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05民初18146号
原告:上海民航华东通信网络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太空鹰航空飞行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太空鹰公务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上海民航华东通信网络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航通信公司)与被告上海太空鹰航空飞行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空鹰俱乐部公司)、太空鹰公务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空鹰公务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审理。因被告太空鹰俱乐部公司、太空鹰公务机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8年11月18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9年2月19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空鹰俱乐部公司、太空鹰公务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航通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太空鹰俱乐部公司、太空鹰公务机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光纤费6,000元;2.被告太空鹰俱乐部公司、太空鹰公务机公司支付前述欠款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以6,00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一计算);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太空鹰公务机公司曾在2014年至2015年向原告申请通信业务服务,即原告向被告太空鹰公务机公司提供光纤的接入和服务。双方签署《光纤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太空鹰公务机公司于2016年4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2016年度光纤费12,000元。2014年8月20日,被告太空鹰俱乐部公司向原告发送《关于虹桥机场迎宾七路XXX号电话费发票抬头名称变更的函》,告知原告:被告太空鹰公务机公司从2014年8月1日起不再承担在迎宾七路XXX号的电话费等费用,上述费用改由被告太空鹰俱乐部公司承担。自收到该函后,被告太空鹰俱乐部公司为被告太空鹰公务机公司支付了2014年8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相关通信费用。然而自2015年11月起,被告太空鹰俱乐部公司再未支付光纤费用,光纤费拖欠12,000元。经原告反复催讨,被告太空鹰俱乐部公司于2016年9月支付了光纤费6,000元,尚拖欠原告光纤费6,000元。2017年8月18日,原告向两被告出具律师函再次催讨相关通信费用,但未得到两被告回应。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民航通信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光纤租赁合同》、通信网络公司合同审核意见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太空鹰公务机公司提供光纤业务的接入和服务,双方约定被告太空鹰公务机公司于2016年4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2016年度光纤费12,000元;
2.《关于虹桥机场迎宾七路XXX号电话费发票抬头人名称变更的函》,证明被告太空鹰俱乐部公司告知原告自2014年8月1日起,被告太空鹰公务机公司的电话费等费用由被告太空鹰俱乐部公司承担;
3.公司名称变更证明,证明2014年10月1日,被告太空鹰俱乐部公司的名称发生变更;
4.中国工商银行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太空鹰俱乐部公司为被告太空鹰公务机公司支付了2014年8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相关通信费用;
5.银行转账业务回单,证明2016年9月9日,被告太空鹰俱乐部公司支付了2016年年度光纤费6,000元;
6.承诺函,证明被告太空鹰俱乐部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拖欠费用,但至今未支付;
7.律师函及邮寄凭证,证明2017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太空鹰俱乐部公司、太空鹰公务机公司出具律师函再次催讨相关通信费用,但未得到回应。
被告太空鹰俱乐部公司、太空鹰公务机公司就本案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太空鹰俱乐部公司、太空鹰公务机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综合上述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以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等方面判断,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4月起,原告与被告太空鹰公务机公司之间发生宽带路由、光纤链路等租赁业务,合同为一年一签。
2014年8月20日,上海东方通用航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关于虹桥机场迎宾七路XXX号电话费发票抬头人名称变更的函》,该函载明:兹因我集团公司下属公司太空鹰公务机公司主运营基地在西安咸阳国际机场,上海虹桥基础迎宾七路XXX号现仅作为辅运营基地;因此,太空鹰公务机公司从2014年8月1日起不再承担在迎宾七路XXX号的电话费等费用;上述费用改由上海东方通用航空飞行俱乐部有限公司承担,故请贵部帮助将该费用相关票据的抬头人名称变更为“上海东方通用航空飞行俱乐部有限公司”。太空鹰俱乐部公司系上海东方通用航空飞行俱乐部有限公司变更后的现名(2014年9月19日)。此后,被告太空鹰俱乐部公司多次向原告支付款项。
2015年11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太空鹰公务机公司(甲方)签订《光纤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一条从上海空港一路XXX号至上海迎宾七路XXX号机房单模光纤链路(用于移动信号覆盖);租赁期限为12个月,即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乙方向甲方提供的一条单模光纤链路年租金为12,000元,付款方式为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年租金12,000元,乙方出具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审核无误后以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乙方;甲方如果未依约交纳租金和费用,每逾期一日,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6年9月9日,被告太空鹰俱乐部公司向原告支付光纤租金6,000元。
2017年2月15日,被告太空鹰俱乐部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该函载明:我司尚欠贵司2016年度部分通讯网络费,现本司承诺于2017年6月30日前向贵司支付上述费用。
2017年8月,原告委托律师分别向被告太空鹰公务机公司、太空鹰俱乐部公司寄送《关于支付通信费用的函》,向两被告催讨通信费用。
另查明,上海东方通用航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太空鹰航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太空鹰航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持有被告太空鹰公务机公司100%股份,持有被告太空鹰俱乐部公司40%股份。被告太空鹰公务机公司持有被告太空鹰俱乐部公司55%股份。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太空鹰公务机公司签订的《光纤租赁合同》,系合同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均应予以恪守。原告已向被告太空鹰公务机公司提供一条单模光纤链路,被告太空鹰公务机公司理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度光纤租金。同时,被告太空鹰俱乐部公司曾自愿就被告太空鹰公务机所拖欠的款项承担付款义务,并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于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2016年度部分通讯网络费。因此,被告太空鹰公务机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被告太空鹰俱乐部公司作为自愿承担债务一方,两被告应共同向原告支付系争合同项下的光纤租金。根据合同约定,2016年度光纤租金为12,000元,鉴于被告太空鹰俱乐部公司已于2016年9月9日已向原告支付光纤租金6,000元,故两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光纤租金6,000元。综上,原告现诉请要求两被告支付光纤租金6,000元,具有事实与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还诉请要求两被告支付滞纳金。本院认为,根据《光纤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应在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年租金12,000元,若被告未按约交纳租金,则每日应按年租金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理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现原告将每日的滞纳金由千分之五调整为万分之一,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以6,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太空鹰俱乐部公司、太空鹰公务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太空鹰航空飞行俱乐部有限公司、太空鹰公务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上海民航华东通信网络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光纤租金6,000元;
二、被告上海太空鹰航空飞行俱乐部有限公司、太空鹰公务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上海民航华东通信网络发展有限公司偿付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以6,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海太空鹰航空飞行俱乐部有限公司、太空鹰公务机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斯慧民
审判员祁晓栋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