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建筑装饰集团第一工程合作公司

上海建筑装饰集团第一工程合作公司与邱某某、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09)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46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建筑装饰集团第一工程合作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某。
  原审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建辉,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建筑装饰集团第一工程合作公司(以下简称建筑装饰公司)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9)黄民一(民)初字第2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0日上午9时许,邱某某来到文庙,见有一扇门无售票人,里面正在施工,于是就直接走进去。建筑装饰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现后对邱某某说里面在施工,不能进去。邱某某不听劝阻,继续往前走。此时,张某某过来叫邱某某出去,邱某某不服劝阻,说“不关你什么事”。张某某在劝阻过程中伸手推了邱某某一下,邱某某站立不稳而摔倒受伤。伤后邱某某于2007年5月21日15时许住入医院,医院诊断为右内、外踝骨折,右腓骨上段骨折。2007年6月8日10时许,邱某某出院。邱某某伤情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明确构成轻伤。又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明确邱某某的损伤后果已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需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此鉴定结论载明:综合考虑后期内固定取出术,邱某某伤后可予以休息六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二个月。2007年10月以后邱某某不断要求立刑事自诉案,法院经审查后于2008年11月通知邱某某不予立案,邱某某对此有异议而进行信访反映。2009年7月,法院对邱某某的信访要求进行了回复与解释。当月,邱某某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张某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4,755.70元、住院保险费20元、交通费671元、残疾赔偿金34,67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6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建筑装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已查明,是由于邱某某进入文庙施工场地后,不听建筑装饰公司工作人员的劝阻,张某某工作作风粗暴,在劝阻过程中动手推了邱某某一下,以致邱某某站立不稳而倒地受伤。故对此结果的发生,邱某某与张某某均负有责任。至于两者责任大小,从双方纠纷的起因、过程与后果等综合因素考量,认定张某某的责任是主要的,邱某某的责任是次要的。由于张某某是建筑装饰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致邱某某人身损害,系发生在履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故按照法律规定,张某某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应由建筑装饰公司承担。至于张某某,法院根据纠纷的起因与张某某行为的性质,认定张某某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诉讼时效,从法院立案与信访接待材料来看,邱某某本次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建筑装饰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赔偿费用,邱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保险费与鉴定费有相应凭证为依据,予以认定。但其中医疗费中含有14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此金额应从医疗费中扣除。由于邱某某已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此140元其不能再要求予以重复赔偿。交通费,法院核情酌定为500元。邱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但其中住院天数应计为17.5天。关于营养费与护理费,由于鉴定结论明确的这两项时限是包括了后期的内固定取出术,而该手术尚未发生,故目前对于营养与护理时限,法院分别核定为25天、50天。营养费每天可按40元计算。护理费,法院参照目前本市护工市场护工收费价格,核定每天护工费为35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邱某某伤势情况,法院核定为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建筑装饰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邱某某医疗费、住院保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8,869.24元;二、邱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建筑装饰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事发时,上诉人在文庙施工,邱某某没有买票且不听上诉人劝阻直接强行进入文庙。邱某某在进入过程中,自行摔倒,并不存在被推倒的事实,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本案事发在2007年5月,邱某某在2008年8月才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得到支持。故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邱某某在原审中的诉请。
  邱某某辩称,是张某某猛推自己致摔倒后受伤的,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某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纠纷中,建筑装饰公司的工作人员推倒了邱某某致其受伤,现建筑装饰公司予以否认,但其在原审中提供事发时在场的证人均系其单位职工,对其证言本院难以采信。本案纠纷发生后,邱某某一直通过各种途径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多次出现了中断的情形,本案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建筑装饰公司上诉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并无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所作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30.60元,由上诉人上海建筑装饰集团第一工程合作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中伟
  代理审判员 朱红卫
  代理审判员 姚  敏
  书  记  员 林  琳
    二○一○年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