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金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州市金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龙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徐商初字第00452号
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负责人骆新超,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森。
被告徐州市金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良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
被告江苏龙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继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浩,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莹,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媛媛。
委托代理人朱晓君。
被告任良松。
委托代理人朱晓君。
被告江苏国华工贸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继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浩,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莹,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铜山信用联社)与被告徐州市金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诺装饰公司)、江苏龙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商投资公司)、刘媛媛、任良松、江苏国华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工贸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山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杨森、被告金诺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龙商投资公司、国华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浩、杨莹,刘媛媛、任良松的委托代理人朱晓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铜山信用联社诉称:2013年6月14日,被告金诺装饰公司公司与铜山信用联社蟠桃分社签订合同编号为(345)农信借字(2013)第2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铜山信用联社蟠桃分社申请贷款10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年利率6.9%,逾期、挪用则收取罚息、复利。为确保(345)农信借字(2013)第2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同日,被告龙某投资公司、国华工贸公司、刘媛媛、任某与铜山信用联社蟠桃分社签订编号为(345)农信保字(2013)第26号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借款向铜山信用联社蟠桃分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多次索要,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金诺装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截至2014年10月17日的利息为415793.26元);2、龙某投资公司、国华工贸公司、刘媛媛、任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金诺装饰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国华工贸公司、龙某投资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借款利息由法院依据合同及法律规定确定。
被告刘媛媛、任某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铜山信用联社蟠桃分社与金诺装饰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345)农信借字(2013)第02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铜山信用联社蟠桃分社向金诺装饰公司提供贷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借款执行年利率6.9%,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日利率计算方式为年利率/360;借款人开立结算账户名称为徐州市金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账号为:3203234501201000001313;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月结息,贷款期内按照约定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仅需事先通知或事后通知,将借款人在贷款人其他机构开立的账户内的款项扣划以清偿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对贷款人所负全部或部分债务,账户中的未到期款项视为提前到期;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
同日,铜山信用联社蟠桃分社与龙某投资公司、国华工贸公司、任某签订合同编号为(345)农信保字(2013)第026号的保证合同,与刘媛媛签订合同编号为(345)农信保字(2013)第0261号的保证合同,上述两合同主要约定:龙某投资公司、国华工贸公司、任某、刘媛媛自愿为金诺装饰公司与铜山信用联社蟠桃分社签订的编号为(345)农信借字(2013)第02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流动资金借款,本金数额为10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若发生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3年6月14日,铜山信用联社将1000万元贷款发放到金诺装饰公司账户,金诺装饰公司出具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年利率6.9%,借款日期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合同履行过程中,金诺装饰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10月17日,借款人金诺装饰公司仍欠借款1000万元、利息415793.26元。
另查明:原告铜山信用联社为确保实现债权,诉前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徐商诉保字第00108号民事裁定。原告铜山信用联社向本院交纳保全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两份、借款借据、利息清单、(2014)徐商诉保字第00108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铜山信用联社是具有贷款业务经营权的金融机构,其与金诺装饰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龙某投资公司、国华工贸公司、任某、刘媛媛之间的保证担保关系,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等证据证实;设立上述法律关系,是各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所签订的合同内容合法,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借款合同签订后,铜山信用联社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金诺装饰公司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未能按时足额还本付息,属于违约行为,故,对原告铜山信用联社要求被告金诺装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龙某投资公司、国华工贸公司、任某、刘媛媛应对金诺装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龙某投资公司、国华工贸公司、任某、刘媛媛自愿对债务人金诺装饰公司与债权人铜山信用联社签订的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涉案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原告铜山信用联社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龙某投资公司、国华工贸公司、任某、刘媛媛对本案尚欠的借款本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龙某投资公司、国华工贸公司、任某、刘媛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金诺装饰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市金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10月17日的利息为415793.26元,自2014年10月18日起继续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逾期利率分别计算利息、逾期罚息、复利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江苏龙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江苏国华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刘媛媛、任良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苏龙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江苏国华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刘媛媛、任良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州市金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或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6800元,由被告徐州市金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龙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江苏国华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刘媛媛、任良松共同负担(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预交,由被告徐州市金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龙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江苏国华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刘媛媛、任良松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
审 判 长  魏志名
代理审判员  赵 涛
代理审判员  单德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媛媛
附录: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