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金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303执异124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男,1975年6月7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申请执行人:***,男,1986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新区。
被执行人:徐州荣欣弘馆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
法定代表人:张海波。
被执行人:徐州市金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
法定代表人:万振才,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徐州市新城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毛孝泉。
在本院执行***与徐州荣欣弘馆居饰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市金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诺公司)、徐州市新城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决定对其采取失信、限高等强制执行措施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请求法院确认对异议人采取失信、限高等强制执行措施不予解除的行为违法,并依法解除以上强制执行措施。事实和理由:异议人实际是为化解债务纠纷的需要临时设立的借名法定代表人,与金诺公司的经营控制及涉案债务纠纷无任何关联性,同时现已根据客观情况进行了撤销变更。以上强制措施对异议人生活产生严重影响,因此贵院不宜再针对异议人采取上述强制措施,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提出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徐州荣欣弘馆居饰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市金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市新城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作出(2016)苏0303民初29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徐州荣欣弘馆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413117.85元及利息(利息以413117.85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二、徐州市金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徐州荣欣弘馆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徐州市新城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在其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徐州荣欣弘馆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7)苏03民终87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2016)苏0303民初29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变更(2016)苏0303民初29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徐州荣欣弘馆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97249.3元及利息(利息以297249.3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0)苏0303执74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根据案情依法将金诺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限制高消费,对金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进行限制高消费。
异议人提供甲方为徐州天之骄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之骄子公司)、***,乙方为金诺公司、任良松于2019年9月18日签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天之骄子公司应乙方请求自徐州淮海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法受让了针对金诺公司之债权并其他从权利,双方约定金诺公司应于2020年3月10日前向天之骄子公司归还完毕300万元及利息。为避免乙方在上述期间内做出转移资产或其他有损于甲方实现债权主张的行为,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将金诺公司的印章暂时移交甲方进行保管,并将乙方中任良松持有的金诺公司的股权以转让的形式抵押给甲方中的***。如金诺公司在2020年3月10日前按约定将债务清偿完毕,则甲方应于清偿完毕的当日将印章归还给金诺公司,同时***应于次日配合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将股权归还任良松。如金诺公司在2020年3月10日前未能如约还款,其他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清偿义务的,则***即可以金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配合天之骄子公司对金诺公司的相关资产进行处置。乙方自愿接受,无异议。在该情形下,***应将前述股权归还任良松,并配合办理工商变更手续,甲方所保管的前述印章则在处置完毕金诺公司所有资产或完全实现债权后再予以归还。异议人另举证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天之骄子公司于2019年9月18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
经查询,徐州天之骄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徐州市金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04年12月9日由杨宗石变更为任良松;于2019年11月12日由任良松变更为***,股东由张彭、任良松变更为张彭、***;于2020年3月19日由***变更为万振才,股东由***、张彭变更为万振才、张彭。
在变更法定代表人信息后,***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其采取的限制高消费措施,本院于2021年4月1日制作谈话笔录一份,该笔录显示本院向***答复,因上述案件执行过程中对徐州市金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当时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故无法解除对其的限制高消费措施,如***对执行行为有异议可通过执行异议程序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人民法院对单位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和实际控制人限制消费的,应当是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仍然担任职务、履行职责或者对公司经营管理有重大、直接影响从而对债务履行产生直接影响的人员。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时,应综合判断原法定代表人是否为被执行人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本案中,***系被执行人的原法定代表人,当时对***采取限高措施并无不当,但徐州市金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20年3月19日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万振才,且***已不再持有该公司的任何股份,依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其对公司经营、涉案债务履行已没有直接影响,亦非公司的实际控制经营人员。故本院不予解除对***的限高措施的行为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在(2020)苏0303执74号案件中对***采取的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执行措施。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陈 宇 清
审 判 员 梁  征
审 判 员 张 鑫 瑶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欧阳广威
书 记 员 刘  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