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隆茂建筑装潢有限公司

上海隆茂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诉***(上海)玻璃容器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玻璃容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某,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隆茂建筑装潢有限公司。
上诉人***(上海)玻璃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上诉人上海隆茂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茂公司)因追偿权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1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及上诉人隆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公司与隆茂公司于2009年签订《劳务派遣协议》,至2010年10月到期。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派遣协议,但一直在协商解除《劳务派遣协议》。2010年5月1日,***进入隆茂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0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后隆茂公司将***外派至***公司担任检验员,2012年4月30日,劳动合同到期后,隆茂公司未与***续签。***仍在***公司继续工作。2012年5月28日,***公司提出要求***与上海阔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阔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承诺***之前的工龄连续计算。因阔达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数额低于此前***与隆茂公司的劳动合同,***拒绝签订该劳动合同。2012年5月29日,***公司通知隆茂公司,因***不同意与其他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将其退回隆茂公司,并告知***的最后工作日为2012年5月31日。隆茂公司支付***工资至2012年5月31日。
后由于***要求隆茂公司及***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未提前三十日通知不续订劳动合同补偿金等,经过依法仲裁和审理,最终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5日作出(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69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隆茂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796.11元,***公司就此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8月15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出具(2013)长执督字第1635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通过强制执行程序扣划了***公司银行账户中共计7,182.13元的金额。***公司遂起诉。
原审法院另查明,***与**一同向***公司、隆茂公司提起上述劳动争议诉讼。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5日作出(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6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隆茂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972.04元,***公司就此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应另行支付**313.98元。***公司名称原为“上海澳联玻璃有限公司”,后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变更为现名称。
***公司原审请求判令隆茂公司返还被强制执行而扣划的款项共计3,796.11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需要区分两种法律关系,即***公司、隆茂公司共同对于***的对外责任,以及***公司、隆茂公司相互之间的对内责任。***公司、隆茂公司共同对于***的对外责任系基于劳动法律关系发生,已经生效判决处理而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不予评价,但仍需对***公司、隆茂公司相互之间的对内责任关系进行处理。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生效判决书已经确定的付款义务中,***公司、隆茂公司双方互相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如何确定。由于生效的判决书中确定双方向***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为隆茂公司对***无故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且该行为同***公司终结用工关系之间存在一定关联,故隆茂公司应当承担一部分金钱义务,隆茂公司认为应当由***公司全部承担责任的抗辩,不予采纳。对于***公司、隆茂公司双方内部责任比例的确定,应当首先参照双方之间存在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合意进行确定。到期日应为2010年10月16日,且根据劳动争议案件查明的事实,***公司与隆茂公司在《劳务派遣协议》后一直在进行协商,并未明确双方之间就劳务派遣不再进行合作。虽然隆茂公司认为2011年6月30日的《通知书》以及2011年9月30日的《会议纪要》说明了隆茂公司已经向***公司表明了不再进行合作的态度,但是上述文件中并无***公司的签章确认,而***公司不予认可形成最终决定,隆茂公司亦并无证据对此加以证明。同时,即使在隆茂公司所称不愿同***公司就劳务派遣继续合作的情况下,隆茂公司仍然于2011年5月同***签订了期限至2012年4月30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并且派遣至***公司实际工作至2012年4月30日,甚至在2012年4月30日后,***仍然在***公司处工作。在此期间,双方均未就解除合作事宜以及退回***进行其他明示的意思表示。因此,***公司、隆茂公司以及***事实上在2012年4月30日后延续了此前的劳务派遣关系。据此,双方虽然并未另行签订书面的协议,但是仍可以参照《劳务派遣协议》的约定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根据《劳务派遣协议》中第七条的约定,隆茂公司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条件为***公司确定用工,因此,本案中,隆茂公司解除同***的劳动合同与***公司终止用工有着密切的联系。而根据该协议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的约定,***公司仅能在协议约定的情形内得以随时退回派遣员工,否则不得退回。现***公司退回***的情形并非属于该协议中约定的任何一种情形。虽然***公司、隆茂公司之间一直未能就劳务派遣合作达成最终的书面意见,但仍可以通过同劳动者进行三方协商确定最终的用工时限,现***公司、隆茂公司并未进行协商即由***公司退回劳动者并由隆茂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从而由生效判决确定承担连带责任。均负有同等的责任。而根据该协议中第五条以及第十四条的约定,***公司需要向隆茂公司支付包括员工工资在内的派遣费用以及经济补偿金,故在***公司、隆茂公司之间的对内关系中,已经合意由***公司承担经济补偿金。因此在确定系争执行款中隆茂公司应当承担的部分时,应当扣除实际约定由***公司承担的经济补偿金。综上,根据(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69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以及查明的事实,将系争执行款项中包含的经济补偿金确定为2,021.11元,另1,775元则由***公司、隆茂公司承担同等责任,故隆茂公司应当退还***公司887.50元。
原审法院遂判决:1、隆茂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强制执行扣划的款项共计887.50元;2、驳回***公司其余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公司负担19.16元,由隆茂公司负担5.84元。
***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公司在***合同到期一个月且隆茂公司仍未与其续签合同的情况下将其退回隆茂公司并无不当;实际责任方应为隆茂公司,故***公司不应分担支付补偿金。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隆茂公司亦提出上诉称,关于双方之间的劳务派遣关系已经达成新的意见,即由***公司与派遣劳务工重新签订合同,与隆茂公司无关,后***公司始终推诿,导致纠纷产生,责任在于***公司;根据《劳务派遣协议》规定,补偿金等也应由***公司予以负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公司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提交《关于***、**劳动合同终止的通知》一份,以证实隆茂公司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公司上述两劳务工合同已经到期。
隆茂公司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双方之前一直在沟通关于上述两劳务工的合同续签事宜。
隆茂公司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提交《派遣员工退回劳务公司的通知》,以证实双方之前一直在沟通关于上述两劳务工的合同续签事宜,最终导致***劳动合同到期终止。
***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其退回劳务工属于正当行为,因隆茂公司未提前通知***的劳动合同已经到期。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属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基于***与***公司(用工单位)、隆茂公司(派遣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纠纷的相应裁决所衍生。根据上述劳动合同关系的生效裁决,可以确定:1、隆茂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属无故解除,应当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隆茂公司的违法解除与***公司终结***的用工关系之间存在一定关联,***公司应当就违法解除赔偿金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解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是否可以行使追偿权。因***公司最终承担了生效裁决在执行程序中的全部支付义务,同时鉴于***公司在生效裁决中关于导致隆茂公司应支付***补偿金的责任中亦存在一定的过错须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审法院通过《劳务派遣协议》来确定双方的内部责任比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双方当事人对于上述劳动合同关系生效裁决仍持有的异议,非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公司、隆茂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上海)玻璃容器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元,上诉人上海隆茂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严耿斌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雯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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