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江苏金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丹阳市华源印务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丹执字第1180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金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丹阳市华源印务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江苏金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丹阳市华源印务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4)丹民初字第428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丹阳市华源印务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江苏金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932983.67元、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30的逾期付款利息120000元,共计2052983.67元,此款由被执行人于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于2015年2月12日前支付80万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1052983.67元,如被执行人有一期不付,则申请执行人可就全部标的的未履行部分一并申请法院执行,并要求被执行人按月利率2%承担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1932983.67元,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丹阳市华源印务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信息、车辆信息、房产信息,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信息、车辆信息,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信息,因被执行人丹阳市华源印务有限公司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查封了被执行人房产信息,并进入评估、拍卖程序,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丹民初字第428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