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隆茂建筑装潢有限公司

上海隆茂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与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人民政府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8民初12691号
原告:上海**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舒万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勇,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负责人:范国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家伦,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人民政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雯独任审判。本案于202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家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4,228,512.54元;2.判令被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228,512.54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LPR的利率计算)。审理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为了整治环境,创建卫生镇及美丽乡村建设等工作需要,委托原告对练塘镇地区存在的违法建筑、违法用地、生猪退养、河道淤堵等问题进行整治。因创建工作要求高、时间紧,面广量大。当时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而是通过被告下设的“拆除违法建筑指挥部办公室”与原告联系,布置具体整治工作、核对具体工作量、核定拆违面积单价等。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开展整治工作,并接受所在村居及企事业单位的监督。整治工作完成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工作量清单,并经被告相关职能部门指定人员签字确认。经双方反复核实,原告总的整治劳务费用为6,228,512.54元(2015年度为1,899,898.50元,2016年度为4,328,614.04元)。原告在2016年3月及2017年2月各支付了100万元的劳务费(农民工工资)。其余4,228,512.54元劳务费未支付,几年来,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以走程序为由拖延至今。因当时的经办人及相关领导均已更换,新的经办人以不清楚情况为由不理旧账。原告认为,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完成整治工作,相关的工作量及工程款已经其职能部门核实认定。被告以走付款流程为由拖延付款义务,显然已违反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诸本院。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人民政府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理由:1.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工程或者说劳务合同并没有经过招投标,然后也未签订过任何合同,虽原告提供的材料申请表真实性没有问题,但其实上面也没有经过分管领导以及镇财政科的审核,按政府内部流程的规定是无法出账的,所以被告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2.原告的诉讼时效已经经过,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7年1月25日,按该日计算三年,本案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就练塘地区存在的违法建筑、违法用地,生猪退养、河道淤堵等问题进行整治,期间被告下设的青浦区XX办公室形成十三份《练塘镇财政资金申请使用表》和相应的费用明细表,其中《练塘镇财政资金申请使用表》分别记录如下:
1.2015年违法用地:拆除上海XX有限公司的违建人工费用935,950元,时任青浦区XX办公室主任徐某2015年12月29日在该表签字;
2.2015年根据区拆违办要求,创建三个无违小区的拆除违建人工费用50,965元,时任青浦区XX办公室主任姚某2016年9月8日在该表签字;
3.2015年创建美丽乡村拆除违建的人工费用94,466.50元,时任青浦区XX办公室主任徐某2015年12月29日在该表签字;
4.2015年创建卫生镇拆除违建的人工费用61,888元,时任青浦区XX办公室主任姚某2016年9月8日在该表签字;
5.2015年违法用地整治拆除费用756,629元,时任青浦区XX办公室主任姚某2016年9月8日在该表签字;
6.2016年6月28日上海XX有限公司复垦工程款1,474,628元,时任青浦区XX办公室主任姚某2016年9月8日在该表签字;
7.2016年日常拆违费用114,126元,时任青浦区XX办公室主任姚某2016年12月30日在该表签字;
8.2016年违法用地整治费用235,025元,时任青浦区XX办公室主任姚某2016年9月8日在该表签字;
9.2016年创建卫生镇街面整治拆违费用76,649元,时任青浦区XX办公室主任姚某2016年9月8日在该表签字;
10.2016年198地块产业调整拆违费用626,700元,时任青浦区XX办公室主任姚某2016年12月25日在该表签字;
11.2016年上海XX厂、朱家庄养鸡场、大新养鸡场拆违费用518,905元,时任青浦区XX办公室主任姚某2016年12月28日在该表签字;
12.2016年生猪退养违建拆除费用789,522.40元,时任青浦区XX办公室主任姚某2016年12月28日在该表签字;
13.2016年东厍村、徐练村、蒸夏村、泾花村、芦潼村、浦南村、太北村、小蒸居委会、东淇村、长河村美丽乡村及河道三清违建拆除费用493,058.64元,时任青浦区XX办公室主任姚某2016年12月28日在该表签字。
以上,2015年度共计发生拆违费用1,899,898.50元,2016年度发生拆违费用4,328,614.04元,被告分别于2016年2月3日、2017年1月25日分别通过银行向原告汇款100万元,合计200万元,转账附言均为“农民工工资”。
另查明,1.被告2017年度开始对于工程项目施行招投标管理,故在审批原告2015年、2016年度的工作量对应款项时由于缺乏招投标文件而难以继续内部审批付款流程,导致至今尚未继续支付本案剩余价款。
2.原、被告间未签署书面合同,未就付款期限作出明确约定,由于被告未继续付款,原告于2020年1月15日至练塘镇政府信访办催要本案款项。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练塘镇财政资金申请使用表》和相应的费用明细表、银行付款凭证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举证了被告内部审批的申请书及明细清单,被告对工作量亦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就剩余未付款项承担实际付款责任。对于被告以原告工程未经招投标致使内部审批无法通过的抗辩意见,原告工程发生于2015年、2016年,被告自认上述期间并未明确规定被告的项目需要招投标,招投标文件施行时间为2017年,故被告的内部招投标规定无法溯及在此之前的合同关系,故被告仍应按照实际发生的确认工作量支付原告。对于被告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原、被告双方未签署书面合同,未就付款期限作明确约定,被告以最后一次付款时间2017年1月25日作为付款期限显然没有依据,原告有权依据法律规定随时向被告主张,且即便该日为最后付款期限,原告已于2020年1月15日通过向被告相关职能部门上门催要的方式提出,亦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17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199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劳务费用4,228,512.54元。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628.10元,减半收取,计20,314.05元,由被告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 雯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朱雯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施行)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施行)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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