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5民初18863号
原告:***,男,197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美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华顺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盈盈,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欣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李田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俊,男。
被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汶水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刘洋,区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兴发,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祎晗,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美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沪物业)、上海欣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达电梯工程公司)、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迅达电梯公司)其他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美沪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盈盈,被告欣达电梯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姜俊,被告迅达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祎晗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于2019年5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9年7月11日和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美沪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盈盈、被告迅达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祎晗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被告欣达电梯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到庭参加了11月28日的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7月11日的庭审,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共同按照《上海市社会生活噪音污染防治办法》第十条和GB22337《社会生活环境噪音排放标准》的要求对上海市浦东新区峨山路187弄峨海小区40号电梯所造成2401室低频噪音造成的室内污染进行整改,排除妨害;2.要求三被告共同每月各1,000元赔偿原告自2018年6月1日至整改之日止的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事实和理由:被告美沪物业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峨山路187弄(峨海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原告系该小区40号2401室的业主。被告欣达电梯工程公司系该小区电梯工程的安装及养护单位,被告迅达电梯公司系电梯的供应商。2018年3月初至8月底,40号更换了两部新电梯。2018年5月31日,第一台新电梯运行,原告听到有噪音,即向被告美沪物业投诉。6月5日,被告欣达电梯工程公司到原告处进行了检查,6月22日,被告迅达电梯公司出具了公共部位噪音的检测报告,结论为合格。但噪音一直存在,7月12日,被告欣达电梯工程公司带了工程师到原告处检查,9月1日,给了原告针对其次卧和客厅噪音的检测报告,结论符合标准,但被告使用的检测标准非原告诉请中的标准。2018年8月31日,第二部电梯安装完毕,原告发现存在同样的问题,9月3日,原告又向物业公司投诉,并要求被告按照原告诉请的噪音标准进行检测。被告一直未解决,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美沪物业辩称,被告美沪物业不是电梯工程的发包方或者施工方,且电梯还在质保期限内,原告所称的电梯噪音已超出了被告美沪物业应承担的日常管理和养护的范围。原告向被告美沪物业反映电梯噪音后,被告美沪物业已多次向被告欣达电梯工程公司转达,并与上级主管部门沟通,已经履行了自身的全部义务,故被告美沪物业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欣达电梯工程公司辩称,本案系争的两台电梯均系通过上海市特种设备验收合格的产品,且有验收合格报告。电梯机房、运行中的轿厢及开关门的声音,通过几次测试,噪声值已远小于GBT10058-2009标准,故被告欣达电梯工程公司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被告迅达电梯公司辩称,被告迅达电梯公司生产的电梯质量合格,被告迅达电梯公司既不是电梯设备的所有权人,也不是安装单位和使用单位,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美沪物业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峨山路187弄(峨海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原告系该小区40号2401室的业主。被告欣达电梯工程公司系该小区40号电梯工程的安装及养护单位,被告迅达电梯公司系电梯的生产商。
2018年5月和8月,由被告欣达电梯工程公司施工,分别更换了峨山路XXX弄XXX号楼的两部老电梯。2018年5月23日和8月10日,上海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所分别对峨山路XXX弄XXX号安装的两部电梯出具检验报告,结论均为合格。
电梯使用后,原告发现家中有噪音,即向被告美沪物业反映情况,被告美沪物业向被告欣达电梯工程公司转达了原告的意见。之后,被告欣达电梯工程公司派员至现场查看、检测,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2018年11月2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环境监测站对峨山路187弄(峨海小区)40号楼噪声出具测试报告,结论为超过夜间标准(倍频带声压级)。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诉请。
审理中,被告欣达电梯工程公司对本案系争的电梯机房加装隔音板进行了整改,并提供了整改前与整改后原告家门口和机房内检测值。原告称整改后,其家中的噪音确有减轻,但不同意重新检测,即使检测也要在法院判决后进行,目前要求法院指定噪音检测的标准及标准中使用的具体数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权证、回复、书面信、通知、特种设备使用标志、短信,被告欣达电梯工程公司提供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特种设备使用标志、电梯报废注销登记表、电梯移交的证明文件,被告迅达电梯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及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称系争电梯的噪音超标,但被告欣达电梯工程公司整改后,原告也认可噪音有所降低,但其拒绝检测目前的噪音是否超标,对其造成影响,因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欣达电梯工程公司未参加2019年7月11日的庭审,本案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树 雄
审 判 员 宣志鸿
人民陪审员 戚慧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