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松江复华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中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7民初2877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松江复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茸梅路139号1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三省(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三省(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中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中华新路496号1幢105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上海松江复华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中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受新冠疫情影响,无法开展诉讼活动,2022年4月1日中止审理,并于2022年6月17日恢复审理。2022年6月22日,被告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后予以合并审理。分别于2022年6月17日、7月21日、11月23日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2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松江复华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弱电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SJ2015-S3-013)》自起诉之日起解除;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工程款1,557,687.63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弱电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SJ2015-S3-013)》,合同金额为2,500,000元。2015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0万元预付款。2019年5月与7月,被告分两次向原告请付了各50万工程款,原告均予以支付。以上3次付款,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了200万元工程款。原告第三次付款后,被告却擅自停止施工。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复工沟通,且于2021年8月30日、2021年10月29日分别发函告知被告停工行为已构成违约并要求中安消防恢复施工。但经多次、反复沟通,被告仍不能恢复施工,也不愿意退还任何款项,故原告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中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合同已经于2020年4月15日变更为新合同,被告可以继续履行合同,因原告禁止被告进场施工而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故不同意解除合同。被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量为2,751,371.25元,原告仅支付了100万元工程款,不存在返还多余工程款;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原告原因导致多次停工,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工地现场因被强制执行无法进场施工,故被告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上海中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反诉诉讼请求: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1,751,371.2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1日,反诉原告和反诉被告签订了《弱电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SJ2015-S3-013)》,签订后由于不具备开工条件一直到2015年12月10日才通知开工,反诉原告支付保证金10万元以后进场施工。至2016年8月份完成了约169万的工程量,后反诉被告与工程总包方发生纠纷,导致工程一致处于停工状态。直到2019年5月反诉被告项目经理***通知可以继续施工,反诉被告遂支付了两笔50万元工程款总计100万元给反诉原告。截至2019年11月17日,反诉原告已经完成了200万元的工程量,申请反诉被告付款,但反诉被告并未足额支付之前已完成工程款。因为反诉被告的原因工期拖延,此时国家标准变更为《单位(**)智能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要求》,原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不能满足现行标准,故2020年4月8日反诉被告聘请第三方重新审价,将合同总价款增加至370万元,并要求反诉原告按照新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但迟迟不予新合同**,期间并未再收到任何款项。截至2020年6月30日,反诉原告完成了工程项目约80%,约275万的工程量。反诉原告多次联系反诉被告请求支付对应工程款,反诉被告因内部纠纷公司高层变动,对反诉原告的合理请求一直拖延不付款。2015年11月10日,反诉被告的项目经理***因公司需求,通知反诉原告帮忙转账,反诉原告将100万走账款支付进反诉被告的关联公司上海顺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该笔款项与本案工程款无关。综上所述,反诉被告至今尚欠1,751,371.25万元,故诉至法院望依法裁决。 原告上海松江复华实业有限公司针对被告的反诉诉讼请求辩称:被告**的2015年支付的100万元并非支付给原告,被告与案外人的经济纠纷与原告无关,故原告已经超付工程款,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2日,原告为发包人(甲方)、被告为承包人(乙方)签订《弱电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项目名称为“复华科技广场S3地块弱电工程”、项目地点为上海市松江区大学城商务广场,包干总造价250万。合同附表投标报价书载明工程总价2,994,460.23元、项目优惠合同价(下浮16.51%)后2,500,074.85元,总价优惠后取整250万元。 《施工合同》就付款方式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乙方在进场施工后,于每月20日上报已完成工程量进度款申报表,甲方报建行审核应在14个工作日内审定并支付;自第一次申请付款后,按照每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进度款按承包方实际完成工程量乘以合同附件中承包方所报综合单价计算,进度款与质量挂钩,若所报工程的质量达不到验收规范要求,甲方有权暂缓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正式运行(取得相关证件)后,14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乙方申报工程结算,经建行审核部门审核、甲方批准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余款5%为质保金,保修期为两年,保质期满且无质量问题时付清余款(质保金不计利息);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须向甲方提供等额合法发票、税金自理,否则甲方有权暂不付款且不构成违约。 《施工合同》未约定计划开工日期,竣工日期约定为2015年12月25日前正式运行,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另约定乙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工,如未按期开工,乙方应承担赶工责任并承担违约责任;若甲方不能按时开工,应当不迟于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前1天,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推迟开工日期,并相应顺延工期,但不做任何经济补偿;甲方认为确有必要暂停施工时,应当以书面形式要求乙方暂停施工,并在提出要求后48小时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乙方应当按甲方要求停止施工,并妥善保护自己已完工程;乙方实施暂停施工后,可以书面形式提出复工要求,甲方应当在72小时内给予答复;甲方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处理意见,或收到乙方复工要求后72小时内未予答复,乙方可自行复工。合同还约定合同履行期内发生不可抗力,且不可抗力事由致使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合同双方均可以解除合同。甲方逾期支付工程款超过四十五天且双方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经乙方再次催促甲方支付工程款三十天后,甲方仍不支付工程款的,乙方可以解除合同。因甲方违约,乙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已施工完毕的符合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按已完成合格工程量乘以相应包干单价支付。因乙甲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对于乙方已经完成的符合合同约定的合格工程量,甲方按照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的80%支付给乙方;乙方应当终止履行本合同,尽力避免甲方损失的扩大,同时乙方除赔偿甲方因解除合同的全部直接或间接损失外,还须按本合同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另查明,2015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0万元,用途载明为“预付款”。2015年11月12日,被告向案外人上海顺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松公司”)支付100万元,用途为“往来款”。顺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高淑萍,《施工合同》上由高淑萍作为原告代表签字,高淑萍系原告当时的实际控制人***的配偶。 2015年12月10日,被告进场施工。 2019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50万元工程款发票。2019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0万元,用途载明“S3弱电工程款”。2019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50万元工程款发票。2019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0万元,用途载明“S3弱电工程款”。 2020年年中期间,被告撤场,双方确认系因客观情况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确认合同解除时间为本案受理之日,互不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 再查明:2022年1月20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公告,因申请执行人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松江复华实业有限公司、高淑萍、***、***、上海复华城市建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将对属于上海松江复华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上海市松江区梅家浜路798弄4幢1号101等367套不动产、上海市松江区梅家浜路798弄4幢1号401等406套不动产,上海市松江区梅家浜路718弄1幢1号1708等53套不动产依法进行评估拍卖,占有上述房产的案外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该房屋。 2022年2月,原告向被告发《告知函》,载明因被告部分材料物资等占用718-1号楼A107房间,请被告一周内即2022年2月22日前清空室内所有材料物资,如逾期未清理,将视为自动遗弃,由原告或第三方强行处理,所产生的一切责任由被告承担。当月,原告方工作人员亦通过微信催告被告履行腾空义务。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公信中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鉴定单位”)对被告施工的复华科技广场S3地块弱电工程已完成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鉴定单位于2022年12月26日出具公信中南(2022)建鉴字第5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原告支出鉴定费46,136元。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及说明载明:被申请人施工的复华科技广场S3地块弱电工程的工程造价为2,042,321.02元,其中已完成部分及已采购未完成部分(现场统计)金额为897,621.98元,争议部分金额为1,144,699.04元。1、关于争议部分金额:被告称已采购了设备材料但现场未见的相关费用。原告主张:现场未见,无法确认被告是否已采购,故不应计费。被告主张:被告于2020年6月25日与复华项目负责人***现场对已到场设备及已完工部分现场清点并核对签字,已到场设备核对后统一存放到地下弱电机房仓库,钥匙转交甲方松江复华,被告无奈撤场。被告对已采购未安装的内容主张的金额为1,555,564.48元。鉴定意见:由于现场踏勘未见此部分设备材料,无法判断此部分设备材料的具体数量,我公司暂按被告上报的设备材料的数量进行审价。我公司也无法判断被告之前是否已采购完毕且到场,故该费用是否计取,最终请法院裁决。2、关于被告应计取其已垫付的专家评审费、审计费、总包施工保证金、总包配合费等费用合计261,702元。鉴定意见:该四项费用均不在本次鉴定范围内,故不调整。 鉴定单位在庭审中,就双方争议事项称:涉案工程没有完工,已完成工程量对应工程款不适合按照合同下浮;鉴定意见按照图纸结合现场出具鉴定报告,原告主张工程量差无依据;关于争议部分,主要是被告主张已经采购的设备,现场没有发现大部分材料,鉴定报告按照被告主张的工程量按照单价出具结论,列入争议部分,由法院裁定。 鉴定单位后复勘现场后补充意见:涉案工程现场未见随性电缆,在无争议项费用中应当剔除随性电缆费用14,627.29元。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争议项费用应当计取,提供了与案外人上海***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采购合同》、《付款凭证》、到货清单、发票及复华科技广场S3智能化产值对比表,主张其实际采购设备并送货至原告处且经原告方***签字认可相关产值。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辩称***仅系涉案工程的工程师,没有认可工程造价的权限。被告另辩称在收到原告《告知函》后,因受原告阻止未能取回存放在现场的涉案争议设备,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中,《采购合同》落款的签订时间为2019年8月13日;发票开票时间为2019年8月14日,收款人及开票人均为“***”;付款凭证交易时间发生于2019年8月16日;到货清单载明的收货方为被告,接货人由“***”签字、项目地址为涉案工程地点。被告确认***、***均系被告方人员。 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告知函》、微信聊天记录、《采购合同》、《付款凭证》、到货清单、发票、鉴定意见书、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聚舜公司签订有《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一致确认因客观情况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而于本案受理之日解除且互不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主要在于合同解除后果中工程款结算的处理,暨被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应当计取的工程款的认定及原告已付工程款的认定。 一、关于应当计取的工程款 根据鉴定意见书结合鉴定单位补充意见,本院对无争议部分按照已完成部分及已采购未完成部分(现场统计)金额897,621.98元剔除随性电缆费用后确认为882,994.69元。 关于双方争议的费用,被告主张已采购、已到场且与复华项目负责人***现场核对后存放于涉案工程现场。原告主张现场未见,无法确认被告是否已采购,故不应计费。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采购合同》、《付款凭证》、到货清单、发票及复华科技广场S3智能化产值对比表。然根据其证据显示,被告主张应当计取的费用均系其向**公司采购,但**公司开具的发票上的收款人与开票人均为被告方“***”,争议设备的接货人亦为被告方员工。同时,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在涉案工程经法院发布拍卖公告后已经告知被告取走有关物品配合清场,即使被告确有争议设备存放在原告处亦理应及时取回。被告虽辩称因受原告阻止而实际未能取回争议设备,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按照被告提供的清单,争议设备价值百万余,若在现场确实存放了如此高额的设备尚未安装的,被告在拍卖公告发布后,原告通知其清场的情况下,若确因受阻无法取回的情况下亦应自行留存证据。现被告有关辩称意见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合被告关于涉案争议设备有关采购依据的证据的交易对象与被告间可能存在的利害关系,本院对被告要求计取争议设备费用的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以按照合同附表投标报价书载明工程总价2,994,460.23元、项目优惠合同价(下浮16.51%)后2,500,074.85元,总价优惠后取整250万元为由,要求按照下浮16.51%后计算本案应计取的工程款金额。本院认为鉴定单位已经明确在涉案工程未完工情况下,不应考虑按照下浮计取工程费用,故本院确认涉案工程应计取工程款为882,994.69元。 二、关于原告已付工程款的认定 双方对于2019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转账的50万元及2019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转账的50万元,合计100万元为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不存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主要在于2015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0万元,用途载明为“预付款”的该笔款项是否应作为本案中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施工合同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付款交易顺序为先票后款。双方无争议的2019年发生的两笔50万元均按照合同约定的先票后款的顺序履行。然双方争议的100万元款项转账发生于被告进场施工前,且被告未先行向原告开具发票,不符合合同约定。同时,双方无争议的两笔50万元的用途均载明“S3弱电工程款”,而争议的100万元用途为“预付款”,并未注明系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结合付款人原告当时的实际控制人为***、被告收款后次日即将该笔款项以“往来款”名义转付给顺松公司,顺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高淑萍,《施工合同》上代表原告签字的亦为高淑萍,***与高淑萍之间又系夫妻关系的情况,本院认为该笔100万元不宜认定为原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至于原告将该100万元转账给被告、被告又转付顺松公司,该笔款项是否涉及其他法律关系,可由当事各方另寻途径救济权利。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工程款117,005.31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已经确认涉案合同系因客观情况导致无法继续履行而解除,且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松江复华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中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弱电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SJ2015-S3-013)》于2022年2月23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中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松江复华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117,005.31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松江复华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中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69元,鉴定费46,13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281元,合计诉讼费用77,48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松江复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9,749元(已付)、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中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737元(已付10,281元,余款47,4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