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4民初14943号
原告:上海斯奈尔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黄坚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镇,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鸣。
被告:上海全通金融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林振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婷。
原告上海斯奈尔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奈尔公司)与被告上海全通金融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镇、史鸣、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婷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斯奈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98,349元;2、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损失(以498,349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自2019年1月23日计算至还清工程款和利息损失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嘉定)车用动力电池产业化项目消防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上海市嘉定工业区1号至7号楼宇、地库及室外的消防工程(以下简称一消工程)施工,合同总价暂定152万元。2016年9月28日,双方签订《竣工结算协议》。2015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嘉定)车用动力电池产业化一期项目办公楼装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上海市嘉定区金兰路XXX号XXX号楼装修消防工程(以下简称二消工程)施工,总价暂定289,800元。2019年1月23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确认已收取原告发票总金额1,751,379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98,349元,原告经办人史鸣、被告监事刘齐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但被告仍未支付工程款,经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全通公司辩称,对于一消工程欠付354,673元工程款无异议,但不同意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利息;不同意支付二消工程的工程款,原告完工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去相关政府部门办理消防验收手续,故双方未进行验收,也未进行结算,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二消工程的工程款144,900元,由于原告违约在先,故原告无权主张二消工程的剩余工程款。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斯奈尔公司(分包单位,丙方)与全通公司(建设单位,甲方)、鼎元公司(总包单位,乙方)签订一份《上海(嘉定)车用动力电池产业化项目消防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斯奈尔公司承包一消工程施工;暂定于2014年7月30日开工至2014年9月30日竣工;合同总价暂定152万元;本合同为综合单价闭口包干,结算时根据实际工程量结算,单价按投标综合单价计取;本合同消防工程系统工程竣工备案验收合格后,丙方负责免费保修2年,所有设备质保5年,保修期自消防工程验收备案合格之日起计算;丙方依据图纸施工安装完成,并将消防工程检测报告提交甲方后,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50%;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并将政府验收报告提交甲方后,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消防验收通过并完成工程竣工结算,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5%,余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扣除应扣金额后免息付清;消防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并完成工程移交后30天内,丙方应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结算资料;甲方收到丙方出具的税务机关认可的全额发票后,工程款由甲方直接付给丙方。
2015年3月,斯奈尔公司(承包单位,乙方)与全通公司(建设单位,甲方)签订一份《上海(嘉定)车用动力电池产业化一期项目办公楼装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斯奈尔公司承包二消工程施工;暂定于2014年11月15日开工至2015年4月15日竣工;合同总价暂定289,800元;本合同为综合单价闭口包干,结算时根据实际工程量结算,单价按投标综合单价计取;本合同消防工程系统工程竣工备案验收合格后,乙方负责免费保修2年,所有设备质保5年,保修期自消防工程验收备案合格之日起计算;乙方依据图纸施工安装完成并调试结束,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50%;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并将政府验收报告提交甲方后,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消防验收通过一个月内完成工程竣工结算,甲方结算审价完成后,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5%,余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扣除应扣金额后免息付清;消防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并完成工程移交后30天内,乙方应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结算资料。
上述合同签订后,斯奈尔公司按约进行施工。2015年7月3日,一消工程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2015年8月19日,全通公司向斯奈尔公司支付二消工程工程款144,900元。2015年12月28日,斯奈尔公司将一消工程、二消工程移交给全通公司,双方签署消防系统移交单。
2016年9月28日,双方就一消工程签署竣工结算协议,确认一消工程结算价为1,462,801元,代付款审计费3500元及1%工程水电费14,628.01元需在工程总价中扣除。全通公司共计向斯奈尔公司支付一消工程工程款109万元。
2019年1月23日,斯奈尔公司与全通公司的监事刘齐进行对账,确认二消工程决算价288,578元,一消工程、二消工程共计未付余款498,349元。因全通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故斯奈尔公司涉诉。
本院认为,斯奈尔公司与全通公司签订的《上海(嘉定)车用动力电池产业化项目消防工程分包合同》、《上海(嘉定)车用动力电池产业化一期项目办公楼装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全通公司对斯奈尔公司主张的未付一消工程工程款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双方争议的二消工程工程款,虽然双方未办理书面验收手续,但全通公司已实际使用二消工程,应视为二消工程已验收合格,全通公司应按约支付工程款。刘齐系全通公司监事,其行为可代表全通公司,根据账单,二消工程结算价为288,578元,全通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44,900元,剩余工程款143,678元未付,现质保期已届满,该款全通公司应当给付斯奈尔公司。况且全通公司已在对账单上确认一消工程、二消工程共计未付余款金额,故斯奈尔公司要求全通公司支付工程款498,349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全通公司未按约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斯奈尔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予以支持。至于利息计算标准,因无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全通金融谷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斯奈尔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498,349元;
二、被告上海全通金融谷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斯奈尔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498,349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截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75元,减半收取4,387.50元,由被告上海全通金融谷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芬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卜文茜
书 记 员 王 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