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金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徐州唛德发超市有限公司与徐州胡大祥太空饮品有限公司、江苏国华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3执复93号
复议申请人:*****太空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市。
法定代表人:胡居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飞,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江苏国华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泉山区。
法定代表人:孙继忠,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联隆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泉山区。
法定代表人:潘孝勇,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国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孙凯,该公司总经理。
三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浩,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龙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执行人:**市同仁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王兴美,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市金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云龙区。
法定代表人:任良松,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市永庆糖烟酒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张亚,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大汉凰城休闲度假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陈若永,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市大鸭林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市同仁居食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姚公良,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唛德发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姚剑峰,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万世同仁投资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1年6月1日生,住**市泉山区。
复议申请人*****太空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不服**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9)苏0303执异14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6年9月22日,本院对江苏国华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工贸公司)、**联隆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隆公司)、**国华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物资公司)、**国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鑫公司)诉江苏龙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商公司)、**市同仁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仁公司)、**市金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诺公司)、**市永庆糖酒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庆公司)、**大汉凰城休闲度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汉凰城公司)、**市大鸭林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鸭林公司)、**市同仁居食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仁居公司)、**唛德发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唛德发公司)、江苏万世同仁投资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世同仁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作出(2015)徐商初字第00232号民事判决:(一)龙商公司、同仁公司、金诺公司、永庆公司、大汉凰城公司、大鸭林公司、同仁居公司、唛德发公司、万世同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国华工贸公司支付垫付款、欠款合计127878426.79元及相应利息,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龙商公司、同仁公司、金诺公司、永庆公司、大汉凰城公司、大鸭林公司、同仁居公司、唛德发公司、万世同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联隆公司支付垫付款1626877.8元及应利息(以1626877.8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三)龙商公司、同仁公司、金诺公司、永庆公司、大汉凰城公司、大鸭林公司、同仁居公司、唛德发公司、万世同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国鑫公司支付垫付款、欠款合计2011.7万元及相应利息(以15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0日起;以2.6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22日起;以3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9日起;以503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13日起;以3.1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19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四)驳回国华物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国华工贸公司、联隆公司、国鑫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7)苏03执232号。2018年6月11日,本院将该案指定由原审法院执行。原审法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8)苏0303执1591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委托**佳嬴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龙商公司位于**市莲花井巷以南、奎河以西荣域世家部分住宅、商业、储藏室、车位等在建房地产,本次估价对象所在小区的总面积为95670.01平方米进行评估。**佳嬴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0日向原审法院出具佳嬴房估字[2018]第16号《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总估值30409.22万元。2019年8月29日,原审法院向**佳嬴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发出评估报告补充意见函,要求其明确所涉评估总值核算至单套房产,以便法院确认处置该项目的参考价格。该评估公司在2019年9月23日向原审法院回复,电影院楼1-1401,面积为1398.27平方米,评估价格为1620.61万元。
复议申请人***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该院查明,**佳嬴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为贰级资格等级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资格证书号:**PG00317),评估人员张艳、赵艳有房地产估价资质。***公司作为原告将龙商公司、万世同仁公司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云民初字第1678号民事判决:(一)龙商公司及万世同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返还投资款及收益257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2570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审法院作出(2017)苏0303执321号执行裁定: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龙商公司所有的位于**市××地××大厦以东、××以南、××以西荣域世家电影院房地产,并责令其履行义务,但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龙商公司所有的位于**市××地××大厦以东、××以南、××以西荣域世家电影院房地产。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原审法院委托江苏永信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市××地××大厦以东、××以南、××以西荣域世家电影院进行房地产价值评估,估价作业日期为2017年3月22日至2017年4月12日,该公司经估价后作出苏永鉴(2017)字第007号,对涉案标的的市场价值估价为2521.64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司请求对涉案佳嬴房估字[2018]第016号房地产评估报告进行撤销,并委托重新评估系对评估报告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网络询价报告或者评估报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收到报告后五日内提出书面异议:(一)财产基本信息错误;(二)超出财产范围或者遗漏财产;(三)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评估资质;(四)评估程序严重违法。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据前款规定提出的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只有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的,才符合申请重新评估的条件。***公司提出异议系因苏永鉴(2017)字第007号评估报告与佳嬴房估字[2018]第16号《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在涉案房地产中电影院的项目上估价结果存在差异。根据原审法院查明情况,佳嬴房估字[2018]第16号《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系**中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进行的评估,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在***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次评估符合上述规定的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时,不应对该房产重新评估。遂裁定驳回***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龙商公司、万世同仁公司一案中,原审法院委托江苏永信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公司做出的苏永鉴(2017)字第007号评估报告评估价格为2521万元,而在统一处理资产时,于2018年8月23日作出(2018)苏0303执1591号执行裁定,并委托**佳盈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公司作出佳嬴房估字[2018]第16号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该评估报告中对涉案电影院进行了单独评估,评估价格为1620.61万元。两份评估报告价格相差巨大,复议申请人认为该评估报告对涉案资产的评估价格过低。同一标的物被不同鉴定机构进行评估,价值差额巨大。而原审法院不采用复议申请人的鉴定报告,将复议申请人已进入网拍程序的执行案件中止,而采用另一案件的评估报告进行拍卖,侵害了复议申请人的合法利益。请求:撤销原审法院(2019)苏0303执异145号执行裁定。
申请执行人国华工贸公司、联隆公司、国鑫公司共同辩称,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复议申请人认为评估报告价格过低的问题,不属于可以申请重新评估的情形,且两份评估报告也不具有可比性。对涉案资产进行拍卖处置,也是经由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一案进行处置,故该案依据佳嬴房估字[2018]第16号评估报告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
被执行人龙商公司辩称,复议申请人针对评估报告提出的异议、复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认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是否有违公允,由法院依法裁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后,应当在5日内将评估报告发送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后10日内以书面的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申请重新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网络询价报告或者评估报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收到报告后五日内提出书面异议:(一)财产基本信息错误;(二)超出财产范围或者遗漏财产;(三)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评估资质;(四)评估程序严重违法。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据前款规定提出的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本案中,复议申请人认为苏永鉴(2017)字第007号评估报告与佳嬴房估字[2018]第16号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对涉案电影院的评估价格相差巨大,以此请求撤销佳嬴房估字[2018]第16号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并依法重新评估。但复议申请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份评估报告具有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佳盈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公司作为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其有权在不受外界因素左右的情况下自行选择评估方法进行评估,以保证评估结论的公平公正。而执行程序中对拍卖财产进行的评估,仅是辅助执行法院确定拍卖保留价的手段,最终成交价格仍需在依法拍卖中实现。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符合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复议申请人*****太空饮品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二、维持**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9)苏0303执异14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韩黎华
审判员  孙 燕
审判员  王 青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