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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程从年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66406号 原告:***,男,1988年2月1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从年,男,1976年2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上海**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西闸公路56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程从年、上海**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2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从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程从年支付原告工程款95万元;2、判令被告程从年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9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2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LPR计付;3、判令被告**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被告程从年找到原告,表示其接到了“***拆违”项目需要施工进场拆违。原告于2017年7月至2019年底期间按约完成指定拆违工作。2021年1月11日,经原告与程从年对账,确认工程款125万元,已付30万元,结欠95万元。但之后程从年并未支付剩余款项且与原告失去联系。原告认为,被告**公司将案涉拆违项目违法转包给程从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程从年未应诉答辩。 被告**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案涉工程内容为拆违,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公司系与案外人上海XX公司(下称XX公司)建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且**公司已经全额向XX公司支付合同款项,不存在欠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3月至2019年4月,被告**公司与***人民政府签订《***“五违”整治拆房服务合同》三份,约定由被告按照要求在***行政区域内进行拆违工作。 上述合同签订后,**公司与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三份,将前述拆违工作转包给XX公司。 2021年1月11日,被告程从年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工程款(***拆违人工费和机械费)总计125万元,已付30万元。 **公司表示,程从年是作为XX公司工作人员与**公司联系,**公司不知**从年与XX公司及原告之间的关系。**公司提供了发票及付款凭证若干,证明**公司已按约向XX公司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程从年处承接案涉工程,双方之间建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并无从事拆违工作的资质,其与被告程从年之间的施工合同应属无效。但原告已经按约完成施工工作,程从年对于欠付工程款金额亦进行了确认,程从年应当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现有证据表明,被告程从年仅支付了30万元,对原告要求被告程从年支付剩余工程款95万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与原告以及程从年之间均不存在合同关系,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原告要求**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从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应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从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95万元及其利息,自2021年1月12日起算,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程从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露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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