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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万贝空间结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愚园路1293弄4号A-B幢。 法定代表人杨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海平,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平,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济丰膜结构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常和路100号和润园7号厂房3楼东。 法定代表人陈圣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谈理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仇九州,上海市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万贝空间结构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济丰膜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瑜智独任审理,于2005年1月25日、2005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此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婕、委托代理人黄海平和傅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谈理艳和仇九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万贝空间结构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11月,鉴于被告有意转让生产设备、工具及生产辅料一批,原告知悉后也有意受让。2004年11月10日原告到被告处参观了设备,后双方同意转让并进行谈判。此后,原告了解到被告的设备属于海关监管设备,在监管期内不能转让。为此,经双方商谈后同意以先租赁后转让的方式进行。原告为表示诚意,于2004年11月26日和12月10日共向被告预付款项50万元。后被告推翻前商谈,提出直接以买卖的形式进行合同商谈,为此,原告也提出相应的原则要求,但遭到被告的拒绝,谈判无法继续,双方目前已不可能实现交易。据此,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人民币50万元;2、支付利息损失509.18元(要求计算至清偿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2份、合同1份(均未经双方签字盖章),以证明双方商谈的过程;2、付款凭证,以证明原告付款的事实;3、双方往来的信函,以证明双方商谈交涉的情况。 被告上海济丰膜结构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认为双方的买卖关系已经有效成立,且已实际履行。原告要求被告负责搬迁、安装、调试,因为被告不是生产方,原告的要求是不合理的,是过分的,是原告构成了违约。被告的设备属于海关监管物资,但被告已向海关咨询,原告也是明知的,也表示愿意承担清关费。如果原、被告所为有违相关的法律法规,也与本案无关,属被告与海关的行政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的效力。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底协商买卖被告所有的上述设备。双方在协商的过程中,曾对被告设备的转让分别以租赁协议和买卖合同的方式进行磋商。双方的往来传真确定了价格为150万元,付款时间为:11月26日支付定金10万元、签订协议时支付租赁费50万元、提取租赁物时再支付40万元、余款50万元由原告出具一张出票时间为2005年1月20日的支票。原告在11月26日支付了10万元,12月10日又支付40万元给被告。后双方又商谈以买卖形式将设备转让,并由被告提出了拟定财产买卖合同,该合同中约定,双方在2004年12月22日以前分别支付15万元到上海普陀海关,作为海关清关保证金,并规定任何一方未能在规定时间内付清15万元海关监管清关保证金,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由违约方承担全部责任;另要求原告在12月31日前将全部设备自行提取;付款时间为:11月26日支付定金10万元、本合同签订之日时支付人民币50万元、提取财产时再支付人民币50万元、人民币50万元由原告出具一张出票时间为2005年1月20日的支票,并由原告出具该支票的有效性保证函。12月22日原告发函给被告,函中表明“贵司在12月16日转来的财产买卖合同(草稿)一文,对原拟定的‘设备租赁合同’设想中有违海关监管之弊,现依法进行买卖,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我司表示赞同。对此,需统一几点基本意见,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合同的拟定,具体意见如下:1、鉴于设备在海关监管期不能转让买卖的限定,请贵司尽快办妥清关手续。为表购买设备的诚意,我方愿承担50%以下的清关费用,最多不超过15万元;2、贵司应在一个月内办妥海关清关手续,我们履行清关费用的承诺,并签定经双方协商一致的买卖合同。如超过12月30日不能办完例行海关清关手续,贵司应退还我司为表示购买设备诚意而预付的货款50万元;3、贵司应负责设备搬迁、安装、调试、恢复正常运行并交付我方……”。对要求在12月31日自行提取设备,认为欠公平合理,不能接受。被告收到此函后即复函表示:1、我公司接受12月17日双方谈好的合同条款,除此以外,不接受贵公司任何其他新条件;2、就你方提出的第三条,我公司认为贵方已没有购买设备的诚意;3、依据第一点,我公司同意负责办理清关工作,等贵司15万元清关保证金到海关后,根据海关的制度规定及工作程序,我公司完成设备清关工作……等。在商谈期间,双方共拟定两份租赁协议和一份买卖合同,但均未经双方盖章签字,被告向原告提供了该设备的相关资料,原告共向被告付款50万元。被告作为该设备的所有人,并未就监管物要实施转让向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双方在2004年底对部分设备及零配件又进行了清点并贴上封条。最终双方因对上述有关事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诉讼。 审理中对涉及海关的相关问题,本院曾发函至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关。2005年3月28日上海海关法规处复函:一、上海济丰膜结构有限公司曾于2004年至我关驻车站办事处咨询有关减免税设备转让事宜。我关驻车站办事处曾明确告知,减免税设备属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擅自转让、出售、租赁或移作他用;如减免税设备需进行转让等处理,须办结海关手续并缴纳相应关税。二、如上海济丰膜结构有限公司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减免税设备予以转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十)项之规定,是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海关可以处以处罚,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 原告对上述复函没有异议,认为海关法第三十七条有明确规定,被告明知关税没有清理的情况下是不能转让的,而在收到原告的付款后,也没有向海关申请办理清税,至今也没有提出申请,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即使合同成立,也是无效的。如果法院认为合同有效,也不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应解除合同,由被告返还原告已付的款项,并支付利息。 被告对上述复函的意见:复函说明了被告与原告之间的转让是向海关咨询的,函件中的“如”只是一个假设,并不能以此函确认被告的行为违法。目前设备还在,被告也没有转移和损毁设备,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应继续履行。 根据海关的复函,能清楚地看到,在被告进行咨询时,海关车站办事处已给予了明确的答复,然被告并未根据要求办理相关的手续。审理中,法院也征求被告的意见,是否愿意办理清关手续,被告表示愿意清关,但是没有能力清关,又称设备能卖掉,就去清关,设备不卖就不需要清关。被告还称50万元已用于还欠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转让系争设备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即使是在所谓的租赁协议书中,也是先付清150万的“租赁费”,然后以剩余的海关监管期为租赁期,监管期满,所有权转移。可见,订立该协议的目的也是为了避开监管进行转让。而就整个转让过程来说,虽然没有书面合同,但通过“租赁协议”及双方往来函件可以看出,双方已对标的物及价款、履行时间等协商一致,并实际进入履行阶段,故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已存在一个事实上的口头买卖合同。在该合同中清关义务是被告的,在履行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分担清关费用,原告则提出要被告负责设备的搬迁和安装调试。虽然被告提出过书面文本,但该文本未获原告的同意,所以该文本只能视作为被告要求变更口头合同的内容的要约,在双方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仍应按原口头合同履行。 的确,原、被告依合同自由原则订立买卖合同无可厚非,但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买卖的标的是限制流通物,合同成立后,在履行的过程中必须办理清关手续,否则即为违法。然而,被告作为缴税义务人,在订立合同并收取了原告的50万元后,却未去补缴税款,甚至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仍表示在买卖完成之前不去办理清关手续,则系争物品限制流通性质无法改变,在被告已经以行为表达了不愿依法来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不愿违法买受限制流通的海关监管物品并无不当。何况目前已远远超过原来约定的履行期限,并且没有合同可望迅速得以履行的迹象,故原告关于继续履行合同没有必要的主张也可以成立。综上所述,由于被告不愿意及时履行清关义务,导致合同不能得以及时、合法地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依合同取得的款项应当退还原告,但利息损失的计算,应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万贝空间结构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济丰膜结构有限公司订立的口头买卖合同; 二、被告上海济丰膜结构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上海万贝空间结构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00元; 三、被告上海济丰膜结构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上海万贝空间结构实业有限公司从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息计算)。 上述判决主文第二、三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16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020元(均由原告预付),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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