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1181执5124号
申请执行人:丹阳市皇达水泥制管有限公司,住丹阳市,机构代码:91321181689197893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性,1974年10月7日出生,43岁,汉族,住丹阳市。
被执行人:江苏金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丹阳市,机构代码:71408794-5。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丹阳市皇达水泥制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金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8月025日作出的(2017)苏1181民初586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欠款本息共1050000.00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风险告知、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于2017年12月1日前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既未能履行义务,也未申报财产。后被执行人****2018年1月26日支付欠款5万元,本院依法发还给申请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2017年11月22日,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网络银行、车辆等财产进行查询,未发现其名下有财产,2018年5月3日本院进行了第二次查询,仍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8年5月3日,本院到丹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房地产登记信息,也未能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因申请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确定地址,本院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
2018年5月3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期限二年。同时,本院依法作出对被执行人采取司法拘留措施的决定。
2018年5月3日,本院约谈了申请执行人,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苏1181民初586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俊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