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17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丹阳市永丰塑胶有限公司、江苏金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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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苏1111民初1917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住所地镇江市檀山路8号申华国际冠城66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5652584984。负责人:许良大,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国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市永丰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朝华模具城南,组织机构代码75897020-3。法定代表人:***。被告:江苏金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东方路65号,组织机构代码71408794-5。法定代表人:**。被告:***,男,汉族,1970年11月12日生,,住丹阳市。被告:**,女,汉族,1971年11月18日生,,住丹阳市。被告:***,男,汉族,1959年3月9日生,,住丹阳市开发区。被告:***,女,汉族,1958年4月25日生,,住丹阳市开发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与被告丹阳市永丰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公司”)、江苏金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红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丰公司、金鑫公司、***、**、***、****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诉称:被告***、**于2013年10月24日、被告金鑫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于2015年12月8日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上述各被告为被告永丰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的所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其中被告***、**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1000万元,被告金鑫公司、被告***、***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分别为500万元。担保期限为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12月8日被告永丰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12月8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此外合同还约定借款人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及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的其它费用并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原告依约于2015年12月8日向被告永丰公司发放了贷款500万元。被告永丰公司未能按期还款,截止2017年5月9日,尚欠原告本息合计5123533.68元。被告金鑫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永丰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和利息123533.68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9日,其后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以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本息合计5123533.68元;2、被告金鑫公司、***、**、***、***对被告永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12453元及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等由五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于2013年10月24日、被告金鑫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于2015年12月8日分别和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金鑫公司、***、**、***、***为被告永丰公司的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2、2015年12月8日被告永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单位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永丰公司和原告签订了贷款金额为50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对贷款利率、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计500万元。3、2017年5月9日银行清单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贷款本息5123533.68元。4、2017年5月9日原告与江苏国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代理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诉讼产生112453元律师代理费。被告永丰公司、金鑫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4,经庭审质证后,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争议的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本院确认以上证据的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0月24日、被告金鑫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于2015年12月8日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上述各被告为被告永丰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的所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其中被告***、**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1000万元,被告金鑫公司、被告***、***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分别为500万元。担保期限为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12月8日被告永丰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12月8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此外合同还约定借款人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及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的其它费用并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原告依约于2015年12月8日向被告永丰公司发放了贷款500万元。被告永丰公司未能按期还款,截止2017年5月9日,尚欠原告本息合计5123533.68元。原告为处理本起纠纷,委托江苏国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产生律师费112453元。以上事实,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先后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永丰公司应当根据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双方约定的贷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永丰公司逾期未归还贷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贷款合同对于利息和罚息、复利的约定标准以及支付的律师费,不超过法定标准,应为有效。故原告请求被告永丰公司归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并承担截止2017年5月9日的利息123533.68元(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以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和律师费112453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金鑫公司、***、**、***、***自愿为被告文达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金鑫公司、***、**、***、***对被告永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阳市永丰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贷款本金500万元和截止2017年5月7日的利息123533.68元(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以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并承担律师代理费112453元。二、被告江苏金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22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9226元,由被告丹阳市永丰塑胶有限公司、江苏金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全部预交本院,故各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及上诉须知)审判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坚附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