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2民初18243号
原告:上海欣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李田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志强,男。
被告:上海伟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张铁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正辉,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念东,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欣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达电梯公司)与被告上海伟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珑物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何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达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储志强,被告伟珑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正辉、王念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保养合同欠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20,600元、电梯修理欠款15,700元。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1月签订了一份《上海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合同编号:BY-318-112,合同期限一年,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合同第五条规定,服务总价为172,800元。合同第六条第1款明确了支付时间:全年分四次支付合同费用(2019年2月10日支付43,200元、2019年5月10日支付43,200元、2019年8月10日支付43,200元、2019年11月10日支付43,200元)。原告按照合同规定为被告提供服务一年,直至2019年11月收到被告出具的《关于不再与上海欣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续签电梯维保合同的工作函》后合同终止。但到目前为止,原告只收到被告第一笔合同应付费用43,200元,尚有3笔共计121,200元费用未收到,经过多次催讨未果,导致2019年底原告处工人工资都无法正常发放。另,双方于2019年2月、3月、11月,分三次签订了《扶梯配件购销协议》,合计金额15,700元。提供服务后同样未收到被告支付的任何费用。
被告伟珑物业公司辩称,原告未按约维护保养电梯,合同约定原告应按时保养并做好记录,原告未尽保养义务,未按约定维保检查、调整、清洁、更换易损件等。2019年7月之后原告几乎停止了工作,被告多次要求维保,也并未回复。原告伪造了电梯管理人的签字,被告的电梯管理人对伪造签字的维保次数和未完成维保的次数统计为360次,根据每月每台300元的价格,没有维保的合同金额计43,650元。对维护保养合同中的其他义务,原告也没有履行。根据合同第10条约定原告应制定维保方案,应急措置,救援预案,每半年对不同类别的电梯应急演练,详细记录电梯故障,每年至少一次自检且出具记录,告知被告检查发现的电梯隐患,及时调整维保方案,不定期检查记录维保质量。以上原告均未完成,未尽合同义务,被告不同意支付合同款。认可修理欠款15,7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上海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三方协议;2.特检院定期检验报告48份;3.一台电梯的维护保养记录;4.不再续签合同的工作函;5.保养发票开票凭证;6.公函、被告3月10日的回复函、原告3月23日回复函;7.交接清单(电梯运行情况清单);8.年检报告(电梯检验信息查询);9.2019年9月起的照片和微信聊天记录;10.十九份电梯年检报告;11.微信聊天记录、特种设备施工告知接收回执、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单。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4、5、7、8、10、11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关联性不认可,只能证明检验当天的电梯情况,无法证明原告已尽电梯保养义务,即使有被告配合提交的检验文件,也只能证明是在出具检验报告的检验日期前配合原告的工作;证据3不是完整记录,且很多签名系伪造;证据6关联性有异议;证据9中照片真实性不认可,对微信聊天记录三性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提交如下证据:1.公函、快递信息;2.电梯维护保养规则;3.2019年9月6日发给原告的维保建议函;4.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5.48部电梯伪造或缺失签字的维保记录。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2、5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中的公函真实性有异议,其没有收到过,对快递信息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其没有收到过;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意见通知书上有两处修改,其中1台电梯存在问题手改为2台电梯,在该时间原告申请了20台电梯的检测,实际现已出具19台年检报告,除去1台改造的,数量正好,不存在任何无法检验的情况,且当时电梯检验时原告在场,检验意见通知书上只写了一台电梯,没有写两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21日,案外人上海艺博园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上海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合同编号:BY-318-112),约定本合同项下48台电/扶梯的维护保养期限为1年,维护保养期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年度日常维护保养费总额为172,800元,支付时间为2019年2月10日、2019年5月10日、2019年8月10日、2019年11月10日分别支付43,200元。支付方式为:(1)乙方向甲方在合同正式生效后一月内及合同期满前1个月分四次开具经甲方认可的合法发票后,甲方按上述约定期限将保养费以支票或银行汇款等方式支付给乙方账户。如乙方未提前向甲方出具发票的,甲方有权顺延付款,并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2)甲方需购置的零部件,费用应在更换前以同一支付方式一次性付给乙方。甲方权利为:1.有权监督乙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维护保养义务,发出故障通知或提出建议;2.有权要求乙方保障电梯的正常运行。乙方的维护保养达不到合同约定的维护保养标准或要求的,甲方有权拒绝在维护保养记录上签字。违约责任第四款约定乙方的维护保养工作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维护保养标准或要求的,乙方应当返工至达到要求,因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并且乙方须向甲方支付当月全部电梯维护保养费总额的百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时乙方还应承担因此给甲方或第三人造成的全部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或终止本合同。
2019年3月,案外人上海艺博园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丙方签订三方协议,约定甲方与乙方于2019年(笔误,应为2018年)11月21日签订的电/扶梯维保合同,合同编号:BY-318-112,现甲方变更丙方,由丙方来履行原甲方与乙方签约的电/扶梯维保合同,变更后,原甲乙双方签约的电/扶梯维保合同中的内容、价格、责任、保养期限不变,乙方将按原合同的价格要求开票给丙方收取保养费。
2019年10月30日,上海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出具特种设备(电梯)检验意见通知书,载明货1电梯主板坏不能正常运行,客7中止检验,对两部电梯意见为中止检验。被告确认上述两台被中止检验后原告进行了整改,最终全部通过年检。
诉讼中,被告确认若保养合同正常履行,确认合同欠款金额为120,600元,现付款条件已成就,只是不认可付款金额。
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上海艺博园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海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及原告、被告和案外人上海艺博园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与法律相悖,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按约履行了保养义务。
首先,原告已经举证证明合同期限内的电梯年检均正常进行,被告未举证相关电梯检验不合格。对于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中记载的两部存在问题的电梯,被告亦确认经整改后通过了年检。故原告已证明其提供维保的电梯均符合检验标准。其次,保养合同明确“乙方的维护保养工作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维护保养标准或要求的,乙方应当返工至达到要求”,若原告保养不符合要求,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提出整改建议。关于督促原告进行整改这节事实,原告提供了2019年9月6日的至(致)电梯维保公司建议函,以及2019年11月11日微信聊天记录被告电梯安全管理员问原告“今天做电梯保养吗?”。关于至(致)电梯维保公司建议函,被告仅提交了该函件,未提交该函件向原告送达的材料,无法确认被告在合同期间内向原告送达了上述函件;对于聊天记录,该语句仅是询问,无法看出有催促之意,即使是催促原告做维保,也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维保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关于原告伪造维保记录签字或维保记录没有签字的情况,不排除原告提供服务后被告贪图方便,同意由原告代签的情况,况且电梯均通过检验,不能据此说明原告未提供保养服务。本院需要指出的是,维保记录中的瑕疵不能否认电梯均已通过质量检验这节事实。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在合同履行期间内督促原告履行保养义务,也就无法从侧面印证原告的保养服务存在问题。况且电梯安全是商场运行必须严格注意的问题,若原告保养不合格,被告必然会通过正当程序向原告进行督促。在原告已经初步举证电梯运行合格的情况下,应由被告举证证明原告未按约定履行电梯保养义务。关于被告其他要求减少费用的意见,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认可在保养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况下其欠付的金额是原告主张的金额,以及认可原告主张的电梯修理欠款,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伟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欣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梯保养费120,600元、电梯修理费15,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19元,由被告上海伟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超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顾育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