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杨执字第3573号
申请执行人路桥集团国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制梁场,住所地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潘景锋,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云。
被执行人上海大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许宝根,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本院(2014)杨民二(商)初字第384号路桥集团国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制梁场与上海大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路桥集团国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制梁场要求被执行人上海大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支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执行中,本院依法冻结并扣划被执行人名下账户内存款人民币63,000元,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辆,但仅系车籍查封,车辆去向不明,现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股票、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对此无异议,申请延期执行。
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履行,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目前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人如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4)杨民二(商)初字第384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强 康
审判员 束培民
审判员 吴自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好义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
(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