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民辖终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家开发银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锺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景星路373号7号楼23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集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阳路568号5楼。
法定代表人:徐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江宁路1222号。
法定代表人:徐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昌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路622号D座312室。
法定代表人:郑海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锦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中厍北路67号115室。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叶新支路708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武威路789号62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睿,男,198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5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国家开发银行、上海锺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集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昌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中锦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中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初2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1.案涉《***2、3号街坊旧区改造项目人民币资金银团贷款总合同》(以下简称《总合同》)虽约定发生争议由“总代理行住所地法院”管辖,但国家开发银行在《总合同》中载明两个住所地,使得管辖条款具有不确定性,应当认定无效;2.案涉合同签订地、被告住所地均位于上海市,上海市与本案具有最紧密联系,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更利于案件审理。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国家开发银行、上海锺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集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昌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中锦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中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睿、**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国家开发银行提起诉讼,主张与上海锺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存在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请求法院依据案涉《总合同》和抵押合同判令上海锺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等承担担保责任,其中,案涉《总合同》是主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的规定,本案应当根据案涉《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案涉《总合同》首部载明,“总代理行: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西城区分行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第二十八条约定,“本合同各方在此同意和确认,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经本合同各方友好协商不能得到解决时,应在总代理行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国家开发银行作为案涉《总合同》合同主体,其住所地唯一,且国家开发银行上海分行并非合同主体,故前述协议管辖约定内容明确具体,并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关于案涉协议管辖条款不确定而归于无效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国家开发银行工商登记住所为北京市西城区,本案诉讼请求标的额超过50亿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综上,上诉人***关于本案应当移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主张,不能被支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 朋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