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金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2257徐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州市金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市建平化工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312民初2257号
原告:徐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北京南路26号。
法定代表人:骆新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宝莉,该公司员工。
被告:徐州市金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复兴南路127号。
法定代表人:杨安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军,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徐州市建平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徐州工业园区鹿庄农场。
法定代表人:秦井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该公司员工。
被告:徐州大汉凰城休闲度假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汉城内。
法定代表人:彭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军,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龙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九里村汉城路2号。
法定代表人:刘劲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军,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劲松,男,197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军,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永雪,女,196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军,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化建,男,1962年5月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码320323196205056650,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被告:马静,女,196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被告:任良松,男,196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军,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徐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州市金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诺装饰公司)、徐州市建平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平化工公司)、徐州大汉凰城休闲度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汉凰城度假公司)、江苏龙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商投资公司)、刘劲松、张永雪、王化建、马静、任良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宝莉,被告金诺装饰公司、大汉凰城度假公司、龙商投资公司、任良松、张永雪、刘劲松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武军,被告建平化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静、王化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农商行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金诺装饰公司偿还2019年11月29日至2020年11月20日的借款本金1937万元,利息514415.58元,2016年12月31日至2018年12月28日的利息1319255.63元,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2月15日的利息8446430.92元(本金及利息暂计算至截止至2020年12月30日,后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清时止),以上本金合计1937万元,利息合计10280102.13元,本息合计29650102.13元;2、判令被告建平化工公司、大汉凰城度假公司、龙商投资公司、刘劲松、张永雪、王化建、马静对原告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偿还原告2019年11月29日至2020年11月20日借款本金1937万元及利息(截止到2020年12月30日利息为514415.58元,后续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清时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判令建平化工公司、刘劲松、张永雪、王化建、马静、任良松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偿还借款2016年12月31日至2018年12月28日利息(截止到2020年12月30日为1319255.63元,后续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清时止)、偿还借款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2月15日利息(截止至2020年12月30日止为8446430.92元,后续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清时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案件受理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1、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2月15日,原告(原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第一被告金诺装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金诺装饰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70万元,年利率8.4%,按月付息,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同日又与建平化工公司、刘劲松、张永雪、王化建、马静、任良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发放后,金诺装饰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目前该笔借款(贷款账号287)尚欠利息8446430.92元。2、2016年12月31日至2018年12月28日,原告(原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第一被告金诺装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70万元,年利率5.7%,按月付息,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又与建平化工公司、刘劲松、张永雪、王化建、马静、任良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发放后,金诺装饰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目前该笔借款(贷款账号686)尚欠利息13193255.63元。3、2017年12月30日至2018年12月18日,原告(原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第一被告金诺装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70万元,年利率5.22%,按月付息,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又与建平化工公司、刘劲松、张永雪、王化建、马静、任良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发放后,金诺装饰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目前该笔借款(贷款账号672)尚欠利息2551170.44元。4、2019年11月29日,原告(原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第一被告金诺装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37万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11月29日至2020年11月20日,年利率5.22%,按月付息,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又与建平化工公司、大汉凰城度假公司、龙商投资公司、刘劲松、张永雪、王化建、马静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含罚息)、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借款发放后,金诺装饰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告请求判如所请,以保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金诺装饰公司、大汉凰城度假公司、龙商投资公司、刘劲松、张永雪、任良松共同辩称,对借款和担保事实无异议。但是原告在本案诉请对1937万元借款本金存在权利重复主张的情形,严重损害了被告合法权益,同时原告主张的2016年12月31日至2018年12月28日及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2月15日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2016年12月31日至2018年12月28日的贷款利息为其他笔贷款逾期利息,且该利息在另案中原告已经主张过,存在重复起诉情况(另案已主张利息至2018年10月21日);其次,上述两笔利息针对借款人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针对担保人也已经超出了担保期限,被告据此获得抗辩权,原告的诉请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建平化工公司辩称,原告与金诺装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及担保主体与原合同不一致,当初追加的大汉凰城度假公司是为了替换建平化工公司、王化建、马静,原被告已根据双方要求追加了大汉凰城度假公司为上述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我方只承担本次金融借款合同即2019年11月29日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本息,不承担2019年11月29日之前的利息。
被告王化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被告马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告起诉的签订日期分别为2014年12月27日、2016年12月31日、2019年11月29日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虽然均系借新还旧合同,但不具有连续性,且担保人发生了部分变更,故本案为非必要共同诉讼,不应合并审理。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在本次诉讼中仅要求被告徐州市金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担保人徐州市建平化工有限公司、徐州大汉凰城休闲度假有限公司、江苏龙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刘劲松、张永雪、王化建、马静偿还与原告于2019年11月29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937万元及相应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州市金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担保人徐州市建平化工有限公司、刘劲松、张永雪、王化建、马静、任良松偿还2014年12月27日、2016年12月31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担保合同项下的利息的诉请,应驳回起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徐州市金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担保人徐州市建平化工有限公司、徐州大汉凰城休闲度假有限公司、江苏龙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刘劲松、张永雪、王化建、马静承担2019年11月29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937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另行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徐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
案件受理费48944元,由本院退回原告徐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舒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徐梦雨
书 记 员  郭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