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徐州建平天立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金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终字第00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金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建平天立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江苏金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建平天立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4)贾商辖初字第0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审查查明,2014年1月原审法院受理天立公司诉金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立公司诉称:2011年9月2日,其与金鑫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天立公司向金鑫公司提供货物,金鑫公司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天立公司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经过两次对账,金鑫公司共欠货款428246.64元。经多次催要未果,天立公司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金鑫公司支付货款428246.64元、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天立公司提供《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及双方两次供货对账单复印件一份,合同书上盖有“江苏金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州斯劳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商住楼项目部”印章及“徐州建平天立混凝土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产生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乙方为供货方天立公司。金鑫公司在原审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其住所地在江苏省丹阳市,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在《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天立公司(合同乙方)住所地在徐州市贾汪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该院裁定:驳回被告江苏金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金鑫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金鑫公司与天立公司从未有过业务往来,未签订任何买卖合同;本案是劳动合同履行纠纷,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天立公司以《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为据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金鑫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产生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乙方为供货方天立公司。该约定选择管辖的法院明确单一,为合法有效约定。天立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金鑫公司支付货款428246.64元及违约金10万元,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天立公司住所地法院,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金鑫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和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