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长执字第1975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市长宁区新泾建筑工程队,住册地上海市长宁区北翟路XXX号XXX室。被执行人***,男,196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案由:其他合同纠纷。执行标的:204,570元。2015年5月7日申请执行人上海市长宁区新泾建筑工程队以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本院(2014)长民三(民)初字第255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人民币204,570元及相关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车辆、证券、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分期还款和解协议。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调查材料等有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长执字第1975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期间,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上述情形消失后),可以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 锋
审判员 林乔宇
审判员 费世忠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颜世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