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新泾建筑工程队

上海市长宁区新泾建筑工程队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三(民)初字第2558号
原告上海市长宁区新泾建筑工程队,注册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利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尤国民,上海市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上海市长宁区新泾建筑工程队(以下简称“新泾工程队”)诉被告***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泾工程队的委托代理人尤国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泾工程队诉称,被告原长期挂靠在原告单位,2011年1月,双方就被告负责的本市长宁区某工业小区工程经核帐,由被告写下欠条,言明欠原告人民币(下同)200,000元,于2011年6月30日支付给原告。嗣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经多次催讨,并于2013年1月25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被告收到信函后在2013年2月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表示于同年5月份归还上述欠款。但被告一直未履行,原告无奈只得提起诉讼,故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息,从2013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
被告***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挂靠关系。2003年9月20日,被告以原告名义(乙方,施工单位)与案外人上海振宁实业公司(甲方,建设单位)签订建筑工程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建筑工程,名称为上海某工业小区B1-4、B8、D2、D3型层房屋,建筑面积约12,762平方米;由乙方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工程价;工程造价以建筑面积650元/平方米计,竣工后按实结算;建设工期自2003年10月8日至2004年1月8日止;乙方负责采购材料,采购前需提供样品及产品质保书或进沪许可证,经甲方签字认可,方可购买使用;工程款不采用预付款方式,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分期付款,三年内付清。
2011年1月7日,被告在上述建筑工程结束后,经与原告核帐,书面写下欠条,言明“今欠新泾工程队人民币贰拾万整,由本人负责的某工业小区在施工过程中用透材料款及同比工程支付的税金共计贰拾万元整,现于在2011年6月30日将此款支付于新泾工程队。”
2013年1月25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催款公函,希望被告在2013年2月8日前到原告处付清上述欠款;届时不支付的,授权律师将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届时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则除了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00,000元外,还将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及银行利息。
2013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言明“现有***承诺新泾工程队原欠新泾工程队在某工程欠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本人承诺在2013年5月份归还给新泾工程队”。嗣后被告未履行承诺,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建筑工程合同、欠条、催款公函及邮寄凭证、承诺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审核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挂靠在原告单位,以原告名义与案外人就本市某工业小区签订建筑工程合同,在工程结束后,经双方核帐,被告书面确认欠原告200,000元。嗣后,经原告发公函催讨,被告又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3年5月份之前向原告支付上述钱款。因被告一直未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00元及利息,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长宁区新泾建筑工程队人民币200,000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长宁区新泾建筑工程队利息(以人民币2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7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爱东
审 判 员  郑丽敏
人民陪审员  杨耀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昊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