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丹阳市和达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南环路68号。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江苏金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东方路65号。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审理原告丹阳市和达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金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丹阳市和达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并无规避法律之处,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丹阳市和达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23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飞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施荣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