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万众医疗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同济大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07民初1531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陈世春。
委托代理人汤毅人,上海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万众医疗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占阳珊。
委托代理人徐一兵、朱雨辰,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同济大学,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钟志华。
委托代理人雷天声,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万众医疗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同济大学以及反诉原告上海万众医疗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同济大学与反诉被告上海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毅人,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万众医疗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一兵、朱雨辰,被告(反诉原告)同济大学的委托代理人雷天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被告上海万众医疗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万众医疗公司)决定出资对位于本市真南路XXX号同济大学沪西校区的天佑楼、绿和楼进行改扩建和装修,用于开办“上海天佑医院”。由于相关工程位于被告同济大学沪西校区内,根据改扩建手续的需要,改扩建工程需由同济大学出面订立合同,被告万众医疗公司明确为上述工程的实际投资人,相关所有工程的实际出资及项目管理均由其负责。2013年3月8日,被告同济大学与原告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天佑楼、绿和楼改扩建工程,工程价款暂定为人民币XXXXXXX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于2013年4月28日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由于存在大量设计及施工方案的变更等影响工程价款的因素,导致工程量大增。如按原合同支付工程价款及结算已无法实际履行。经双方协商,原告与被告万众医疗公司于2014年7月2日签订《天佑医院改扩建和装饰工程补充协议》(以下称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万众医疗公司需重新安排工程资金,对结算审计方式作了调整,约定按市场价进行结算审计。2014年11月17日,原告与两被告等单位达成《会议纪要》,再次明确系争工程的实际出资方为被告万众医疗公司,万众医疗公司承诺:如上述工程总造价超过2000万元,则超出部分的支付将由被告万众医疗公司与原告协商解决。2014年9月22日,天佑楼、绿和楼改扩建工程竣工验收。之后,双方就工程结算发生争议,至今无法达成一致。根据原告测算,系争工程总价约为5000万元,被告至今付款XXXXXXXX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280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息4.6%计);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上海万众医疗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根据被告方委托的审价结果,系争工程造价为XXXXXXXX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及质保金,还欠原告271万元。尚未支付工程款是由于原告应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金300多万元,故被告无需再支付原告工程款。即使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也应根据保修金的支付方式分段计算。另,根据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签订的《会议纪要》,总造价2000万元以内的工程款由两被告共同支付,超过部分由被告万众医疗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综上,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请。
被告同济大学辩称:同意被告万众医疗公司的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上海万众医疗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及同济大学共同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3年3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相关主管部门进行了备案。约定由中标人即反诉被告承包同济大学沪西校区天佑楼和绿和楼改扩建项目,合同工期为计划自2013年2月18日至2014年3月23日,总日历天数380天,具体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的实际开工日为准。反诉被告实际于2014年4月28日开工,但由于反诉被告缺乏工程管理经验、施工及组织能力欠缺,造成工期一再拖延,最终于2014年9月28日竣工,总日历天数为518天,工期共延误138天。根据合同约定,若工期延误,承包人接受发包人的经济处罚,即每延误一天按竣工结算总造价的千分之一被处罚款。根据上述约定及反诉原告委托的审价单位出具的审价报告,反诉被告应承担违约金XXXXXXX元。为此,反诉原告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令反诉被告给付反诉原告工程延迟违约金XXXXXXX.41元。
反诉被告上海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实际工期超过合同工期并非反诉被告责任,而是反诉原告的原因。即:1、同济大学未能与地铁施工方有效协调,致使钢管静压桩无法施工,延迟了一个月;2、绿和楼原有设施未及时搬迁,直至2014年2月29日才搬离,延迟300天;3、同济大学未能及时完成电梯拆除,延迟一个月;4、图纸修改;5、工程量增加两倍左右。上述原因均是导致工期合理延长的客观因素。故反诉被告无需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金。另,如法院认定反诉被告应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反诉被告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反诉被告申请法院予以降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被告万众医疗公司出资对位于本市真南路XXX号的同济大学沪西校区的天佑楼、绿和楼进行改扩建和装修,用于开办“上海天佑医院”。为此,同济大学与原告于2013年3月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被告同济大学将同济大学沪西校区天佑楼、绿和楼改扩建工程交原告承包;2、承包方式为双包(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协调管理的施工总承包方式;3、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3年2月1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4年3月23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80天,具体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的实际开工日期为准;4、合同价款为暂定XXXXXXXX元,最后结算以竣工后按审价部门审定的竣工结算为准;5、工程设计变更,因变更导致合同价款的增减及造成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6、本合同采取综合单价合同,由于设计变更引起新的工程量项目或增减,工程量均按实调整;7、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工程款支付到合同价的80%,工程交付发包人、竣工结算审价结束、工程竣工资料按归档要求全部移交发包人后14天内,工程款支付到结算审定造价的95%,留5%作为工程的保修款,待保修期(防水防漏5年、其他2年)满后14天内付清;8、结算时效,原告在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完成结算书提交给被告,被告在收到结算书后一个月内进行核实并提交审价单位,审价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计;9、若原告工期延误,应接受经济处罚,即每延误一天按结算总价的千分之一被处罚款。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开工。
2014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万众医疗公司签订《天佑医院改扩建和装饰工程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1、在确认原告制定的工期进度表后,主要分包消防、空调、病房门等分包配合完工并得到质量确认,且资金到位情况下,8月20日天佑医院装修工程基本结束(会议中心装修9月20日施工结束,尽快办理竣工手续)。2、被告万众医疗公司要求原告按工期计划抓好落实,确保工程质量。3、若由于原告原因延误工期(不含被告直接支付工程款的分包延误造成总包相应延误工期),每延误一天扣款2万元,但提前完工,每提前一天奖励2万元。4、为推进工程进度,被告万众医疗公司在保证正常工程拨款的同时,另提前预付原告装修工程款800万元,先付500万元,其余300万元按每旬工程进展完成和质量达标情况,分三次拨付。5、若由于被告万众医疗公司原因耽误工期的,责任由被告承担。6、被告万众医疗公司应当催促审价公司尽快在8月15日前完成改扩建结算款预审工作,预付金额达到审价金额的80%。7、考虑到装修及水电安装造价(以水电为例暂估价560万元,现根据目前图纸及市场材料价批价预计实际造价约2000万元)已远超原暂估合同价,须进行工程造价调整,最终按实际工程量、材料批价及市场材料进行结算审计。7、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二份。附:天佑医院装修工程进度计划表。在该份总进度计划表中,载明总工期115天,开始时间2014年6月8日,完成时间2014年9月30日,并备注:1、为使工程顺利完成,确保病房及卫生间门在2014年7月5日完成,其他部位在2014年7月18日前安装完成,否则工程相应顺延;2、确保装饰部分进度工程款及时到位,改扩建部分资金缺口在2014年6月底前解决1000万元;3、需业主配合各种图纸节点及装饰面材料各种颜色等事宜必须2天内回复,其余事宜均参照2014年6月10日下午会议执行,如拖延工期向后顺期。
2014年9月28日,被告同济大学在系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在该竣工验收报告中的工程概况中,载明:本工程在2013年4月开工,于2014年9月土建、安装工程基本完工,经检查工程质量满足设计要求、达到合同合约,为合格工程。
2014年11月17日,原告、两被告及审价公司等案外人签订《会议纪要》,其中约定:系争工程的实际出资方为被告万众医疗公司,因此,在预结算审价后,如总造价超过2000万元,则超出部分的支付将由万众医疗公司与原告协商解决;预结算审价将作为工程实际结算价和工程款支付的主要依据之一,具体付款总额和支付进度由万众医疗公司与原告另行协商,必要时,可由同济大学参与协调。
2014年10月,原告向被告提交金额为5000余万元的结算书。被告即委托案外人上海明方复兴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称明方公司)进行审价。2016年1月,明方公司出具审价初稿,确定工程造价为XXXXXXXX.66元。原告表示不予认可。嗣后,双方就系争工程造价未能达成一致。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审理中,被告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决如其反诉诉请。
另查,本案中,原、被告确认:1、被告共计向原告付款金额为XXXXXXXX元。2、系争工程造价中,2000万元以内的工程款应由被告同济大学支付,超过2000万元以上的工程款由被告万众医疗公司负责支付,与同济大学无关。
再查,原告承接的装饰装修工程与本案系争工程存在交叉施工。
关于工期的顺延,原告向法院提交了近78份《会议纪要》,其中记载了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期间,原告针对改扩建和装饰装修工程多次向被告提出未及时确定和交付修改的图纸、未及时确定材料的品牌及报价、甲供材料供应不及时等原因影响了工期。原告认为,据此,其可顺延工期至少300天。被告认为,如合理顺延工期,原告应提供相应签证或联系单,而不应以上述工程例会记录的方式确定。且即使存在非原告原因导致了某项分项工程的暂缓暂停,是可以合理安排进行交叉施工,并不必然导致工期顺延。
反诉查明事实同上。
审理中,因双方就工程造价存在争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委托上海东方投资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称鉴定单位)进行审价。2017年,鉴定部门出具《司法鉴定报告》(以下称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方案一、造价为XXXXXXXX.90元。其中,依据2013年3月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商务标工程量清单内综合单价组价构成定额消耗量不变;方案二、造价为XXXXXXXX.62元。其中,依据2013年3月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商务标工程量清单内综合单价组价构成定额消耗量恢复为上海市2000定额规定的消耗量。方案三,造价为XXXXXXXX.40元。其中,依据2014年7月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商务标工程量清单内综合单价组价构成定额消耗量不变。方案四,造价为XXXXXXXX.81元。其中,依据2014年7月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商务标工程量清单内综合单价组价构成定额消耗量恢复为上海市2000定额规定的消耗量。
经质证,原告认为:同意方案四的审价结论,因为该结论考虑到了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且定额及价格都是合理的,方案一、二,没有考虑补充协议,方案三未按2000定额进行相应调整。两被告认为:同意方案一中的审价依据,但还应在该审价结论中扣除一部分工程量和取费的金额。对其余方案的审价结论不予接受。因为:1、定额消耗量作调整,是原告单方面主张的,并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招投标文件的计价标准。2、2014年7月2日的补充协议,不能作为本案系争工程的审价依据,因为补充协议是原告与被告万众医疗公司签订的,同济大学未参与。且该协议仅涉及装修工程,不涉及本案系争工程。3、鉴定结论遗漏了水电安装部分,在招投标文件中,是有水电安装的部分的。鉴定单位认为:关于双方提出的异议,鉴定单位的意见已在鉴定报告中予以阐明。上述四个方案的审价结论,由法院根据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情况确定。
审理中,原告根据审价结论,变更诉请为:1、被告支付工程款XXXXXXXX.81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本金亦按上述金额计算(可按一年质保期分段计算),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委托专业部门对系争工程进行审价,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本诉。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审价结论如何认定。本院认为,系争工程造价的确定应依照原告与被告同济大学在招投标过程中形成的招投标文件和据此所签订的合同。现原告主张按2000定额调整消费量,与投标清单及合同中的相关内容相悖。关于2014年7月2日的补充协议,系原告与万众医疗公司签订,其中关于材料按市场价结算之内容并未涉及本案系争工程,而是指装修和水电安装工程。综合上述因素,原告主张按鉴定结论方案四确定工程造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确定依据2013年3月8日签订的合同及商务标工程量清单内综合单价组价构成定额消耗量所得出的鉴定结论,即方案一XXXXXXXX.90元为本案系争工程造价。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XXXXXXXX元,尚余工程款XXXXXXXX.90元。双方约定的保修期有两年和五年,现两年的保修期已届满,五年的保修期尚未届满,故本院根据工程惯例,酌情确定3%的保修金即XXXXXXX元(XXXXXXXX.90元×3%)应于竣工验收后两年后的14天内支付,剩余2%的保修金686498元(XXXXXXXX.90元×2%),尚不符合付款条件。即,现已符合付款条件的欠付款项为XXXXXXXX.9元(所有工程余款XXXXXXXX.90元-2%的保修金686498元)。再综合原、被告三方当事人关于2000万元以上的工程款由被告万众医疗公司负责支付的约定内容,本院判定被告同济大学应向原告支付XXXXXXX元,被告万众医疗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XXXXXXX.90元(符合付款条件的欠款XXXXXXXX.9元-同济大学的付款金额XXXXXXX元)。原告该部分诉请予以支持,其余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应综合保修金的约定,分段计算,即3%的保修金XXXXXXX元应在竣工验收两年后计息。其余款项,由于合同约定应在被告审计结束后付款,本院考虑到双方在明方公司审价未能达成一致的情况,确定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5日起计息。
关于反诉。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合同工期为518天,反诉被告系于2013年4月28日开工,2014年9月28日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然,根据反诉被告提供的会议纪要,可以看出,截止2014年9月28日前,反诉原告还存在图纸、材料的确定等影响工期的情形。另,系争工程存在较大工程量增加、设计变更等合理顺延工期的客观事实,且反诉原告在结算过程中及本案诉讼前也从未就逾期完工之事宜向反诉被告提出过主张,并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故本院综合上述因素,认定系争工程工期的延长,并非反诉被告的责任,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同济大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XXXXXXX元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上海万众医疗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XXXXXXXX.90元;
三、被告上海万众医疗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其中人民币XXXXXXXX元自2016年1月5日起计,人民币XXXXXXX元自2016年10月13日起计,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对原告上海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对反诉原告上海万众医疗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同济大学要求反诉被告上海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延迟违约金人民币XXXXXXX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鉴定费人民币53525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18955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人民币69550元,两被告负担人民币120000元。
本案反诉受理费人民币17000元,由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莹
人民陪审员  徐继红
人民陪审员  浦 艳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汉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案件引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