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2民申42号
申请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8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欣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志丹路260弄5号405-6室。
法定代表人:李田富,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兴顺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郑瑞恒,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欣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3民初6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称,2019年8月26日,申请人收到厦门区思明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3民初字第607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于2019年9月10日生效。现申请人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金额)错误,给申请人造成巨大损失,现申请法院另行组织合议庭,进行重审。具体理由如下:
1、合同内款项。一审法院既然认定,欣达公司支付给**的案外项目171494.24元(构成为苏州尼盛广场项目增补费111810元及厦门中航紫金广场B塔施工管理费59684.24元)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应该由申请人另行起诉,那么应该将该笔费用从本案已付总的合同内款项中子以扣除,不能将被申请人支付的其它项目款项均视为申请人已经收到诉争项目的款项。但一审法院罔顾事实,仍然将该笔费用算作被申请人已经支付的安装费,导致申请人损失171494.24元安装费。这是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
2、合同外款项。首先,一审法院认定,井道工程加装工字钢项目,涉及被申请人欣达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因此不在本案审理范围。申请人认为是一审法院认定证据错误,该项工作本身含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内(详见《电梯委托安装协议》内第三款乙方的权利义务中第(二)项第6条),在一审期间就工字钢材料签收、施工方法进行了举证以及充分说明,且工字钢施工是电梯安装中的关键环节,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欣达公司签署的《电梯委托安装协议》也有明确表述,但一审法院视而不见,竟然认定该部分费用的主张不应在本案中处理,申请人认为一审法院导致申请人损失20余万元。其次,申请人曾经应被申请人要求前往厦门市相关税务机关开具发票,并支付相应税费2万余元,亦提供了相应的在税务局POS机上的刷卡付款证明,但一审法院未经调查取证欣达公司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的状况下,即否认不予支持该笔款项的存在,且把该笔款项判作为欣达支付申请人的安装款,令人难以理解。第三,本案额外工程款项,申请人提供了签证单据,有迅达公司项目部盖章确认以及项目经理等人的签字确认,迅达公司在庭审当中也未能对该事实提出相反证据,但一审法院均不予认可,以至于申请人完成了所有的额外的工程工作但没能得到相应安装费用,蒙受了100万元以上巨大经济损失。对于公司行为,公司盖章确认理应优于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但一审法官有悖常理均不予支持。
3、反诉部分。一审法院认定由申请人赔付10万元电脑主板的判决错误。鉴于被申请人欣达公司故意未按合同约定办理电梯移交手续及支付安装款的合同义务,该批电脑主板在申请人处妥善保存,被申请人原反诉请求亦是要求返还电脑主板,申请人亦同意安装款结清后返还。但一审法院片面对电脑板材价格进行鉴定,而对于申请人处留存的电脑主板是否具有使用价值不予鉴定,且对电脑主板数量也做出了错误的认定,从而做出判决,要求申请人赔付10万元。申请人认为,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反诉请求中声称的电脑主板损失并不存在,一审法院关于电脑主板的数量(派出所备案显示只有11块)及损失金额的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4、一审既然认定部分项目不归本案审理需另案起诉,但为何收取相应的诉讼费用而未退回相应的诉讼费用。
综上,申请人认为一审法院大量事实认定错误,部分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为保障其合法权益,现根据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3民初字第6079号民事判决,并对该案依法进行重新审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欣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一、应诉通知书还是载明该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实则是与申请人之间签订的是承揽合同。我们认为厦门思明区人民法院的判决,运用法律条款清晰,虽然我方多付了额外的费用,但我们尊重法律服从判决。对于申请人钻法律的空子,到处耍无赖敲诈电梯同行的行为表示愤慨。理由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4年12月1日,正式签订了《厦门中航紫金广场》电梯委托安装协议后进行的施工,直到2015年12月,在工程未完成的情况下,擅自将人员撤离并且私自偷盗用户多台设备的电脑主板进行藏匿,造成用户整个大楼无法竣工运行、无法正常使用、无法交付小业主。由于没有通过厂方质量部门验收和售后服务部门验收,导致我方增派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整整一年时间才完成整改进行了正式办理移交手续。
期间,我方按照协议付清了该付的费用,按照判决书我们支付了我们认为不应付的费用。但申请人一次次的起诉、传票、开庭,官司打了好多年,给我方企业的经营造成极大地危害和损失,具体体现在:2016年3月25日,申请人以原告的身份罗列了许多所谓的签证,将我方起诉到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要求支付附加工程款,2016年4月27日,法院进行首次调解(2016调字第2132号),调解失败。2016年10月12日收到普陀法院案号:(2016)沪0107民初15386号传票,案由:承揽合同纠纷,于2016年11月9日开庭,由于原被告2迅达电梯方对案由“承揽合同纠纷”以及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2提出本案案由应该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有管辖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7民初15386号裁决书予以裁定驳回。后原审被告2又上诉到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9月3日,上海市二中院(2016)沪02民辖终805号《民事裁定书》又裁定驳回。本来以为可以按“承揽合同”案审结了,结果申请人又于2017年5月27日、2018年2月27日、2018年9月18日分3次在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开庭,案由竟是连续二次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和上海市第二人民法院驳回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最终进行了判决,我方也服从判决,申请人也无异议,同时也没有在法院规定的15日内进行再上诉,并迫不及待地申请法院执行,我方在其申请执行前法已完成了所有判决书费用的核对、利息的核算,并进行了全部支付。
二、申请人一审判决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上诉,而是在一审生效后立即申请强制执行,表明其服从接受一审判决,已经丧失再审利益,“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应当依法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即,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除特殊情形外,法院不予审理,一般应视为未上诉方接受一审结果。本案再审申请人作为一审原告,对案件法律性质的意见在一审诉讼已经充分表达举证,对一审结果有异议的情况下,应当依法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其本可以通过正常行使诉权获得救济,却无正当理由怠于行使上诉权,另寻求法院通过审判监督特别程序重新审理,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已经失去再审利益,不仅有违诉讼诚信原则,也影响司法秩序,且申请人已申请强制执行,也执行完毕结案,申请人再提起再审审查申请,完全是对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及对司法公信力的严重蔑视,因此,基于我国诉讼制度,恳请法院依法对申请人的再审事由不予审查。
申请人这次是故伎重演,他在电梯行业内已经多次恐吓,并敲诈、碰瓷电梯企业,并以死亡威胁多名项目经理逼迫就范,已使好多企业蒙受较大损失,希望法院部门对其进行调查,乘国家打黑除恶的关键时刻对其予以打击。
三、对申请人提供给法院的再审证据表示异议:1、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运用法律条款清晰、准确。2、再审证据“苏州尼盛广场”施工协议的所有款项,跟本案无关,且我方均以付清,合同总价200600.00元、奖励11800.00元、二个人的7个人工费用2100.00元,合计214500.00均以付清(附件3:支付凭证),至于申请人提供的《额外工程核价确认单》只是他自己编造出来的,既没有抬头、没有落款、也没有人签字确认。试想:他连2014年6月李伟、肖坤鹏二人的7个人工费2100.00元都结清了,还会留着111810.00元不来要吗?协议第三条:承包金额第2款明确表示:如在施工过程中有附加工程发生,如果需要乙方施工,根据附加工程协议,按照90%计算给乙方。请问:你的“附加工程协议”在哪里,请提供!还有:该协议的乙方是陈淮章(身份证号3406021978××××××××),请申请人表明与乙方的关系。
四、申请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其赔偿10万元电脑主板的判决错误,完全是无稽之谈。自2015年12月偷走电脑主板藏匿到2019年8月20日法院判决,整整过去三年零八个月,请问:电脑主板还有用吗?行业规定电子产品质保期只有一年,你去花10万元购买一整套2019年出厂的电脑主板归还给我,你能买到吗,我方认为:申请人视法律为儿戏,处处践踏,应该受到严惩。多行不义必自毙,恳请法院网上悬赏举报,给这种行业碰瓷党给予迎头打击。
综上所说述答辩人不存在任何拖欠其额外费用的行为,相反申请人未按照双方协议规定,履行协议,给我方造成了极大的人力、物力、财力以及名誉损失,且申请人严重违反我国民事诉讼制度,违背诉讼诚信原则,严重浪费司法资源,因此希望贵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予以驳回申请人的全部再审请求,对其再审事由依法不予审查,以还法律之公道,维护司法公信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再审程序是针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可能出现有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果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从而使得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26日送达(2017)闽0203民初6079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于2019年9月11日生效。**放弃上诉权利应视为其对一审判决的认可。其在一审判决生效后又对一审判决申请再审,明显与其在一审判决文书送达之后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相悖,故本院对**的申请再审事由依法不予审查。
**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叶 青
审判员 林丽珊
审判员 纪荣典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丘小涓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