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沪0118民初16071号
原告:上海顺赵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晨光,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威煌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顺赵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威煌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预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上海顺赵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汤稹
书记员邹紫叶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费用。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2、《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