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隆茂建筑装潢有限公司

***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1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隆茂建筑装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学武,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文斯(上海)玻璃容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PAULSUTCLIFFEMARSDEN(包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思缜,女,欧文斯(上海)玻璃容器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上海隆茂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茂公司”)、上诉人欧文斯(上海)玻璃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文斯公司”)、上诉人***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四(民)初字第1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隆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学武、欧文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思缜以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0月,欧文斯公司与隆茂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一年;根据欧文斯公司的生产经营需要,由隆茂公司向欧文斯公司派遣合格的劳务工;欧文斯公司将执行国家和上海市有关职工规定,按每人每小时7.50元为隆茂公司结算,欧文斯公司如有新的工资调整或国家规定和上海市的工资调整时,欧文斯公司应实行新的工资结算方式;欧文斯公司应按实际使用隆茂公司劳务工人数,每月向隆茂公司支付综合保险费等。2009年12月,双方续签劳务派遣协议。协议约定派遣员工与隆茂公司为劳动关系,与欧文斯公司为用工关系;派遣费指隆茂公司将人员派往欧文斯公司工作而向欧文斯公司收取的费用,包括派遣员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福利费,服务费;隆茂公司应根据欧文斯公司生产或工作需要,按照欧文斯公司岗位及招聘要求,为其进行人员招募,与欧文斯公司确定用工的派遣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并按照劳动合同履行义务;欧文斯公司须于每月20日前向隆茂公司支付上月的派遣费,派遣费用由欧文斯公司划拨到隆茂公司帐上,隆茂公司需按照派遣员工工资明细支付派遣员工工资;协议期限一年,自2009年10月17日生效。协议同时约定隆茂公司的义务包括:收到欧文斯公司支付的派遣费后,按时足额支付派遣员工工资,按时足额缴纳派遣员工的社会保险,办理派遣员工工伤医疗申请手续,提供医药费报销或商业保险理赔服务等;欧文斯公司的义务包括:执行国家劳动标准(包括工资、社会保险、工作时间等);依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和本协议、《劳动合同》及欧文斯公司的相关规定,为派遣员工支付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和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按照本协议约定内容和条件,按时足额向隆茂公司支付派遣费、经济补偿和其他费用等。
***系外来务工人员。2009年7月1日,***进入欧文斯公司工作,担任勤杂工。2009年7月29日,***工作时发生事故,当日隆茂公司为***补缴综合保险费。
欧文斯公司提供劳动合同显示:“合同期限自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止,试用期自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8月1日;隆茂公司派遣***至欧文斯公司储运部从事勤杂工作;隆茂公司按照上海市政府有关规定向政府指定的社会保障机构为***办理录用登记及政府规定的保险等。”落款处日期书写为“2009年7月1日”,并加盖隆茂公司公章和***签字。隆茂公司否认该份合同系由其与***签署,隆茂公司自认将加盖公章的空白劳动合同文本放置在欧文斯公司处。
2009年8月19日,***与隆茂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止,试用期、见习期自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8月1日;隆茂公司执行国家和上海市有关职工最低工资的规定,***享受政府规定的福利待遇及保险等。
2010年7月7日,***所受事故伤害被长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1年12月30日,***因工致残程度被长宁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本案三方均未提出异议。此后,隆茂公司申请综合保险工伤保险待遇,理赔遭拒。
2010年10月派遣协议到期后,欧文斯公司与隆茂公司未再续签,隆茂公司、欧文斯公司也均未与***签订劳动合同。但欧文斯公司仍通过隆茂公司向***支付工资及缴纳保险。2011年7月,隆茂公司与欧文斯公司曾召开会议商讨续签劳务派遣协议事宜,未果。2012年8月,欧文斯公司转帐隆茂公司1,776.50元。
欧文斯公司提供的工资单显示:“姓名***;部门储运;劳务公司隆茂;入职日期2009年7月1日;工资1,450元;高温费165.22元;其他调整286元;应发工资1,901.22元;社保个人缴费合计286元;实发工资1,615元;管理费161.50元”。隆茂公司未支付***2012年8月工资和高温费。***确认欧文斯公司已于此后补发其高温费35元。2012年9月,欧文斯公司通知隆茂公司为***办理退工手续。
2012年9月19日,***与上海阔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合同期内***同意派遣至欧文斯公司工作等。欧文斯公司确认***自2009年7月1日的劳务工作年限连续计算为欧文斯公司的工作年限。
根据欧文斯公司处的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和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显示:2009年7月29日至2011年12月15日期间***工伤产生住院医药费、门急诊医药费、体检费和劳动能力鉴定费合计31,554.57元。其中2011年8月15日至2011年8月27日二次手术住院医药费7,900.20元和体检费33.50元由欧文斯公司支付;另包括2009年7月29日至2009年8月17日住院医药费18,721.40元,门急诊医药费4,549.47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经本市相关医疗保险事务中心审核,首次住院费用中672.75元及随后门急诊费用中428.50元不属于工伤保险范围。
劳动能力鉴定费收费收据显示缴款单位为:上海隆茂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收费金额为350元。
2012年10月23日,***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隆茂公司、欧文斯公司支付2012年8月工资1,450元;支付2012年8月高温费200元;支付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支付2009年10月至今的医疗费12,349.77元;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支付护理费;支付营养费;支付申请仲裁产生的材料费和交通费5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2013年7月12日,该委裁决:一、隆茂公司应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2年8月工资计1,450元,欧文斯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隆茂公司应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2年8月高温费200元,欧文斯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隆茂公司应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计53,000元,欧文斯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隆茂公司应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医疗费计10,481.72元,欧文斯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对***本案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三方不服该裁决,均于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隆茂公司要求不承担支付***2012年8月工资1,450元、2012年8月高温费200元、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53,000元、医疗费10,481.72元的义务。欧文斯公司请求不承担支付***2012年8月工资1,450元、2012年8月高温费200元、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53,000元、医疗费10,481.72元的连带责任义务。***请求判令隆茂公司、欧文斯公司归还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病历记录、就医卡;支付交通费和材料费合计608.50元;不同意返还已支付的护理费和营养费;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支付一次性工伤补助金;赔偿经济损失。
原审另查明,欧文斯公司原名上海澳联玻璃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欧文斯(上海)玻璃容器有限公司。
欧文斯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打印件显示2012年9月28日其公司曾告知隆茂公司已转帐***2012年8月工资,并要求及时发放。
隆茂公司提供的“***工伤费用表”显示:“2009年7月29日至2010年9月27日期间,郭中庆合计支付费用25,375.61元,其中包括住院费18,721.40元等。2010年9月27日至2011年8月10日期间,***合计支付费用880.16元,其中包括门诊费用和出租车费用”。该表无郭中庆或***签字确认,隆茂公司亦未提供其公司已支付上述费用的财务记录。
原审法院认为,虽隆茂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的日期晚于***实际至欧文斯公司工作日期,但隆茂公司对于签订劳动合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应是明知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根据劳动合同约定,***与隆茂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欧文斯公司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清楚。2009年7月***工伤,后被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因隆茂公司未及时为***综合保险致使***无法获得综合保险的工伤理赔,隆茂公司应当按照综合保险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即承担工伤赔偿费用,补偿***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作为外来从业人员,应当适用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和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根据***工伤时间、致残程度的等级,依据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调整后的规定,隆茂公司应支付***九级工伤原由综合保险基金一次性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35,000元。隆茂公司以***与欧文斯公司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倒签劳动合同、欧文斯公司承诺独立承担工伤待遇,要求不承担相应责任的理由,不予采纳。同时由于欧文斯公司亦未及时将综合保险费交付隆茂公司代为缴纳,亦存在过错,故欧文斯公司作为实际用工单位,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隆茂公司主张2009年7月29日至2010年9月27日期间,郭中庆代表隆茂公司合计支付费用25,375.61元,包括住院费18,721.40元和大部分门诊费用。***予以否认,认为自行支付首次住院手术费18,721.38元中的7,000元、门诊费用4,549.47元(另体检费33.50元由欧文斯公司支付)。因隆茂公司提供的***工伤费用表既无郭中庆及***签字,亦与实际发生的费用不相吻合,且隆茂公司亦未提供其公司确已支付上述费用的财务记录,隆茂公司关于其已全额承担了上述费用的陈述,缺乏事实根据。故对于隆茂公司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对于***的主张予以采信。根据相关医疗保险机构审核,扣除首次住院费用和门急诊费用中不属于工伤保险报销范围672.75元和395元,隆茂公司应支付***医药费10,481.72元。欧文斯公司作为实际用工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
隆茂公司确认收到欧文斯公司转账的1,776.50元,但认为系管理费,欧文斯公司予以否认,隆茂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确凿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欧文斯公司陈述上述钱款系支付***的工资及高温费,与欧文斯公司提供的工资清单相吻合,对此予以采信。欧文斯公司已转账隆茂公司2012年8月***的工资1,450和高温费165元,隆茂公司应及时支付***。***确认已收到高温费35元,隆茂公司尚应支付***2012年8月工资1,450元和高温费165元。至于隆茂公司与欧文斯公司间就管理费等产生的争议,可另觅合法途径解决。鉴于欧文斯公司已转账至隆茂公司,履行了用工单位的义务,欧文斯公司要求不承担上述工资和高温费的连带支付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要求隆茂公司、欧文斯公司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因劳动能力鉴定费收费收据显示缴款单位隆茂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由其支付鉴定费,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要求隆茂公司、欧文斯公司支付因仲裁发生的交通费和材料费合计608.50元,隆茂公司和欧文斯公司不同意支付。***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自认欧文斯公司已支付其护理费和营养费,不同意返还已支付上述费用,因欧文斯公司未就此提起诉讼,***的请求无实际意义,本案不作处理。
***要求隆茂公司、欧文斯公司归还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病历记录、就医卡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围,***要求隆茂公司、欧文斯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补助金和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上海隆茂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2年8月工资人民币1,450元、高温费人民币165元;二、上海隆茂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计人民币35,000元,欧文斯(上海)玻璃容器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上海隆茂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0,481.72元,欧文斯(上海)玻璃容器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欧文斯(上海)玻璃容器有限公司要求不承担支付***2012年8月工资人民币1,450元、高温费人民币200元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五、驳回上海隆茂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六、驳回欧文斯(上海)玻璃容器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七、驳回***的诉讼请求(不包括本案不予处理部分)。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海隆茂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与欧文斯(上海)玻璃容器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判决后,隆茂公司、欧文斯公司、***均不服原判,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隆茂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主文第一至五项,改判其公司不支付***2012年8月工资1,450元、高温费165元,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35,000元,医疗费10,481.72元。理由是,2012年8月工资和高温费应当由欧文斯公司承担,欧文斯公司并未将系争款项支付给其公司;***发生工伤时系由欧文斯公司从其他劳务公司招聘,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无需支付***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系争医疗费是由郭中庆支付的,其公司在与郭中庆管理费结算时予以抵扣,***并未支付过医疗费。
欧文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主文第二、三项,改判其公司对于隆茂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35,000元、医疗费10,481.72元不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于2009年7月1日即与隆茂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然隆茂公司却迟至2009年7月29日才为***办理用工登记,由此导致***该月的社保无法缴纳、工伤无法理赔,相应的责任应当由隆茂公司承担。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主文第二、七项,改判隆茂公司、欧文斯公司归还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病历记录、就医卡,支付因仲裁发生的交通费和材料费608.5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以及一次性工伤补助金,赔偿经济损失;隆茂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53,000元,欧文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同意返还已支付的护理费和营养费。理由是,根据法律规定,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应当为53,000元;发生工伤后两公司不出面处理导致其申请仲裁,由此产生的交通费和材料费应当由两公司承担;关于归还工伤认定书等材料的诉请,法院应当处理。
***、隆茂公司、欧文斯公司均不接受其余方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于2009年7月1日即进入欧文斯公司工作,***与隆茂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载明合同期限自2009年7月1日起。现隆茂公司主张2009年7月29日***发生事故时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依据,不予采纳。隆茂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及时为***缴纳社保导致***发生工伤后无法获得理赔,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医疗费支付责任应当由隆茂公司承担。根据***遭受事故伤害的时间、致残程度等级,原判认定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的金额为35,000元,并无不当。***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53,000元,与相关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关于医疗费用,隆茂公司并无有效证据证明系争医疗费由其公司支付,且相关陈述前后不一。综合双方陈述和举证,***关于其支付部分医疗费用的主张可予采信。扣除不属于工伤保险报销范围部分,隆茂公司应当支付***医疗费10,481.72元。根据法律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判要求欧文斯公司对隆茂公司的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医疗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欧文斯要求对隆茂公司的上述两项支付义务不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关于2012年8月的工资和高温费,原审判决及其理由并无不当。隆茂公司坚持原诉称意见又无新的证据,对其公司此部分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要求隆茂公司、欧文斯公司支付因仲裁发生的交通费和材料费608.5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由于并无证据证明劳动能力鉴定费系由***支付,故***要求隆茂公司、欧文斯公司支付鉴定费350元,亦不予支持。***要求隆茂公司、欧文斯公司归还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病历记录、就医卡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围;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伤补助金、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同意返还已支付的护理费和营养费的诉请,无实际意义,均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隆茂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婕
代理审判员 周 寅
代理审判员 叶 佳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亚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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