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连万管业有限公司与上海中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6民初1531号
原告:上海连万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阮孙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济铭,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被告:上海中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沈涛,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连万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上海中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消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济铭、被告***、被告中安消防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连万管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36,643元及逾期利息(以36,64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律师费10,000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9日至2015年6月19日期间,被告中安消防公司累计向原告采购总额为406,392.42元的货物,扣除因退货而核减的9,749.39元后,被告中安消防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396,643.03元。2017年6月29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396,643元,已支付270,000元,剩余126,643元自2017年7月起分六个月付清,每个月至少还款20,000元,2017年年内付清。此后,被告***于2017年8月4日还款10,000元,于2018年2月15日还款20,000元、2018年8月17日还款30,000元,于2018年9月30日还款20,000元、于2019年2月2日还款10,000元,共计还款90,000元。截至目前为止,两被告仍有货款36,643元尚未支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于欠款本金和利息计算方式认可,但认为不应支付利息;对于律师费的承担不认可;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发票,所以被告没有给付拖欠的货款,欠发票的税金高于本案货款。
被告中安消防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本案的业务是由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交易,与被告中安消防公司没有关系,如要由被告中安消防公司承担责任,原告应提交采购合同和发票;对于欠付本金36,643元认可,但对于利息、律师费不认可;原告要求被告中安消防付款没有依据,且原告未提供发票导致本案的诉讼,所以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送货清单,证明2014年5月19日至2015年6月19日期间,被告中安消防公司累计向原告采购总额为406,392.42元的货物,扣除退货发生额9,749.39元,被告中安消防公司还应支付396,643.03元;
2.收付款统计表,证明截至2016年2月15日,被告已支付270,000元,剩余126,643元未支付;
3.欠条,证明两被告于2017年6月29日出具欠条,确认应付原告货款126,643元,并承诺于2017年年底付清;
4.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2017年8月4日至2019年2月2日,被告***已通过转账支付原告90,000元;
5.聘用律师合同,证明律师费的金额。
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于证据5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两被告无关。
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中安消防公司向原告采购弯头、三通、直通等货物。2014年5月19日至2016年6月28日,被告中安消防公司向原告采购货物共计406,392.42元,退货9,749.39元,需支付货款金额为396,643.03元,2014年5月20日至2016年2月15日,被告中安消防公司共计支付货款270,000元,尚余126,643.03元货款未支付。2017年6月29日,被告中安消防公司、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称:“本人***欠上海连万管业货款396,643元,已付27万元,余126,643元,分6个月付清,每月至少付2万元起,2017年7月付第一笔2万元起,2017年年内付清。”被告中安消防公司在欠款人处盖章,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字。2017年8月4日至2019年2月2日,两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90,000元,尚余36,643元货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安消防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中安消防公司提供货物,被告中安消防公司理应支付相应对价。双方均认可被告中安消防公司尚余36,643元货款未支付,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诺共同向原告付款,系债务加入,对其意思表示本院亦予以认可。虽然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原告的法定义务,但开具增值税发票并非付款的前提条件,关于两被告以原告未开具相应发票为由拒绝付款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若认为原告应向其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可另行主张。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的利息,两被告对于计算方式并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可。关于律师费,因双方并无约定,亦非因被告违约造成的必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中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上海连万管业有限公司货款36,643元;
二、被告上海中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上海连万管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6,64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原告上海连万管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4元,减半收取计437元,由被告上海中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凤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韩雨奇
书 记 员  杨 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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