行上海分行变更后的诉请,其主张暂计至2021年1月1日的诉讼标的为1,868,370,926.73元,中锦建设、中锦投资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申请保全中锦建设、中锦投资财产,本院对此申请予以准许。关于已被保全不动产的价值判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拍卖财产经过评估的,评估价即为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未做评估的,保留价由人民法院按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该条第三款规定,如果出现流拍,再行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本案中,异议人中锦建设、中锦投资并未提供已被保全的**区2街坊23/2丘的土地及其上的在建工程价值的评估报告,且如果被保全房屋出现流拍,还需要按照前次保留价的80%计算,被保全的不动产变现价值将会进一步降低。原告建行**分行、北京银行上海分行在本案中还主张以本金1,794,828,170.18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该金额目前也尚不确定。根据上述分析,结合本案中已经被保全的不动产及账户内存款情况,异议人中锦建设及中锦投资称本院在已对不动产进行保全的情况下,仍对其账户内存款进行保全构成超标的保全,依据尚不充分,故对此异议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上海中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中锦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朱焓洄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