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

2263上海中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民终22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中华新路496号1幢105室。
法定代表人:沈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华,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春峰,江苏兴玄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中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消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8)苏0591民初8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安消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并非中安消防公司的员工,***系昆山海泽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泽公司)所雇佣。海泽公司于2018年3、4月份从中安消防公司承接了苏州艾迈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迈公司)项目中的防排烟系统。临时雇佣了***。***由海泽公司进行管理和工作安排,并由海泽公司员工吴启伟向其发放工资和生活费。2.根据***在一审中的陈述,吴启伟是他的领导,给他发放生活费和工资,在其提出离职后,也是由吴启伟和他办理工资结清手续,***也向吴启伟出具了收条。而吴启伟系海泽公司的员工,同时也是海泽公司防排烟系统施工项目的负责人,说明了***系海泽公司所雇佣。3.出入证上仅有艾迈公司的管理部公章,中安消防公司并未盖章确认。该出入证仅仅证明了***在艾迈公司的某个项目上工作,但不能证明系中安消防公司雇佣。防排烟系统分包给了海泽公司,故艾迈公司才会向***提供出入证。
***辩称,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确认双方自2018年3月16日起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中安消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提供的出入证上加盖艾迈公司综合管理部公章,部门为中安消防。***提供苏州艾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妍公司)与中安消防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工程名称为胜浦盛丰机电设备艾妍生物化妆品生产项目内部改建工程,工程地点为苏州工业园区同胜路1号,工期为2018年3月12日至2018年4月20日。
***提供聊天记录,以证实其在艾妍公司项目工作的事实,其中一份是与吴启伟的聊天记录,***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8年5月15日吴启伟支付宝转账支付***9980元。
2018年5月14日至2018年5月20日期间,***因左小指近节指骨骨折住院治疗。
2018年7月25日,苏州工业园区胜浦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8年5月14日11时01分22秒,我所收到上级下发‘其他伤害、殴打他人’警情,民警至厂区内,经现场询问,系报警人***称因琐事与同事曾喜发生争议后互相殴打,致***手指受伤,经鉴定轻微伤,后双方在我所调解达成协议,曾喜赔偿***12000元,不足部分由***自负”。
一审另查明:艾妍公司与艾迈公司的股东均有单小江,单小江为艾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单小江为艾迈公司的董事兼总经理。
一审庭后,一审法院至苏州艾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调查,艾妍公司工程设备部经理陈述2018年与中安消防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工程合同是属实的,项目大概到2018年6月才结束,出入证是其单位出具的,因艾妍公司公章尚未准备好,就加盖艾迈公司公章,艾妍公司的出资人为艾迈公司,听说过施工现场打架报警的事情,警察到现场处理,具体情况不清楚,当时不在现场。
***一审陈述,2018年3月9日或者3月12日由老乡介绍到昆山从事消防风管安装,*一芒介绍的,*一芒有工牌的,工牌是3月15日下发给我的,开始在在艾妍公司厂里,干了大概有半个月,后来调到了中国移动那边干了一段时间,后来又调回来了,具体时间记不得了,是按照领导的安排,领导有两个人,一个是吴启伟,还有一个胖胖的记不得名字了;工资约定是170元一天,还有饭贴补助好像是一天十块钱,早晨是七点钟上班,下午是五点钟下班。平时给生活费,十天一给,入职时说的是人走了公司就结清全部工资,我5月份向公司申请离职,我说我要工资回家了,他们不给,非要让我干到5月20日,我5月14日受伤,受伤后就没有再去干了;生活费有时候是给现金,有时候微信转给,总共给五六次还六七次的,记不得了;当时我住院期间因为我没有钱支付医药费,就把工资都结给我了,当时吴启伟过来的,我做手术的那天我说我已经欠医院9000多的,医药费不够用了,吴启伟第二天过来说给我交医药费,要求我写一份证明,证明这件事与他们公司没有关系,才给我交医药费,我没给他写证明,他支付宝转给我9980元,我自己去交的医药费;还给了部分现金,金额也没给多少,我给他写了个收据,后面就没有给过钱了;吴启伟说钱已经给了,就不算我们的工人了,我说我现在是受伤期间,你凭什么把我开掉。
一审再查明:***于劳动争议发生后申诉至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9月6日因申请立案材料不足,决定不予受理。***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出入证、工程合同、情况说明、聊天记录、出院记录、银行交易明细、苏园劳仲不字[2018]第4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产生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稳定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首先,双方均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建立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其次,***提供的出入证上明确其为中安消防公司的员工,且***提供的证据与一审法院调查的情况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在中安消防公司承接艾妍公司的项目工地上工作的事实,该工作属于中安消防公司的经营业务范围,***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虽非中安消防公司转账支付款项,但***作为劳动者已尽到其举证义务,而中安消防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故一审法院认定***为中安消防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中安消防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证据证实劳动者的入职时间,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的陈述表明其日常工作管理人员已明确告知中安消防公司单方解除与***的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原中安消防公司双方自2018年3月16日至2018年5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与中安消防公司自2018年3月16日至2018年5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安消防公司负担。
二审中,中安消防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两份,上海农商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中安消防公司将防排烟系统分包给了海泽公司且支付了工程款,海泽公司开具了发票。提供海泽公司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系海泽公司员工。该说明载明,“我公司承建了了胜浦盛丰机电设备艾研生物化妆品生产项目内部改建工程防排烟系统,该项目系上海中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给我公司施工。我公司承接了该项目后,临时雇佣了一批工人,其中包括***。因此,***系我公司雇佣的员工,与上海中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无关。***经我公司安排,主要在艾研项目上工作,并听从项目负责人吴启伟的安排和管理,吴启伟系我公司员工,***平时的生活费和工资都由吴启伟向其发放。2018年5月14日,***和曾喜因琐事互相殴打后报警,他们在胜浦派出所自行达成了调解协议。后我公司项目负责人吴启伟和***结清了工资,***也向吴启伟出具了收条。”该情况说明有海泽公司盖章。提供工资收条复印件一份。
***质证,对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该项目系2018年8月16日签订,实际施工在2018年3月,存在补签嫌疑。对发票和电子回单真实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需要进一步提供***系海泽公司员工或者提供吴启伟系海泽公司员工的证明。对工资收条无异议。
本院另查明,海泽公司在调查中称:***系公司员工,为海泽公司提供劳动,工资由该公司发放。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中安消防公司提交新证据,证明其将项目分包给海泽公司,海泽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吴启伟系其公司员工,为其公司招聘人员。结合***称受吴启伟领导,由吴启伟支付款项,海泽公司认可***为其公司员工,为海泽公司提供安装的劳动。***与中安消防公司人身隶属关系较弱,不受该公司管理,中安消防公司亦不向***发放报酬,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并不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中安消防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8)苏0591民初867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海中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燕芳
审 判 员 蒋毅颖
审 判 员 林李金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步允超
书 记 员 杨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