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中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税天制冷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上海中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民终80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静安区中华新路496号1幢105室。
法定代表人:沈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税天制冷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亭卫中路69号2幢M座。
法定代表人:王荣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厚生,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亚敏,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中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仙鹤街2号-1905室。
负责人:张家有。
上诉人上海中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中安消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税天制冷设备技术有限公司(简称税天制冷公司)、原审被告上海中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简称中安消防南京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4民初9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安消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涛,被上诉人税天制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厚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安消防南京分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安消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税天制冷公司对中安消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税天制冷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中安消防南京分公司2017年、2018年并无经营业务,就龙津广场项目未签订合同,也无工程款进项,与税天制冷公司的《设备供销合同》虽然曾经存在,但未实际履行,税天制冷公司诉前也未按约要求中安消防南京分公司履行合同。2.税天制冷公司称2017年9月完成工程,中安消防南京分公司委托王健中在2018年分三次通过个人账户向税天制冷公司代收人钱义昌支付部分款项,与合同约定和事实不符。王健中付款的来源不是中安消防南京分公司,税天制冷公司也没有向中安消防南京分公司开具过发票,说明龙津广场项目是王健中与钱义昌及开发商南京龙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龙州房地产公司)之间的交易,钱义昌提供设备供安装系其个人行为,应向实际受益方龙州房地产公司主张权利,与中安消防公司无关。二审庭审中,中安消防公司补充以下上诉理由:1.案涉合同签订时,中安消防南京分公司没有工作人员,未承接案涉项目,负责人张家有负案在逃,签约人龚长发不是中安消防南京分公司员工,没有代理权,其与税天制冷公司签约人钱义昌隐瞒和伪造事实,合同未经中安消防南京分公司追认,应属无效。2.案涉合同中手写的“按图施工”将合同性质修改为施工安装合同,属于无资质施工和肢解分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案涉合同无效。3.就案涉项目,业主龙州房地产公司及总包单位南京永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简称永业建筑公司)或其项目经理均系向王健中个人支付工程款,中安消防南京分公司从未收款,也未向税天制冷公司付款、未收取税天制冷公司发票,案涉产品的款项由王健中向钱义昌支付,故案涉合同实系王健中与钱义昌个人之间的交易,假冒了中安消防南京分公司的名义。4.案涉合同约定,安装调试后,经需方验收合格后支付30%,但税天制冷公司未提交需方检验合格的证据,也没有产品生产许可证、质量检测报告、产品合格证、调试报告等,报价单中的产品型号与中国消防产品质量信息查询系统(简称查询系统)中所列税天制冷公司的检测证书中型号均不一致,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产品已经验收合格,缺乏事实根据。5.报价单中的高效低噪音混流式风机自带28台电源控制箱,但税天制冷公司经多次催促均未安装,故通风系统未完成,税天制冷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6.案涉项目管理混乱,不签合同,不通过公司交易,假冒中安消防南京分公司名义,税天制冷公司在未与相关方沟通配合验收的情况下,起诉要求中安消防南京分公司及中安消防公司赔偿其损失,不应得到支持。案涉工程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中安消防南京分公司、中安消防公司不同意承担责任,应按谁收益谁付款的原则解决纠纷。
税天制冷公司辩称,双方签署的《设备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税天制冷公司已按约将货物全部送至项目地点并进行安装。2018年6月,项目所在小区已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业主使用。在此期间,中安消防公司委托其项目相关人员向税天制冷公司付款3.4万元,其上诉理由缺乏证据证明,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中安消防南京分公司未作陈述。
税天制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安消防南京分公司支付货款61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8098元(自2017年5月20日起,按年利率9%暂计算至2018年8月31日,实际计算至全部支付完毕之日);2.判令中安消防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判令中安消防南京分公司、中安消防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及财产保全担保费用。
税天制冷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设备供销合同》一份、附件报价单七张、发货清单八张、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明细一份、保险服务(保费)普通发票一张、龙津广场项目工程现场照片31张(4张为该小区的外立面,27张为税天制冷公司实际交付安装的现场图)等证据,中安消防南京分公司、中安消防公司均未到庭质证。对税天制冷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一审法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0日,税天制冷公司(供方)与中安消防南京分公司(需方)签订《设备供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通风设备一套(详见附件报价单),总金额65万元;质保期为出厂之日起18个月的保修服务,按图施工等。其中,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为:1.合同签订后,施工进场一个月内,施工方按图纸施工,需方支付供方合同总价款的20%;2.施工安装调试后,经需方检验合格后,支付供方合同总价款的30%;3.经消防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5%;4.工程结束后,3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剩余10%将于质保期满后付清。合同签订后,税天制冷公司于2017年5月22日起开始向中安消防南京分公司发货,并进场施工,至2017年9月3日发货完毕,9月15日左右施工结束。2018年1月25日,中安消防南京分公司委派王健中通过建设银行其个人账户向税天制冷公司的代收人钱义昌支付款项2万元;2018年2月15日,以上述方式支付1万元;2018年8月24日,又以上述方式支付4000元。
税天制冷公司提供的龙津广场项目现场照片显示:龙津广场A地块A2#工程(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为2018年6月,通风设备已正常投入使用。
税天制冷公司为提起本次诉讼,于2018年9月6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一份,为此支付保费1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税天制冷公司与中安消防南京分公司签订的《设备供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因该《设备供销合同》不仅包括材料提供,而且还包括施工安装,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承揽合同纠纷。现税天制冷公司已依约完成承揽定作任务,也已向中安消防南京分公司交付工作成果,中安消防南京分公司应当依约付款。根据《设备供销合同》中关于结算方式及期限的约定,虽然税天制冷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每个付款时点的工作完成情况,但从龙津广场项目现场照片显示竣工日期为2018年6月可以判断,案涉工程(通风设备施工安装)结束日至少可以确定在2018年6月30日,即至2018年9月30日前,中安消防南京分公司还应支付税天制冷公司款项551000元(65万元×90%-34000元)及利息。中安消防南京分公司至今未付此款,应属违约,理应及时向税天制冷公司支付,并承担违约责任。鉴于《设备供销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未付款项的利息应当自应付之日即201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税天制冷公司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请求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设备供销合同》约定“工程结束后,3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剩余10%将于质保期满后付清”,剩余10%的款项应当在2020年3月31日质保期满后付清,故税天制冷公司对该笔款项的诉讼请求,因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税天制冷公司主张的财产保全担保费1800元,一审法院认为,因中安消防南京分公司违约,导致税天制冷公司起诉至人民法院,并依法申请诉讼保全,其为此而支出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费,实为合理损失,该损失也应由中安消防南京分公司承担,税天制冷公司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安消防南京分公司是中安消防公司设立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中安消防公司应对中安消防南京分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中安消防南京分公司、中安消防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反驳税天制冷公司主张的相关证据,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上海中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税天制冷设备技术有限公司款项551000元及利息(以55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8年10月1日起计算至上海中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二、上海中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税天制冷设备技术有限公司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费1800元;三、上海中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对上海中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上海税天制冷设备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441元,诉讼保全费38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881元,由税天制冷公司负担1044元,中安消防南京分公司、中安消防公司负担13837元(中安消防南京分公司、中安消防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税天制冷公司向一审法院预交,中安消防南京分公司、中安消防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给付税天制冷公司)。
二审期间,中安消防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立案通知书复印件两份,拟证明中安消防公司南京分公司负责人张家有分别于2012年、2013年被上海、南京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涉嫌职务侵占,一直潜逃在外,中安消防南京分公司没有经营。2.中安消防南京分公司2017年以来所有银行进账凭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纳税申报表,拟证明中安消防南京分公司无钱进账,一直零申报。3.王健中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中安消防南京分公司未就案涉项目签订过合同,龙洲房地产公司向王健中个人付款,王健中又向钱义昌付款;税天制冷公司提供的产品型号与查询系统中该公司产品型号不符;28台电源控制箱未安装;约1000多米管道的尺寸不符合图纸要求。4.照片三张,拟证明税天制冷公司未安装28台电源控制箱。5.照片五张,拟证明总包单位永业建筑公司另行安装了由南京赛而达电器有限公司提供的电源控制箱。6.王健中尾号2591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2017年6月21日永业建筑公司项目经理、现场负责人朱宏昕将50万元工程款转给王健中,王健中当日将该款转至其尾号2582银行账户中。7.王健中尾号5322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王健中于2018年2月15日将收到的部分工程款支付给钱义昌。8.查询系统查询明细,拟证明钱义昌提供的设备在该系统中查询不到,报价单中所载产品型号在该系统中没有,可知案涉产品均无检测报告,不能使用。
税天制冷公司二审未提交证据,对中安消防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判断,与本案没有关联,两份立案通知书载明被采取措施的分别是“张家有”“张家友”,不是同一人,且涉嫌的是公司内部职务犯罪行为,达不到中安消防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2是中安消防公司单方出具的材料,真实性无法判断,中安消防南京分公司的经营情况属内部管理问题,其有无收到工程款及金额与案涉合同及其应否付款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并非新证据,且属于证人证言,王健中未出庭接受质询,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中安消防公司上诉状中载明中安消防南京分公司与税天制冷公司有过设备供应合同,故王健中的陈述与中安消防公司的陈述相反,税天制冷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4,因无原件,真实性无法判断,不属于新证据,相应设备已投入使用至今,无人提出任何质疑;28台电源控制箱已供至现场,但因属于电力设备,税天制冷公司没有安装资质,故未安装该部分设备。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判断,不是新证据,其中涉及的其他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案涉项目重新采购电源控制箱,未通知税天制冷公司不生产供货,与税天制冷公司无关。证据6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判断,不属于新证据,王健中转账的相关人员无法核实,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7与税天制冷公司一审提交证据一致,真实性认可,但王健中是中安消防公司及南京分公司的相关人员。证据8的真实性无法判断,相关设备已实际投入使用至今,且报价单中仅涉及产品规格,不涉及型号,查询系统中的信息则是产品型号,故不存在中安消防公司所述问题。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2即使真实,与本案争议焦点即合同主体的认定并无直接关系,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3属证人证言,王健中未到庭作证,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其证明效力亦不予确认。证据4、5均系打印件,无原始载体核实,且虽然税天制冷公司认可其未安装28台电源控制箱,但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案涉项目现场实际安装的电源控制箱来源,故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亦不予确认。证据6是复印件,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7的真实性税天制冷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虽系复印件,但属于网络公开信息,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8均涉及本案争议焦点,故对其关联性和证明效力将在后文综合分析认定。
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除中安消防公司上诉理由所涉异议及其认为王健中并非中安消防南京分公司员工外,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无异议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中安消防公司二审陈述,案涉合同中的中安消防南京分公司合同专用章是该分公司原出纳、现留守人员孙百龄加盖,但孙百龄现已记不清为何盖章;王健中曾是中安消防公司员工,挂靠该公司做工程,其离职后因原工程维保等原因一直与中安消防公司有联系,后王健中找到中安消防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涛,提出以中安消防南京分公司名义承接案涉项目的消防工程,沈涛未同意,后王健中未以中安消防南京分公司名义承接该工程;龚长发是王健中找的在工程现场干活的人。
二审另查明,报价单内容为序号、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单价、总价等。查询系统中信息包括产品类别、产品名称、产品型号、证书编号、检测报告编号,认证委托人均为税天制冷公司。
税天制冷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从事制冷设备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管道配件,防火阀,风机,阀门,暖通设备,制冷设备,机电设备及配件,机械设备及配件,空调配件,通风设备销售,商务咨询,水电安装,通风设备安装,制冷设备安装、维修,管道维修,管道安装工程,通风工程,阀门生产、加工,消防设施建设工程专业施工,机电安装建设工程施工。
一审法院应税天制冷公司申请采取保全措施,要求龙州房地产公司协助查封中安消防南京分公司在龙州房地产公司的债权,龙州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在送达回证上注明:“因该单位与我公司合作款项,根据目前付款情况已基本没有多少尾款在我公司,包括该公司付款、当事人借款和我单位个人借款、质保金、税收发票、配合费、工程管理费等相关费用。”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合同性质如何认定,是否存在无效情形;2.中安消防南京分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中安消防公司主张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违反禁止肢解分包及无资质施工的规定而无效,税天制冷公司则主张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本案中,《设备供销合同》约定税天制冷公司负责提供案涉项目消防工程所需的通风设备等并安装,并不承接该项目的全部消防工程,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征;税天制冷公司按照案涉项目要求提供、安装通风设备等,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因此,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中安消防公司主张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其一,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中安消防公司所称禁止肢解分包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其二,税天制冷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通风设备安装及消防设施建设工程专业施工,故中安消防公司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设备供销合同》抬头处手写需方为中安消防南京分公司,落款处的需方位置加盖该分公司合同专用章,龚长发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中安消防公司二审陈述,上述印章系中安消防南京分公司员工孙百龄加盖,龚长发是王健中找在工程现场干活的人,而王健中曾是中安消防公司员工,且并无证据证明税天制冷公司明知相关人员存在越权行为,故税天制冷公司主张中安消防南京分公司是合同相对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安消防公司以中安消防南京分公司已不营业、没有业务收入、从未收过案涉项目工程款及发票、收付款行为发生在王健中与钱义昌之间为由,主张中安消防南京分公司不是案涉合同主体、该合同系王健中与钱义昌个人交易,但上述理由均与合同主体的认定缺乏直接、必然联系,中安消防南京分公司是否承建或分包案涉项目消防工程,亦与本案处理无关,故中安消防公司的上述理由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已查明事实,案涉项目已于2018年6月竣工,故一审法院认定除质保金外的款项付款条件最迟在2018年9月30日前成就,并无不当。中安消防南京分公司作为定作人,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税天制冷公司提交的发货清单证明其已履行合同义务,中安消防南京分公司尚欠质保金之外的551000元未付,税天制冷公司主张该分公司予以支付,并承担为本案支出的财产保全担保费,于法有据。中安消防公司主张税天制冷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首先,关于28台电源控制箱问题。龚长发已签收税天制冷公司交付的28台电源控制箱,虽然税天制冷公司以其不具备电力设备安装资质为由未进行安装,但中安消防公司未举证证明案涉项目另购电源控制箱系税天制冷公司原因所致,故中安消防公司据此主张税天制冷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依据不足。其次,关于产品型号问题。从报价单格式看,主要对各产品的规格提出要求,而查询系统中产品信息列明的则是产品型号,二者不具有同一性,中安消防公司将二者进行比对并主张税天制冷公司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不能成立。再次,关于部分管道尺寸问题。中安消防公司仅提交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的书面证明作为证据,未有其他客观证据佐证,故该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最后,中安消防公司还主张案涉设备缺少产品生产许可证、质量检测报告、产品合格证、调试报告等,未经需方验收合格,但税天制冷公司于2017年5月22日至同年9月15日左右交货、安装完毕,如上述文件资料缺失,均属交货、安装当时或其后合理时间内即可发现,中安消防公司二审中提出该问题,但未举证证明相关主体在本案诉前已及时向税天制冷公司提出,且案涉项目也已于2018年6月竣工并投入使用,故其该项主张于法无据。因此,中安消防公司主张税天制冷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付款条件未成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中安消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结果均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28元,公告费900元,合计10228元,由中安消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毓敏
审 判 员 徐岩岩
审 判 员 陈宏军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沈 林
书 记 员 胡 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