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922民初2331号
原告:上海云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5132763368D。住所:上海市长宁区威宁路***号*楼******室。
法定代表人:薛家永,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志和,男,生于1984年9月25日,专科文化,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经常居住地上海市闵行区,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举,男,生于1979年12月17日,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南江县。
原告上海云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云峰建筑公司)与被告**举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云峰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9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以人民币29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由此给原告带来的损失(开庭参加诉讼、申请执行往返产生的交通费及住宿费用约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5日,被告**举向原告上海云峰建筑公司出具一份金瑞大厦人工费追讨及收取说明,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25日前、2015年2月17日前收到由上海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人工费合计450000元,其中160000元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尚欠原告2900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追讨无果,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举辩称,实际收款金额是460000元,已付原告170000元,其余用于支付了工人要钱出勤的人工工资、过路费、回扣费(与原告有口头约定,但数目不详)、车旅费;原告报案后,公安部门让我们自行协商解决,钱是被告主动给付原告;签订的三方协议表明了三方之间产生纠纷的原因及经过;违约金不应承担。
原告上海云峰建筑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被告出具的追讨及收取说明;3.被告向原告付款10万元的凭证;4.催收公函;5.公安部门的报案回执单;6.上海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付给本案被告的转款记录,证明第三方向被告给付资金35万元。
被告**举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催收公函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去年3月份到9月份被告都在南江,是因被告不再打算出去务工,所以该手机号码就停止使用了。
被告**举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2.2014年5月17日签订的三方协议;3.原告委托被告收款的委托信;4.被告自己写的收款人工工资、考勤表、吃饭以及收款的佣金(按照收款额10%计算)等记账凭证。
原告上海云峰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三方协议是真实的;委托信是真实的;车费等记账凭证是被告自己写的,无凭证,每次追收后原告就给了被告费用,被告乘坐飞机等事实不存在。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本人手写的记账凭证内容的真实性欠缺、形式不合法,无其它证据佐证,不予认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上海云峰建筑公司在上海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包了金瑞大厦的门窗及外墙铝板工程。2014年5月17日,上海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云峰建筑公司、**举签订了书面协议,约定上海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欠上海云峰建筑公司人工费990000元由**举直接领取。2014年6月20日,上海云峰建筑公司向上海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信》,委托**举等人收取金瑞大厦人工费990000元。2015年1月25日,被告**举向原告上海云峰建筑公司出具一份《金瑞大厦人工费追讨及收取说明》:“本人代上海云峰建筑公司在上海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讨及收取金瑞大厦项目门窗及外装饰工程人工费990000元。到2015年1月25日前收回100000元,其中60000元已经交付上海云峰建筑公司,余下40000元未交付。该工程人工费所有权属上海云峰建筑公司(包括分配权),到2015年1月25日余款890000元还未收回,以后收款时由薛志和陪同到金瑞公司收取,款到立即转账到薛志和账上”。2015年2月17日被告**举收到由上海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人工费350000元(转账),同日原告的部门经理薛志和向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鲁汇派出所报案,经派出所协调联系,被告**举于次日和第三日向原告转账支付共100000元,下余款项250000元双方产生争议。2017年2月11日原告向被告**举出具公函,要求被告**举交付已收款项300000元,并邮寄到被告**举户籍地,但被告**举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云峰建筑公司委托被告**举负责收取欠款,形成事实上的委托关系。原告上海云峰建筑公司与上海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举曾签订书面协议,确认双方债务纠纷解决方案,以上事实可以确认上海云峰建筑公司与上海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委托事项真实存在,委托合同的基础法律关系具有真实性,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该委托合同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海云峰建筑公司与被告**举签订的委托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举有代上海云峰建筑公司向上海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取欠款的义务,上海云峰建筑公司有向**举支付佣金的义务。被告**举已向上海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取的290000元款项,理应将其交付给委托人上海云峰建筑公司;上海云峰建筑公司应支付**举约定的佣金,但被告**举未提供证据证明佣金的具体数额及计算方式,且上海云峰建筑公司对**举主张的数额不予认可,被告**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被告**举拒不交还款项,原告上海云峰建筑公司要求被告**举支付人民币29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上海云峰建筑公司要求被告**举从2015年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的主张,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书面违约金条款的事实,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支付诉讼及执行必将开支的交通费、住宿费10000元,虽提供了出庭的部分交通及住宿费发票,但其主张数额过高,对已产生的出庭费用按两人上海至南江普通客车票价(往返)及普通住宿标准酌定经济损失为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举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云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其收取的人民币290000元;
二、被告**举给付原告上海云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云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举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665元,减半收取2832.5元,由被告**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伍 林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晨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