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民航华东通信网络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民航华东通信网络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太空鹰航空飞行俱乐部有限公司、太空鹰公务机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05民初18141号
原告:上海民航华东通信网络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太空鹰航空飞行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太空鹰公务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上海民航华东通信网络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航通信公司)与被告上海太空鹰航空飞行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空鹰俱乐部公司)、太空鹰公务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空鹰公务机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审理。因被告太空鹰俱乐部公司、太空鹰公务机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8年11月18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9年2月19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空鹰俱乐部公司、太空鹰公务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航通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太空鹰俱乐部公司、太空鹰公务机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电话费16,691.34元;2.被告太空鹰俱乐部公司、太空鹰公务机公司支付前述欠款自2017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以16,691.34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65%计算);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太空鹰公务机公司曾在2014年至2015年向原告申请有线通信新装业务服务,即原告向被告太空鹰公务机公司提供电话业务的接入和服务,被告太空鹰公务机公司向原告支付相应电话费用。2014年8月20日,被告太空鹰俱乐部公司向原告发送《关于虹桥机场迎宾七路XXX号电话费发票抬头名称变更的函》,告知原告:被告太空鹰公务机公司从2014年8月1日起不再承担在迎宾七路XXX号的电话费等费用,上述费用改由被告太空鹰俱乐部公司承担。自收到该函后,被告太空鹰俱乐部公司为被告太空鹰公务机公司支付了2014年8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相关通信费用。然而自2015年11月起,被告太空鹰俱乐部公司再未支付电话费,电话费共计拖欠16,691.34元。经原告反复催讨,被告太空鹰俱乐部公司仍然拒不支付电话费。2017年8月18日,原告向两被告出具律师函再次催讨相关通信费用,但未得到两被告回应。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民航通信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民航通信公司有线通信新装业务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太空鹰公务机公司提供电话业务的接入和服务;
2.《关于虹桥机场迎宾七路XXX号电话费发票抬头人名称变更的函》,证明被告太空鹰俱乐部公司告知原告自2014年8月1日起,被告太空鹰公务机公司的电话费等费用由被告太空鹰俱乐部公司承担;
3.公司名称变更证明,证明2014年10月1日,被告太空鹰俱乐部公司的名称发生变更;
4.中国工商银行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太空鹰俱乐部公司为被告太空鹰公务机公司支付了2014年8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相关通信费用;
5.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电话结算凭证及部门电话明细单,证明2015年11月起,两被告拖欠电话费16,691.34元未予支付;
6.承诺函,证明被告太空鹰俱乐部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拖欠费用,但至今未支付;
7.律师函及邮寄凭证,证明2017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太空鹰俱乐部公司、太空鹰公务机公司出具律师函再次催讨相关通信费用,但未得到回应。
被告太空鹰俱乐部公司、太空鹰公务机公司就本案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太空鹰俱乐部公司、太空鹰公务机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综合上述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以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等方面判断,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4月8日,被告太空鹰公务机公司向原告提出申请,申请在上海市长宁区迎宾七路XXX号新装有线电话。被告太空鹰公务机公司所填写的《民航通信公司有线通信新装业务申请表》“客户须知”部分载明:超过交费时间用户仍未缴费的,从逾期日起每天按所欠费用的30%收取滞纳金,逾期七天不缴费,将暂停其电话的使用;用户须交纳电话费及滞纳金后才能开通电话;拖欠电话费达三个月的,将取消该电话的使用,并依法催缴所欠费用。
2014年8月20日,上海东方通用航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关于虹桥机场迎宾七路XXX号电话费发票抬头人名称变更的函》,该函载明:兹因我集团公司下属公司太空鹰公务机公司主运营基地在西安咸阳国际机场,上海虹桥机场迎宾七路XXX号现仅作为辅运营基地;因此,太空鹰公务机公司从2014年8月1日起不再承担在迎宾七路XXX号的电话费等费用;上述费用改由上海东方通用航空飞行俱乐部有限公司承担,故请贵部帮助将该费用相关票据的抬头人名称变更为“上海东方通用航空飞行俱乐部有限公司”。太空鹰俱乐部公司系上海东方通用航空飞行俱乐部有限公司变更后的现名(2014年9月19日)。此后,被告太空鹰俱乐部公司多次向原告支付款项。
根据原告出具的电话结算凭证及部门话费明细单,被告拖欠原告的电话通讯费具体为:2015年11月至2015年12月电话通讯费3,447.26元,2016年1月至2016年2月电话通讯费3,355.45元,2016年3月至2016年4月电话通讯费3,921.89元,2016年5月至2016年12月电话通讯费5,966.74元,电话通讯费合计16,691.34元。
2017年2月15日,被告太空鹰俱乐部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该函载明:我司尚欠贵司2016年度部分通讯网络费,现本司承诺于2017年6月30日前向贵司支付上述费用。
2017年8月,原告委托律师分别向被告太空鹰公务机公司、太空鹰俱乐部公司寄送《关于支付通信费用的函》,向两被告催讨费用。
另查明,上海东方通用航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太空鹰航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太空鹰航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持有被告太空鹰公务机公司100%股份,持有被告太空鹰俱乐部公司40%股份。被告太空鹰公务机公司持有被告太空鹰俱乐部公司55%股份。
本院认为,被告太空鹰公务机公司于2014年4月8日向原告申请新装有线电话后,原告已向被告太空鹰公务机公司提供电话通讯服务,被告太空鹰公务机公司理应向原告支付电话通讯费用。同时,被告太空鹰俱乐部公司曾自愿就被告太空鹰公务机公司所拖欠的款项承担付款义务,并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于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2016年度部分通讯网络费。因此,被告太空鹰俱乐部公司作为自愿承担债务一方,应与被告太空鹰公务机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电话通讯费。两被告拖欠原告自2015年11月起至2016年12月电话通讯费合计16,691.34元未予支付,由此引发纠纷,责任在两被告。故两被告除应向原告支付电话通讯费16,691.34元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民航通信公司有线通信新装业务申请表》载明:超过交付时间用户仍未缴费的,从逾期日起每天按所欠费用的30%收取滞纳金。现原告将滞纳金的计算方式由日百分之三十调整为年利率3.65%,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支付电话通讯费16,691.34元,及自2017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以16,691.3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太空鹰俱乐部公司、太空鹰公务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太空鹰航空飞行俱乐部有限公司、太空鹰公务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上海民航华东通信网络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电话通讯费16,691.34元;
二、被告上海太空鹰航空飞行俱乐部有限公司、太空鹰公务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上海民航华东通信网络发展有限公司偿付自2017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以16,691.3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20元,由被告上海太空鹰航空飞行俱乐部有限公司、太空鹰公务机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斯慧民
审判员祁晓栋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