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9550号
原告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众通城市市容景观艺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实际经营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与被告上海众通城市市容景观艺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诉称,2014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指派***律师为被告及其关联公司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法律顾问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律师按约为被告提供了相关法律服务,但被告至今拖欠法律顾问费未支付。综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法律顾问费40,000元;2、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欠款自2014年6月1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常年法律顾问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原告向被告提供法律咨询服务,被告支付常年法律顾问费40,000元。
2、发票,证明原告就法律顾问费向被告开具发票。
3、电子邮件、协议、律师函,证明原告在服务期内向被告提供法律服务。
被告没有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综合上述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以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等方面判断,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6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因业务需要,聘请乙方律师担任常年法律顾问;乙方接受甲方的聘请,指定***律师担任甲方的常年法律顾问,如遇重大疑难案件或非诉讼项目,乙方将另行组成律师团队为甲方提供服务;乙方指定律师应按照甲方及其下属各分公司、子公司、相关公司(上海众意城市市容景观创意艺术设计有限公司)的具体要求提供法律服务;双方议定,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常年律师顾问费每年40,00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所产生的出差交通费、食宿费、政府部门收费由甲方另行支付;本合同有效期为1年,自2014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7日终止。
合同签订后,原告指派***律师担任被告的法律顾问,提供了出具律师函、修改合同等法律服务。
因被告未按约支付法律顾问费,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法律服务,被告却未按约及时支付法律顾问费40,000元,由此引发纠纷,责任在被告。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法律顾问费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众通城市市容景观艺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服务费人民币40,000元。
被告上海众通城市市容景观艺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原告已预缴),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400元。由被告上海众通城市市容景观艺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