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百臣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九焕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10-25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民三(民)初字第286号
原告上海百臣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亦,上海海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九焕服装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百臣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九焕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百臣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九焕服装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百臣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装修本市虹桥路XXX号古北财富中心二期29楼03B座房屋,工程总价为人民币15万元,工程全款应于竣工验收场地移交30日后付清,逾期付款应按每日千分之三合同标的支付滞纳金。该工程竣工后,原告于2013年6月30日将场地移交给被告。同日,该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已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计125,000元,尚余25,000元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5,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滞纳金(以25,00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自2013年11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滞纳金总额以25,000元为上限);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上海九焕服装服饰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合同。原告为承包方,被告为发包方。合同记载,工程地点为本市虹桥路XXX号古北国际财富中心二期29楼03B;工程项目为办公室内装饰及办公家具采购总承包;工程计价为15万元;开工日期为2013年6月7日,正常场地移交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合同签订后,乙方进场施工前甲方支付50%计75,000元,机电预埋完成,通过甲方中间验收后支付35%计52,500元,通过甲方竣工验收场地移交30日后,支付15%计22,500元;乙方按期将场地移交给甲方后,如因甲方单方面原因推迟履行付款,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逾期每日千分之三合同标的支付滞纳金;在本合同报价涉及施工内容未发生任何变更的情况下,甲乙双方确认本合同为一揽子包工包料承包合同,即在工程竣工后不再进行竣工结算。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3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5,000元。2013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付款60,000元。2013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付款50,000元。工程竣工后,原告于2013年6月30日将场地移交给被告。同日,被告方负责人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签署验收单。验收单记载验收意见为合格。
2013年10月25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2013年10月26日,被告收到上述律师函。
上述事实,有工程合同、银行业务单、场地移交书、工程验收单、律师函、邮件详情单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核实无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竣工后,原告于2013年6月30日向被告移交了场地。同日,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根据双方约定,工程通过被告竣工验收场地移交30日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3年10月26日收到原告的催款函后,在原告给予的付款期限内未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滞纳金自2013年11月2日起算,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九焕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百臣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25,000元;
二、被告上海九焕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百臣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滞纳金(以人民币25,00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自2013年11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滞纳金总额以人民币25,000元为上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08.80元,由被告上海九焕服装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1.90元,由被告上海九焕服装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马浩波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