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57971号
原告:上海传祥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亭卫公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杨美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洁晶,上海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冰洁,上海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欣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志丹路XXX弄XXX号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李田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男,上海欣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志强,男,上海欣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传祥珠宝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欣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并于2020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洁晶、陈冰洁,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储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传祥珠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由其违约造成的损失3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约定被告保养维护原告的电梯1台,期限自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被告未按约维护保养电梯,该电梯于2019年11月2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特种设备监督检查所定期检查为不合格,因而导致原告被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3万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该笔罚款的损失。
被告上海欣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均按约履行了对原告电梯的维护保养工作,且原告的工作人员均在维保记录上签字确认。虽然2019年11月2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特种设备监督检查所定期检查为不合格,但被告已经在整改通知书上的规定的日期内整改完毕,且在2019年12月5日通过了复检,并获得电梯合格使用证。原告遭受处罚的原因是由于其在整改期间违法擅自使用电梯而造成的,与被告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19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上海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编号为BY-319-138),约定:被告为原告使用、管理的1台电梯提供日常维护保养和急修服务;被告应按照《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完成半月、季度、半年、年保养项目,并做好维护保养记录;维护保养期自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止;维护保养费为每月400元/台,共计4800元;清包维护中的政府验收、更换所有部件、材料及易耗品等均由原告负责支付费用,被告只承担维保人工费用,若在年检中发生项目修理,则需另外理想修理,材料和人工均由原告承担;因维护保养原因导致电梯检验检测不合格的,被告应当承担电梯复验费用,并承担全部相关责任和费用。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每半月向原告的电梯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工作,并进行维保记录。原告的工作人员凌鸣在每份维保记录单上签字确认。
2019年11月2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特种设备监督检查所对原告的电梯作定期检查,并向原告出具《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该通知书中载明:原告的电梯存在如下问题1.自检报告中管理人员和联系电话未填写、主要仪器未填写,平衡系数表填写不符合要求;2.无机房电梯的紧急操作失效;3.轿门门锁失效;检查意见为:不合格;对于意见为不合格或复检不合格的电梯,停止使用,整改后申请复检;该所要求原告在2019年12月25日前处理结果报批。原告的工作人员凌鸣和被告的工作人员张二辉在该通知书上签字接收。原告签收上述通知书后,仍启用电梯运行。
2019年12月5日,经被告整改后,原告的电梯通过了上海市浦东新区特种设备监督检查所的复检,复检为合格。
2020年5月2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原告作出沪市监浦处字[2020]第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中载明:上海市浦东新区特种设备监督检查所于2019年11月25日出具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检验结论不合格,要求当事人停止使用特种设备,整改后申请复检。而原告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要求,在特种设备检验不合格的情况下,一直使用至案发,据此对原告作出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同年6月4日,原告向该局缴纳了罚款3万元。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电梯维护保养该规则、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代收发没款收据、保养记录、复检查询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该合同约定,因维护保养原因导致电梯检验检测不合格,被告应承担电梯复验费用,并承担全部相关责任和费用。原告的电梯经上海市浦东新区特种设备监督检查所检验判定为不合格,造成不合格的原因系由于被告维护保养不当所致,被告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违约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与违约行为因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否则守约方无权要求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明知电梯在整改期间禁止使用,但其仍擅自开启使用,导致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原告的上述违法行为作出了行政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故该行政处罚系由原告自身具有过错的违法行为而引发,与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并无关联。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行政罚款的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传祥珠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上海传祥珠宝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朱 俊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佳琳
书 记 员 曹 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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