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06民初7484号
原告***,男,196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住上海市静安区。被告上海众通城市市容景观艺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经营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原告***与被告上海众通城市市容景观艺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审判,于2016年6月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述庭审,原告**志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众通城市市容景观艺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志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和建造师续签协议书,被告聘用原告为工程技术人员。自2013年6月13日至2016年1月31日,虽然原告无数次催讨,被告仍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一、2013年6月13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1000元;2、违约金3000元。被告上海众通城市市容景观艺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聘用期限为2013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的建造师续签协议书,该协议书第2条约定:签订本合同时一次性支付所有款项人民币12000元整;第5条第5款约定,被告在协议期内要求提前解聘的,经协商后,若双方同意解除协议,原告需退还被告已支付的剩余月工资,且一并赔付原告违约金3000元。2016年1月11日,原告向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月11日期间因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造成的损失21837.6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支付出差补贴、报销款。该仲裁委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6月13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月工资6000元。被告为原告办理了2013年6月13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本市招退工登记备案手续,2016年2月5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社保账户转出手续,于2016年3月15日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1月11日期间延迟办理退工的损失3904.52元;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对原告的其余请求均不予支持。该裁决已生效。2016年4月13日,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6月13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建造师聘用工资31000元;支付违约金3000元。2016年4月19日,该仲裁委员会以不属本会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称关于诉请一是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建造师续签协议书的约定,被告一年应支付原告二级建造师费用12000元,自2013年6月到2016年1月31日总计31000元,并提供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以证明被告从未支付过上述费用。对协议书中约定的支付方法“签订本合同时一次性支付所有款项人民币12000元整”原告称没有注意到这点,但认为行规就是一年一付,而不是两年一次性支付,现无法提供被告每年应支付其12000元的证据。关于诉请二,原告称系按照双方签订的建造师续签协议书中第五条第五款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上述事实,除原告的陈述外,由原告提供的闸劳人仲(2016)办字第61号裁决书、静劳人仲(2016)通字第3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建造师续签协议书、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按双方签订的建造师续签协议书自2013年6月13日到2016年1月31日被告应支付原告总计31000元,但该协议书的聘用期限为2013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且第2条约定:签订本合同时一次性支付所有款项人民币12000元整。而闸劳人仲(2016)办字第61号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于2013年6月13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亦确认2015年6月13日之后双方未再签订新的建造师续签协议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6月13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不予支持。对原告称被告应每年支付其12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签订的建造师续签协议书及原告提供的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期间的工资12000元。因被告并未在建造师续签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内提前解聘该协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本案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众通城市市容景观艺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13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期间工资人民币12000元;二、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10元,由原告***、被告上海众通城市市容景观艺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立群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曹旦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朱佳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