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终字第00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金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建平天立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江苏金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建平天立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4)贾商辖初字第0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审查查明,2014年1月原审法院受理天立公司诉金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立公司诉称:2011年9月2日,其与金鑫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天立公司向金鑫公司提供货物,金鑫公司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天立公司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经过两次对账,金鑫公司共欠货款428246.64元。经多次催要未果,天立公司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金鑫公司支付货款428246.64元、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天立公司提供《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及双方两次供货对账单复印件一份,合同书上盖有“江苏金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州斯劳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商住楼项目部”印章及“徐州建平天立混凝土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产生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乙方为供货方天立公司。金鑫公司在原审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其住所地在江苏省丹阳市,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在《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天立公司(合同乙方)住所地在徐州市贾汪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该院裁定:驳回被告江苏金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金鑫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金鑫公司与天立公司从未有过业务往来,未签订任何买卖合同;本案是劳动合同履行纠纷,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天立公司以《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为据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金鑫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产生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乙方为供货方天立公司。该约定选择管辖的法院明确单一,为合法有效约定。天立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金鑫公司支付货款428246.64元及违约金10万元,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天立公司住所地法院,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金鑫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和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