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隆茂建筑装潢有限公司

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人民政府与上海隆茂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105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章练塘路900号。
负责人:高峰,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家伦,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西闸公路566号。
法定代表人:舒万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勇,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练塘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8民初12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练塘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家伦、被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练塘镇政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公司提供的申请表及费用清单仅有练塘镇拆违办盖章及拆违办主任签字确认,未经镇分管领导、主要领导签字,也未经镇会议审核通过,相关工程量、单价未得到练塘镇政府认可,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现根据核算,涉及到上海XX有限公司的两次项目费用与工程量均存在问题,工程量存在重复,价款应当减少,为此,申请对相关工程进行司法审价。此外,双方并未签订合同,也未经过招投标程序,导致无法通过财政审批拨付款项,本案付款条件也未成就。综上所述,练塘镇政府认为一审判决所依据的事实并不充分,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练塘镇政府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不同意练塘镇政府的上诉请求。**公司主张的劳务费用都是经过练塘镇政府相关部门和负责人确认的金额。在一审中练塘镇政府就相关费用均予以了确认,这些项目是2015年和2016年的项目,在整个催讨的过程中,练塘镇政府相关部门并未提出异议,并向财政署申请了资金。
被上诉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练塘镇政府支付**公司劳务费人民币4,228,512.54元;二、练塘镇政府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228,512.54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LPR的利率计算)。一审审理中,**公司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至2016年期间,练塘镇政府就练塘地区存在的违法建筑、违法用地,生猪退养、河道淤堵等问题进行整治,期间练塘镇政府下设的青浦区XX办公室形成十三份《练塘镇财政资金申请使用表》和相应的费用明细表,其中《练塘镇财政资金申请使用表》分别记录如下:
1.2015年违法用地:拆除上海XX有限公司的违建人工费用935,950元,时任青浦区XX办公室主任徐某2015年12月29日在该表签字;
2.2015年根据区拆违办要求,创建三个无违小区的拆除违建人工费用50,965元,时任青浦区XX办公室主任姚某2016年9月8日在该表签字;
3.2015年创建美丽乡村拆除违建的人工费用94,466.50元,时任青浦区XX办公室主任徐某2015年12月29日在该表签字;
4.2015年创建卫生镇拆除违建的人工费用61,888元,时任青浦区XX办公室主任姚某2016年9月8日在该表签字;
5.2015年违法用地整治拆除费用756,629元,时任青浦区XX办公室主任姚某2016年9月8日在该表签字;
6.2016年6月28日上海XX有限公司复垦工程款1,474,628元,时任青浦区XX办公室主任姚某2016年9月8日在该表签字;
7.2016年日常拆违费用114,126元,时任青浦区XX办公室主任姚某2016年12月30日在该表签字;
8.2016年违法用地整治费用235,025元,时任青浦区XX办公室主任姚某2016年9月8日在该表签字;
9.2016年创建卫生镇街面整治拆违费用76,649元,时任青浦区XX办公室主任姚某2016年9月8日在该表签字;
10.2016年198地块产业调整拆违费用626,700元,时任青浦区XX办公室主任姚某2016年12月25日在该表签字;
11.2016年上海XX厂、朱家庄养鸡场、大新养鸡场拆违费用518,905元,时任青浦区XX办公室主任姚某2016年12月28日在该表签字;
12.2016年生猪退养违建拆除费用789,522.40元,时任青浦区XX办公室主任姚某2016年12月28日在该表签字;
13.2016年东厍村、徐练村、蒸夏村、泾花村、芦潼村、浦南村、太北村、小蒸居委会、东淇村、长河村美丽乡村及河道三清违建拆除费用493,058.64元,时任青浦区XX办公室主任姚某2016年12月28日在该表签字。
以上,2015年度共计发生拆违费用1,899,898.50元,2016年度发生拆违费用4,328,614.04元,练塘镇政府分别于2016年2月3日、2017年1月25日分别通过银行向**公司汇款100万元,合计200万元,转账附言均为“农民工工资”。
一审另查明,1.练塘镇政府2017年度开始对于工程项目施行招投标管理,故在审批**公司2015年、2016年度的工作量对应款项时由于缺乏招投标文件而难以继续内部审批付款流程,导致至今尚未继续支付本案剩余价款。
2.**公司、练塘镇政府间未签署书面合同,未就付款期限作出明确约定,由于练塘镇政府未继续付款,**公司于2020年1月15日至练塘镇政府信访办催要本案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公司举证了练塘镇政府内部审批的申请书及明细清单,练塘镇政府对工作量亦予以确认,故练塘镇政府应就剩余未付款项承担实际付款责任。对于练塘镇政府以**公司工程未经招投标致使内部审批无法通过的抗辩意见,**公司工程发生于2015年、2016年,练塘镇政府自认上述期间并未明确规定练塘镇政府的项目需要招投标,招投标文件施行时间为2017年,故练塘镇政府的内部招投标规定无法溯及在此之前的合同关系,故练塘镇政府仍应按照实际发生的确认工作量支付**公司。对于练塘镇政府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公司、练塘镇政府双方未签署书面合同,未就付款期限作明确约定,练塘镇政府以最后一次付款时间2017年1月25日作为付款期限显然没有依据,**公司有权依据法律规定随时向练塘镇政府主张,且即便该日为最后付款期限,**公司已于2020年1月15日通过向练塘镇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上门催要的方式提出,亦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综上,**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均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人民政府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劳务费用4,228,512.54元。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628.10元,减半收取,计20,314.05元,由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练塘镇政府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工程概况、卫星图、减量化补偿协议、评估报告,证明2016年上海XX有限公司复垦项目中实际凭证土地及填土量比预算工程量要少,垃圾清运量明显不合理,应减少价款;二、拆房协议书、结算清单、发票、付款凭证,证明2015年上海XX有限公司拆除项目中拆除房屋面积存疑,可能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公司质证意见为:一、对工程概况真实性无异议,该材料系结算后补材料,不能证明价款有问题,对卫星图真实性无异议,但相关面积计算有异议,对减量化补偿协议、评估报告真实性不清楚,与**公司无关;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于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在说明部分结合案情一并予以阐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在2021年8月3日的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询问练塘镇政府对于**公司工作量是否认可。练塘镇政府表示,对**公司所提供13份财政资金申请表上的工程量是认可的。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公司承接项目均发生于2015年至2016年期间,练塘镇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及负责人已经在当时就对相关费用金额进行了确认。相关单据经查均为真实,具备较强的证明力。该种确认具备结算效力,而结算必然以双方对工作量的核对为基本前提。如果练塘镇政府或**公司对于结算量存有异议,亦应当及时提出异议。事实上,在一审中练塘镇政府已经对相关金额予以认可,而直至本案二审,练塘镇政府才对相关工作量的部分项目的价款金额提出异议,而此前五年左右时间从未表明金额存在问题,进一步印证了金额的客观性和相关单据的可采性。练塘镇政府二审虽提供证据,试图证明结算金额可能存在不准确的情况,但前述证据不足以推翻其于2015、2016年期间自行确认的价款金额。因此,综合上述考量,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采纳**公司所提供相关资金申请使用表和费用明细表等证据载明的价款金额,并最终对**公司的诉请予以支持,合法有据。练塘镇政府主张就涉案工程量再行发起审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涉案项目及价款支付是否经过招投标程序、如何通过财政审批拨付款项、相关领导是否签字、会议是否通过等问题,属于练塘镇政府内部决策机制的范畴,不能以此对抗外部债权人的合理债权,如在相关项目审批等环节存在违规现象,应另行通过相关途径予以处理,不影响本案价款的支付。
综上所述,练塘镇政府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314.05元,由上诉人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非易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杜自强
书记员  李照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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