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9民终3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褚文举,男,197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建筑工人,住四川省南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云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威宁路333号3楼302-23室。
法定代表人:薛家永,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志和,男,198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该公司项目经理。住上海市奉贤区。
上诉人褚文举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云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云峰建筑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2018)川1922民初2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褚文举、被上诉人上海云峰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志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褚文举上诉请求:1.撤销(2018)川1922民初2331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上海云峰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上海云峰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6月上海云峰建筑公司出具《委托信函》委托上诉人收取上海金瑞建设公司欠上海云峰建筑公司工资99万元,并口头约定按总款99万元的10%给付佣金,承担上诉人雇请人员300元/人/天的工资,用车200元/趟。上诉人接受委托后,花去大量人力、物力,将上海金瑞建设公司应付上海云峰建筑公司的工资99万元全部收回,上诉人先后转账支付上海云峰建筑公司70万元,下余29万经核算,抵做讨债开支的人工工资、租车费及应付上诉人的10%的佣金。上诉人与上海云峰建筑公司对收款有明确约定,并多次提出签书面约定,但上海云峰建筑公司提出不需要书面约定,口头约定作数,再由签订委托合同时其他证人在场作证,并有上诉人支付给所用的人误工工资的书面证据。原审认为,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佣金的具体数额及计算方式,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明显不公。
上海云峰建筑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维持。
上海云峰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褚文举支付上海云峰建筑公司290000元;2.判令褚文举支付违约金(以人民币29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3.判令褚文举支付由此给上海云峰建筑公司带来的损失(开庭参加诉讼、申请执行往返产生的交通费及住宿费用约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褚文举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上海云峰建筑公司在上海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包了金瑞大厦的门窗及外墙铝板工程。2014年5月17日,上海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云峰建筑公司、褚文举签订了书面协议,约定上海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欠上海云峰建筑公司人工费990000元由褚文举直接领取。2014年6月20日,上海云峰建筑公司向上海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信》,委托褚文举等人收取金瑞大厦人工费990000元。2015年1月25日,褚文举向上海云峰建筑公司出具一份《金瑞大厦人工费追讨及收取说明》:“本人代上海云峰建筑公司在上海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讨及收取金瑞大厦项目门窗及外装饰工程人工费990000元。到2015年1月25日前收回100000元,其中60000元已经交付上海云峰建筑公司,余下40000元未交付。该工程人工费所有权属上海云峰建筑公司(包括分配权),到2015年1月25日余款890000元还未收回,以后收款时由薛志和陪同到金瑞公司收取,款到立即转账到薛志和账上”。2015年2月17日褚文举收到由上海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人工费350000元(转账),同日上海云峰建筑公司的部门经理薛志和向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鲁汇派出所报案,经派出所协调联系,褚文举于次日和第三日向上海云峰建筑公司转账支付共100000元,下余款项250000元双方产生争议。2017年2月11日上海云峰建筑公司向褚文举出具公函,要求褚文举交付已收款项300000元,并邮寄到褚文举户籍地,但褚文举至今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上海云峰建筑公司委托褚文举负责收取欠款,形成事实上的委托关系,该委托合同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海云峰建筑公司与褚文举签订的委托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该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褚文举有代上海云峰建筑公司向上海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取欠款的义务,上海云峰建筑公司有向褚文举支付佣金的义务。褚文举已向上海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取的290000元款项,理应将其交付给委托人上海云峰建筑公司,上海云峰建筑公司应支付褚文举约定的佣金,但褚文举未提供证据证明佣金的具体数额及计算方式,且上海云峰建筑公司对褚文举主张的数额不予认可,褚文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褚文举拒不交还款项,上海云峰建筑公司要求褚文举支付人民币29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上海云峰建筑公司要求褚文举从2015年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的主张,由于上海云峰建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书面违约金条款的事实,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上海云峰建筑公司主张支付诉讼及执行必将开支的交通费、住宿费10000元,虽提供了出庭的部分交通及住宿费发票,但其主张数额过高,对已产生的出庭费用按两人上海至南江普通客车票价(往返)及普通住宿标准酌定经济损失为2000元。据此判决:一、褚文举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云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其收取的人民币290000元;二、褚文举给付上海云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三、驳回上海云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褚文举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海云峰建筑公司与褚文举签订协议,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协议诚信履约。2015年1月25日,褚文举向上海云峰建筑公司出具的《金瑞大厦人工费追讨及收取说明》写明,截至2015年1月25日,还有890000元还未收回,以后收款时由薛志和陪同到金瑞公司收取,款到立即转账到薛志和账上。但褚文举在2015年2月17日收到由上海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350000元后,累计共有290000元未按约定将款项转到薛志和的账上,故一审法院认定褚文举应向上海云峰建筑公司支付所收取的29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虽褚文举认为290000元的款项是抵做讨债开支的人工工资、租车费及10%的佣金,但其在一、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和在审理过程中的陈述均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褚文举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褚文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褚文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65元,由上诉人褚文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 强
审 判 员 黎 明
审 判 员 朱 芹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赵治荣
书 记 员 郑绍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