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男,汉族,1972年4月1日生,,住福建省南平市顺昌县,现住江苏省常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永庆,丹阳市皇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金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开发区东方路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714087945D。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丹阳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丹阳市皇塘镇卫生院,住所地丹阳市皇塘镇常溧路白兔村。法定代表人:***,该卫生院院长。原告***与被告江苏金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建设公司)、丹阳市皇塘镇卫生院(以下简称皇塘卫生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金鑫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皇塘卫生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发现本案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金鑫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皇塘卫生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金鑫建设公司给付价款59980元,并由被告皇塘卫生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金鑫建设公司承建了被告皇塘卫生院的建设工程。原告按照被告金鑫建设公司工作人员的要求向该工地供应建筑模板。被告金鑫建设公司给付了部分价款,尚欠原告59880元。被告皇塘卫生院作为建设方,应当对工程材料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鑫建设公司辩称,其确实承建了皇塘卫生院建设工程,但是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收到过原告供应的模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皇塘卫生院未应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金鑫建设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皇塘卫生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至皇塘卫生院调取了被告金鑫建设公司涉案工程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对本院调取的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了5份销售单,其中三份已经付款,余一式两份,价款计5988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销售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首先,销售单上欠款人签字处加盖有被告金鑫建设公司“皇塘卫生院新建病房综合楼项目经理部专用章”,而被告对该印章与其向建设方即被告皇塘卫生院提交的工程款支付报审表上使用的“皇塘卫生院新建病房综合楼项目经理部专用章”的一致性并未提出异议;其次,被告金鑫建设公司未能对销售单上加盖的其涉案项目经理部专用章作出合理的解释,对其涉案项目部负责人及工作人员的情况也未陈述清楚;最后,从销售单填写的购货单位“金鑫建设皇塘医院工地”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销售单涉及的货物是交付至被告金鑫建设涉案工程的施工现场。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金鑫建设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结欠原告销售单载明价款59880元。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录音,被告金鑫建设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该两份录音资料的原始载体,而且通话人员的身份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两份录音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鑫建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原告向被告供应木板材料,被告金鑫建设公司应当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鑫建设公司立即给付价款5988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建设方即被告皇塘卫生院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皇塘卫生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金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肇端价款5988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8元,由被告江苏金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江苏金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江苏金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