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1954号
原告上海云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薛家永及其委托代理人代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2日和7月1日,原、被告分别签订“某某建设工程项目铝合金门窗施工合同”、“某某建设工程项目外装饰施工合同”。合同分别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金山区的某某建设工程项目铝合金门窗、外装饰施工任务交由原告承担。同年7月2日,双方签订“关于变更和确定合同工程竣工日期的补充协议”,对工程款的支付及工程的竣工日期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对两份合同的工程竣工日期变更为2014年11月30日。至2014年4月19日,经被告确认,原告累计已经完成两份合同全部工程量的85%,但被告一直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2015年1月,原告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以(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判决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略)2,880,000元,并以2,88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然而,被告未遵照生效生效判决履行自己的法律义务,故依法提起诉讼,故请求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拖欠的工程款本金2,880,000元及利息就某某项目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对于法院已经作出的工程款本金及利息判决无异议,但原告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被告在前案中未提建设工程款优先权,应视已放弃该权利;原告一事两诉应承担被告诉讼费等扩大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本院就原、被告间签订《某某建设工程项目铝合金门窗施工合同》、《某某建设工程项目外装饰施工合同》两份合同涉及工程款作出(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认定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后因被告未支付工程款而停工,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违约金。判决生效后,因被告仍未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遂于2015年5月26日诉来本院,形成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虽前后诉的当事人以及诉讼标的相同,但因诉讼请求不同,故不构成重复起诉。现原告主张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符合行使优先权的期限要求,可予行使;原告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即工程价款,当属优先权的范围,但不包括因原告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一般而言,主张工程价款及优先权应一次诉讼予以主张;现本案原告分两次诉讼主张,相关诉讼费用等损失应由原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云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工程价款人民币2,880,000元,就“某某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驳回原告上海云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4,920元,由原告上海云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志荣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梦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