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上海市静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执行人上海众通城市市容景观艺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经营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原上海市闸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闸人社监(2015)理字第0012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上海众通城市市容景观艺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缴纳劳动者***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共计人民币10,685.9元。申请执行人上海市静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处理决定的内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申请的事项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上海市闸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撤二建一”,现为上海市静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22日查明被执行人未按规定缴纳劳动者***社会保险费人民币10,685.9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之规定,上海市闸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如下处理决定:被执行人在收到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闸北分中心(沪太路XXX号,现为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静安分中心)补缴劳动者***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共计人民币10,685.9元。上海市闸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9月2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理决定书。2016年5月27日,上海市静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闸人社监(2015)理字第00122号更正通知书,告知被执行人可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或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理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上海市闸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闸人社监(2015)理字第00122号行政处理决定合法有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执行人上海众通城市市容景观艺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到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静安分中心(沪太路XXX号)补缴劳动者***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共计人民币10,685.9元。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并由被执行人承担相应的执行费用。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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