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中、上海中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1民初9242号

原告:**,男,1976年12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被告:**中,男,1975年1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被告:上海中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仙鹤街2号-1905室。

负责人:张家有。

被告:上海中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静安区中华新路496号1幢105室。

法定代表人:沈涛,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中、上海中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安消防南京分公司)、上海中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消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及被告中安消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安消防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50000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被告将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浦珠南路26号紫晶龙华广场的通风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承接了涉案工程后陆续施工完毕并向被告交付,涉案工程的消防验收现已合格并投入使用。2017年6月18日,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工程结算单,被告确认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50000元整,但被告至今仍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上述款项,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辩称:原告诉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涉案工程不是我承包给原告的,是工程的建设方引荐我认识了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海公司)在紫晶龙华广场项目的总负责人杨建,杨建让我做消防及通风工程,后来我施工了消防工程,通风工程我让原告施工,工程结束后龙海公司与建设方进行结算,我代表龙海公司与原告结算,之后龙海公司没有给我钱,所以我也没有给原告钱。

被告中安消防公司辩称:中安消防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张家有于2013年负案在逃,之后中安消防南京分公司一直没有经营,也未与紫晶龙华广场签订过施工合同,**中不是中安消防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及职工,不能代表中安消防南京分公司,**中与原告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单是他们之间的个人纠纷,与中安消防南京分公司及中安消防公司没有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述,原告与被告**中原本相识,**中让原告施工紫晶龙华广场消防工程中通风工程,因双方关系较好,所以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未算工程款确认单、工程款结算单、工程决算书、紫晶-龙华国际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分包协议、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等证据,证明:1、涉案工程项目是中安消防南京分公司从龙海公司处承包的;2、2017年1月27日**中确认欠原告施工费85万元;3、2017年6月18日,**中作为中安消防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紫晶龙华广场通风工程工程款为850000元,被告承诺如不能按期付款则每月按总金额的5%付给原告违约金。被告**中质证认为:对工程款结算单及未算工程款确认单真实性无异议,上面的签名都是我本人所签;当时现场结算没有做出来,我没有办法给原告核实,所以出具了第一份未算工程款结算单,2017年6月原告拿着打印好的工程款结算单给我,说还差材料款和员工的钱,让我签个字好和员工交代,因为当时大家比较熟悉,所以我就签字了;对工程决算书、紫晶-龙华国际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分包协议我不清楚,不予认可。被告中安消防公司质证认为:工程款结算单、未算工程款确认单是**中自己签订的,我公司不清楚,从字面上看结算价只是初定85万元,**中也陈述结算没有下来,故我方对结算单不予认可;紫晶-龙华国际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分包协议中甲方处是杨建的名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我公司没有承建涉案项目。

被告**中陈述:涉案工程的建设方东瑞公司介绍我认识了工程总包单位龙海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杨建,杨建让我进行消防工程的施工,我又让原告施工了其中的通风工程,我与杨建及原告之间均没有签订合同。原告是2015年3月进场施工的,2016年3月左右完工,整个消防工程于2017年8、9月份通过验收,现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我与原告签过结算单后没有支付款项,因为工程款没有确认还需送去审计,后经龙海公司和东瑞公司结算,我施工的消防工程及原告施工的通风工程工程款共计5504149.45元,其中原告施工的通风工程工程款为660000元,现龙海公司已经支付给我工程款3200000元,都是杨建以其个人名义陆续转账给我的。工程款结算单和未算工程款确认单上之所以写上中安消防南京分公司是因为杨建让我找一个单位挂靠,这样好和甲方结算和定价,我原本打算挂靠中安消防南京分公司的,后来杨建收取了我管理费及税收,就让我不要再挂靠其他公司了,我为了给原告和下面的工人有个交代,所以在两张单子上签了中安消防南京分公司字样。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中、中安消防公司的当庭陈述、未算工程款确认单、工程款结算单、工程决算书、紫晶-龙华国际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分包协议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中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应支付的数额;2、原告主张中安消防公司、中安消防南京分公司给付工程款有无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庭审中双方陈述涉案工程系**中从杨建处分包而来,后**中施工了其中的消防工程,并将通风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因此**中与原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但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关系。因原告**与被告**中均系自然人,并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与**中之间关于涉案工程的分包合同关系应属无效。现涉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且交付使用,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被告**中支付工程价款。上述工程施工结束后,经结算工程款为850000元,**中在工程款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因此**中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50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工程款结算单甲方处虽标注中安消防南京分公司字样,但该公司并未在结算单加盖公章确认,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中在结算单中甲方负责人处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原告主张中安消防南京分公司、中安消防公司给付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虽在工程款结算单中约定如不能按期付款则每月按总金额的5%给付违约金,但因**与**中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无效,故双方之间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亦应无效。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中安消防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予反驳,亦未提交反证,应视为举证不能,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8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被告**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300元。

审 判 长  王宠俊

人民陪审员  陈秀玲

人民陪审员  黄 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谭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